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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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论坛《民法总则》侵权篇修改意见
(2017年11月15日)
第一条增加第二款: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侮辱、谩骂、诽谤他人或以恶意诽谤攻击他人进行取乐或对他人涉及地域性歧视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刑事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面对当前网络传播快,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出现的艺人及娱乐圈侮辱、谩骂、诽谤他人或以骂人恶意诽谤攻击他人进行取乐,以吸引他人眼球提高公众点击量进行地域性歧视的问题,建议在民法总则侵权篇中增加专门条款,严惩这一恶劣行为的继续蔓延,规范其行为。
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侵害人主动赔偿但家庭确无赔偿能力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程序可申请国家救济制度。
修改理由:面对当前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告状无门或受害人
得不到赔偿,实行国家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修改理由:结合司法实践更具体。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勤勉尽责,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发布违背公序良俗的言论和内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目前该类侵权案件数以万计,成上生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以太多量太大无法审查,只对政治言论等进行过滤,其行为伤害了被侵权人的感情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的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结合司法实践更具体。
第四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损害金额一到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修改理由: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比较难确定,建议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应当有个指导性意见。
增加一条“好意搭乘”的条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3、“搭便车”或“顺风车”的(“好意搭乘”的车辆运行者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
增加理由:目前“好意乘车、好意施惠”此类情况比较普遍,国内此类案例有近千起,如果不分情况,使这种善意之举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好意人的负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风气的提升。
第五十四条: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表述更为清晰。
第五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存在上述第(二)、(三)项情形,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的,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与刑法相衔接。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与刑法相衔接。
第六十三条:院外会诊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受邀请的医疗机构仅提供咨询意见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共同医疗行为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和受邀请的医疗机构及参与会诊的医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未接受邀请的应对本单位参加会诊的医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理由:外院会诊,有些情况下,医务人员虽是个人行为,但其执业机构疏于管理。第八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达到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主任:夏建三 副主任:刘萍 卢意光)
修改意见
一、关于医疗机构一章
第43条建议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损害金额一到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修改理由: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比较难确定,建议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应当有个指导性意见。
第54条建议修改为:“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表述更为清晰。
第58条建议修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存在第二、三项情形,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的,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62条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与刑法相衔接。
第63条建议修改为:“院外会诊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受邀请的医疗机构仅提供咨询意见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共同医疗行为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和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未接受邀请的,由参与会诊的医务人员与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外院会诊,有些情况下,是医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的情况下,个人的财力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怎么办?而且,虽然是个人行为,但“参与会诊”是需要一定资质和职责身份的,这些是与该医务人员所在医疗机构相连的,仍然追究该医疗机构的责任似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也更合理、妥当一些)。
二、关于28、37、89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的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达到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以下章节修改
第一章“归责原则与数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承担”修改建议,建议区分不同责任承担方式规定责任构成要件,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增设“修复环境、恢复生态”的责任方式、损益相抵规则、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财产损失赔偿一般规则。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修改建议,建议增设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担风险、自助行为、依法执行职务三类抗辩事由。
第四章“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修改建议,建议对本章内容进行分节规定,合并《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与第35条,统一规定为用人者责任,合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围绕着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设置,数人分别侵权责任承担、修复环境和恢复生态责任属性、用人单位追偿权等。
明确界定何为产品,增设缺陷认定标准,增设生产者、销售者抗辩事由,就潜伏性损害设置特别责任期间。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修改建议,建议增设关于好意同乘(指什么?如果是指无偿乘车损害情况下赔偿的免责,首先,请查各国是否有此类法律规定。另外,上世纪7-80年代德、日等国的司法实务中曾就无偿乘车发生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进行过深入的讨论,也有许多相关的判例,所以才有了“好意同乘”这个用语。讨论的结果,好像各国实务中对无偿乘车人的损害,都坚持了机动车保有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这些也请查德、日、法等国的判例。如果暂时查不到,建议取消加入“好意同乘”的意见。)、试乘、试驾引发交通事故责任之规定,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适用规则,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删除《侵权责任法》第81条过错推定责任规则以及第84条不具有规范意义之条文。
对无赔偿能力的,可根据情况实行国家救济制度(这句话是在哪里的?) 。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修改建议,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58条有关“推定”之规定,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修改《侵权责任法》第62条,以患者个人信息权替代隐私权,增设远程医疗损害责任规则。
先后围绕道路事故救助基金的使用、网络约车以及代驾引发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的类型化等。
第八章“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及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与施工人责任”修改建议,建议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规则,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与生态,增设对是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直索责任,增设与环境公益诉讼相衔接的规定,区分物件损害责任与施工人行为责任,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
“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修改建议,建议明确《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地位,调整列举性规定的结构,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作业致人损害置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之后,删除有关受害人故意这一一般免责事由之规定,修改限额赔偿规则。
围绕着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衔接,数个污染者分别侵权时的责任承担、直索责任的适用对象、限额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三权分置制度改革下林木致害责任主体的完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路径等。
《侵权责任法》第4条有关民事责任优先规则的司法适用、第32条有关监护人责任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第35条过错责任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障碍、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面临的适用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归责原则的理解、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与医疗损害事故条例规定的冲突、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的关系、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则的重构等。(这些都非常重要,是建议立法机关进行“重构”吗?这些问题,似需具体修改意见,但内容会比较多。)
四、关于艺人及娱乐圈地域性歧视的问题
面对当前网络传播快,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出现的艺人及娱乐圈侮辱、谩骂、诽谤他人或以骂人恶意诽谤攻击他人进行取乐,以吸引他人眼球提高公众点击量进行地域性歧视的问题,建议在民法总则侵权篇中增加专门条款,严惩这一恶劣行为的继续蔓延,规范其行为。这些问题似应由行政法规规定,侵权法中只需一个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性规定即可
侵权责任法(修改条文对照)2017/11/14
原法条 |
草案法条 |
修改后法条 |
第一章一般规定 |
第一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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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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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增加第二款: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侮辱、谩骂、诽谤他人或以恶意诽谤攻击他人进行取乐或对他人涉及地域性歧视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刑事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面对当前网络传播快,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出现的艺人及娱乐圈侮辱、谩骂、诽谤他人或以骂人恶意诽谤攻击他人进行取乐,以吸引他人眼球提高公众点击量进行地域性歧视的问题,建议在民法总则侵权篇中增加专门条款,严惩这一恶劣行为的继续蔓延,规范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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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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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继承权、股权、个人信息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按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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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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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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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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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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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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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 |
第三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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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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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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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六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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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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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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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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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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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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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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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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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第十一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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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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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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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
