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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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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法律事由及承担方式
  • 发布日期:2023-02-06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695
    •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只要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即使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有主观过错,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时,才能免除。

      有原则便有例外,为了使《民法典》更加满足与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对于一些典型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有特殊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原则上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基于此不应加重赠与人的义务。再如委托合同中,有偿的委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偿委托责任则以故意与重大过失为限。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2.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不履行,包括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仍然没有履行;后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2)不适当履行,即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3)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当违约方的行为满足上述三要件时,非违约方才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根据《民法典》规定,免责事由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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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的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需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当事人应当注意,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不可抗力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的,那么将不会基于不可抗力免除其违约责任。
      上述不可抗力为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民法典》同样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规定了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如依据《民法典》823条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由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处的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属于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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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的免责事由

      民法不同于其它法律,意思自治是其核心精神,在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方面,也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所以便有约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当事人在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时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可以促使合同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合同目的,有利于保障交易的进行与顺利完成。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等。我国违约责任主要以继续履行为原则,损害赔偿为补充。

      在实践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否以对方存在实际损失(此处损失包含既存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为前提不同法院在审理中有着不同的做法,笔者举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2022)鲁0591民初750号:部分支持,酌定为三分之一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违约调减到零元,即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总房款的日万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等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对被告关于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2)鲁0591民初750号:部分支持,酌定为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总房款的日万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等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对被告关于调低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21)吉0194民初3811号:惩罚性违约金,全额支持

      被告S公司辩称:合同现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冯某在没有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应该调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不超十年,S公司收的房款就要全部以违约金的形式退还给冯某,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对违约金约定与实际损失之间衡平的原则。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S公司认为冯某没有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为迟延履行而设定时,其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本案中,冯某与S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冯某于2015年便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S公司无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原因非冯某本人原因导致,且S公司在此期间亦未与冯某协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未明显过高,对S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冯某主张的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1月5日(共计975天)的违约金87,360.3元依法予以保护。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衡量违约金的标准基本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酌定,酌定的考量因素为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因素。也即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违约金的性质,是为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若判定为补偿性违约条款,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时还是会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考量因素,对违约金额进行调整,若没有损失时,法院可能会判决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若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则在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就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总结    

       

      衡量违约金标准,查明实际损失并非唯一要素,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了违约金“补偿性质”及“惩罚性质”的此消彼长,也影响了法官对于违约金金额的衡量。虽然违约金主要的功能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但是为了约束当事人能够顺利履约,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制定惩罚性违约条款来约束当事人。违约金的惩罚性,是为了确保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作用在于威慑和警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完全能够预知违约的后果,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在明知的情况下违约,违约方也应当对违约成本有所预见,同样也要自觉承担相应的违约代价,而该代价的承担不能以对方是否产生损失为前提。违约责任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中有着重要意义,因为违约责任的存在,可以促使产生法律关系的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交易的秩序,同时在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时,能够尽最大程度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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