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NEWS

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联系电话

电话:
13911859107传真:

业务范围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及其顺位区分
  • 发布日期:2022-04-22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1152
    • 一、实际案件引出的破产劣后债权清偿问题

      一般来说,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

      二、破产劣后债权及其顺位区分的理据

      根据既有研究成果,劣后债权主要包括:1.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2.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3.破产程序开始后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5.自然债权;6.尚未执行的罚款、罚金、滞纳金;7.约定劣后的债权;8.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分红或利润分配;9.基于关联关系或内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而产生的关联债权。
      三、破产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的规则设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了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但对于同属私法性的民事权利之间是否区分顺位,则未作规定。
      第一,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但公司财产是债权人利益的总担保,如果公司清算时不先清偿其债务而先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则股东很可能会在清算时争先恐后地瓜分公司财产,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工资社保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对于公司尚有外债的情况下,股东不得行使其剩余财产分配权,而应当将公司财产用于清偿该部分债务,即债权人的求偿权应当优先于股东的最后分配权。
      第二,特别约定顺位与未约定顺位的债权。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含当事人意思的发生、行使应由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和当事人取得权利义务均有赖于个人的意志两层含义。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就明确约定将该权利劣后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如金融领域的次级债,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当事人在订约时特别约定劣后的,应当在其他债权之后受偿。
      第三,内部控制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人的债权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司法实务中出现过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或内部控制关系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情形。例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却对公司享有借款债权的;或者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进而形成债权的;或者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而产生债权的。以上债权虽然可能真实,但鉴于公司内部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风险比债权人更具有预测和规避能力,该内部人的债权也易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手段,因此对于此类债权,应当列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之后。

      第四,惩罚性赔偿债权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如果将惩罚性赔偿债权赋予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民事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转嫁到其他债权人身上,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此惩罚性债权承担某种带有连带性质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将惩罚性赔偿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一般民事债权之后。

      笔者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劣后债权可以按照以下顺位进行区分:1.一般民事债权,如破产程序开始后停止计算的利息、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等;2.惩罚性赔偿债权;3.内部控制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人的债权;4.订约时特别约定劣后的债权;5.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6.行政或刑事处罚性债权。顺位相同的,按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受偿。

      (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因篇幅限制转载时有删节。作者:彭海波,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