第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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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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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十四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侵害人主动赔偿但家庭确无赔偿能力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程序可申请国家救济制度。
修改理由:面对当前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告状无门或受害人
得不到赔偿,实行国家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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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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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法律对精神损害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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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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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 |
第十七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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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
第十八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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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应当扣除所获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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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
第二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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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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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第二十一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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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二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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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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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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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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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扣留义务人的财物或者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前述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为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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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三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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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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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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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二十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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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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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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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指示、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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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和理由,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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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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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因错误通知对网络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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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网络用户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被侵权人,并告知侵权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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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勤勉尽责,未尽注意和审查义务发布违背公序良俗的言论和内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目前该类侵权案件数以万计,成上生趋势网络服务提供者均以太多量太大无法审查,只对政治言论等进行过滤,其行为伤害了被侵权人的感情和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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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 |
第三十四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营业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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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第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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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
第三十六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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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第三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人员的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章产品责任 |
第四章产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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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十八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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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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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第三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43条建议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损害金额一到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修改理由: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比较难确定,建议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应当有个指导性意见。 |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第四十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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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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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二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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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第四十三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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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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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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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第四十五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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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好意搭乘”的条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3、“搭便车”或“顺风车”的(“好意搭乘”的车辆运行者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
增加理由:目前“好意乘车、好意施惠”此类情况比较普遍,国内此类案例有近千起,如果不分情况,使这种善意之举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好意人的负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风气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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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网络预约平台为机动车服务提供者的,网络预约平台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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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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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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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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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受害人同时请求加害人和保险人赔偿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加害人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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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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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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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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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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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第54条建议修改为:“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表述更为清晰。 |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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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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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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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
第58条建议修改为:“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存在第二、三项情形,导致责任无法认定的,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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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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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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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62条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与刑法相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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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院外会诊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受邀请的医疗机构仅提供咨询意见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共同医疗行为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和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
