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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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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承包的区分
  • 发布日期:2023-02-06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1548
    • 导语: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我国早在1986年有关矿产资源立法中就采用采矿权这一概念,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给出解释:“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采矿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在取得和转让时带有鲜明的行政许可色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实践中,由于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严格、流程繁杂,当事人双方为节约企业经营成本,通常采用承包方式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变相转让采矿权。采矿权承包合同在不构成“采矿权变相转让”的情况下,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院通常会认可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构成“采矿权变相转让”成为了判断该合同效力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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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采矿权承包与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的区分

       

      1.采矿权的承包

      “承包”是一种正当的经济法律行为。在多数情形下,以承包合同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模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在采矿权领域中由于受到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以“承包”的方式进行投资将有可能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调整矿业投资与流转秩序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故从立法层面而言采矿权承包的合法性空间极其有限。诸如,采矿权管理的强制性规则有:“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可见,采矿权“承包”行为能够得到司法认可的范围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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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采矿权承包与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

      一般而言,采矿权承包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变相的采矿权转让”。在司法实务中,审查法律关系是否为采矿权承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需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际上受发包人控制,不得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五是不得给承包人授予对采矿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六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予由承包人担任。因为这将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七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永久性。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八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事实上,目前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的多数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故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承包十分少见。凡违反上述八项承包法律规则中的一项或多项,即可判定该承包合同有变相转让采矿权之嫌疑。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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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区分承包采矿权与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是确认协议效力的关键,若出现采矿权人放弃享有权利亦不履行义务,将采矿权完全交给承包人等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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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例分析

       

      1. (2015)民申字第2165号

      甲矿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2009年9月22日,甲矿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矿提供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矿区新增林地、公路合作期满后归甲矿所有;李某向甲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如甲矿违约,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李某按约提供前期投资并进行开采。甲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某停止生产并退场、返还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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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协议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应为无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的主体,而《协议书》约定,甲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负责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甲矿的名义进行。李某向甲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自行组织生产、营销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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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性质和效力,具体而言即采矿权转让合同与采矿权承包合同之争。学界通常认为采矿权系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因常涉国家战略利益与国计民生而在权利转让方面被苛以较严格的条件与限制,即采矿权的转让除了具备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以及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倘若采矿权一旦转让,则采矿权的主体必须变更,原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亦将随之转移;而采矿权的承包则与之相异,其实质是采矿权人自由行使其开采权,采矿权人有权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其开采权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承包人。此种做法在其性质上并不意味或者等同于采矿权的转让。本案的亮点在于二审法院正确而妥适地区分了承包采矿权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即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变更,若采矿权人放弃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亦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将采矿权完全交予承包人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评价;若采矿权人仅是签订承包合同,并未退出矿山管理,亦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合同效力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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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总结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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