第63条建议修改为:“院外会诊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受邀请的医疗机构仅提供咨询意见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共同医疗行为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和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未接受邀请的,由参与会诊的医务人员与邀请的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理由:外院会诊,有些情况下,是医务人员的个人行为。 |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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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侵害医务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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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
第七章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环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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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环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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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
第六十七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发生纠纷,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环境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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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 |
第六十八条两个以上污染环境者污染环境,污染环境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两个以上破坏生态环境者破坏生态,破坏生态环境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破坏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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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 |
第六十九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环境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环境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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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义务。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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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为消除污染、恢复生态环境或者防止损害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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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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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七十二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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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第七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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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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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
第七十五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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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
第七十六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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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七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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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七十八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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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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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
第八十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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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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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第八十一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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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二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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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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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第八十四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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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五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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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第八十六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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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
第八十七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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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
第十章物件损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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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第八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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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达到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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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发包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发包人对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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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将建筑工程转包、分包他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接受转包、分包的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转包人、分包人对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违法进行转包、分包的,转包人、分包人与接受转包、分包的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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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第九十二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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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九十三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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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
第九十四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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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九十五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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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九十六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设置明显标志和釆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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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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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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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一、关于以下章节修改
第一章“归责原则与数人的侵权责任”、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承担”修改建议,建议区分不同责任承担方式规定责任构成要件,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增设“修复环境、恢复生态”责任方式、损益相抵规则、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财产损失赔偿一般规则。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修改建议,建议增设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担风险、自助行为、依法执行职务三类抗辩事由。
第四章“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修改建议,建议对本章内容进行分节规定,合并《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与第35条,统一规定为用人者责任,合理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围绕着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设置,数人分别侵权责任承担、修复环境和恢复生态责任属性、用人单位追偿权等。
明确界定何为产品,增设缺陷认定标准,增设生产者、销售者抗辩事由,就潜伏性损害设置特别责任期间。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修改建议,建议增设关于好意同乘、试乘、试驾引发交通事故责任之规定,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适用规则,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删除《侵权责任法》第81条过错推定责任规则以及第84条不具有规范意义之条文。
对无赔偿能力的,可根据情况实行国家救济制度。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修改建议,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58条有关“推定”之规定,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修改《侵权责任法》第62条,以患者个人信息权替代隐私权,增设远程医疗损害责任规则。
先后围绕道路事故救助基金的使用、网络约车以及代驾引发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的类型化等。
第八章“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及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与施工人责任”修改建议,建议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规则,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与生态,增设对是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直索责任,增设与环境公益诉讼相衔接的规定,区分物件损害责任与施工人行为责任,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
“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修改建议,建议明确《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地位,调整列举性规定的结构,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作业致人损害置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之后,删除有关受害人故意这一一般免责事由之规定,修改限额赔偿规则。
围绕着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衔接,数个污染者分别侵权时的责任承担、直索责任的适用对象、限额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三权分置制度改革下林木致害责任主体的完善、大规模侵权纠纷的解决路径等。
《侵权责任法》第4条有关民事责任优先规则的司法适用、第32条有关监护人责任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第35条过错责任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障碍、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面临的适用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归责原则的理解、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与医疗损害事故条例规定的冲突、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的关系、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则的重构等。
二、关于艺人及娱乐圈地域性歧视的问题
面对当前网络传播快,利用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体出现的艺人及娱乐圈侮辱、谩骂、诽谤他人或以骂人恶意诽谤攻击他人进行取乐,以吸引他人眼球提高公众点击量进行地域性歧视的问题,建议在民法总则侵权篇中增加专门条款,严惩这一恶劣行为的继续蔓延,规范其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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