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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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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探析
  • 发布日期:2015-11-17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1249
    • 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探析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建三[1]

       

       

       从1644年英国诗人弥尔顿发表《论出版自由》一文抨击新闻审查制度开始,英国逐步制定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法律法规。尽管没有成文宪法,1951年,英国签署并实施《欧洲人权公约》,其中就包括赋予民众言论自由的合法权利。

      既而缅甸政府在上个世纪60年代产生的“审查制度,即始于1964年8月6日,经过48年零2周后化为泡影了。从2012年8月20日起废除针对所有本地出版物的审查制度。但是,电影仍将接受审查。对电视工作者来说,他们将处于“半审查”状态,缅甸政府虽然撤销出版审查局,但是推出了新传媒法。由于相关法律仍然存在,媒体依旧会选择言行谨慎,接下来可能会采取一种“自我审查”模式,大部分报刊的内容依然比较保守。

           我国的新闻媒体审查一直以来为洋人带动国人诟病已深,而我国的新闻媒体审查又缺乏技巧,所以受人诟病。然而 “德国之音”和“美国之音”的审查制度更严格,每个国家的官方媒体都有国家导向,这无可指责。几十年以来,英国一直在指责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媒体不够开放和自由,而现在,英国对媒体的打压之势似乎也箭在弦上,英国是否将会对所有媒体进行监管,以实现“社会和谐”?

      多年以来,我国新闻界、法律界对从新闻真实性原则出发,做了艰苦不懈的努力,而近期的多起媒体记者失实报道和有偿服报道,将媒体再次推上了风头浪尖上,如:《新快报》原记者陈某某收钱发表失实报道,损害媒体公信力被逮捕,由于媒体把关不严,审查监督不力,因此社长、总编被免职,报社也遭此整改。为此,在这里需要说明,新闻从业人员到底要不要遵守职业道德?

      那么,什么是新闻?新闻也叫“消息”。指对国内外新近发生的具有一定社会价值的人和事实的简要而迅速的报道。换言之,就是真实、客观、及时。而新闻是指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经常使用的记录社会、传播信息、反映时代的一种文体。它包括:消息、通讯、特写、速写等。文学作品包括:诗歌、散文、报告文学、小说等。

      其实,对新闻从业人员的要求及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我国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协会早有规定。中宣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总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早在1997年1月5日以中宣发(1997)2号《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新闻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采访报道对象索要钱物,不得接受采访报道对象以任何名义提供的钱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第七条:新闻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他人为自己办私事,严禁采用“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目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人,由新闻单位和主管部门没收其违规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开除,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2005年6月2日 新出报刊{2005}549号1、建立层层负责的审稿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以保证舆论监督的真实、客观、公正。报刊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把关意识,以选题策划到稿件审签都要严格把关,把舆论监督工作牢牢掌握在手中,使舆论监督工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2、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在鼓励新闻采编人员积极开展舆论监督的同时,规范监督行为,杜绝有偿新闻,严惩利用媒体曝光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可见,加强舆论监督、监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刻不容缓,也是新闻媒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

      那么,什么是媒体审查制度呢?媒体审查制度通常是指政府机构、宗教团体、民间社团,以及社会风俗等主观判别资讯之内涵做某程度的检查,以限定民众对资讯取得、阅读与听闻各方面是否应加以限制与防止之制度,是一种镇压思想与资讯的行为。

      新闻媒体审查的具体事实又可以分为: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新闻事实三种。客观事实是一种曾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存在,它也许是无法复原的一般事实,也许是会引起法律后果又被以证据形式保留的事实;法律事实则是可以在司法程序中被证据证明的、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它也许复原了客观事实,也许由于“技术”原因而并没有复原客观事实,但从法律程序上是法庭认定的“事实”;而新闻事实则是记者看到的客观现象,也许是客观事实中的一般事实,也许是法律事实,但新闻事实并不简单地等同与事实真相。

      媒体的天职就是“报道事实真相”,它本是新闻从业人员的常识,也是媒体应该坚守的道德底线,新闻要真实这是一个原则问题,真实又是新闻媒体的一种传播途径,他的特点就是使信息传播及时快速,但是对于发布信息以及传播信息者来说在更多同行业者的竞争下,趋于追求信息发布的时效,往往忽视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同时,要把好三关,即:编采人员良知关,从业单位监督关,出版单位审查关。只有靠法律和道德的双重约束,这样才是王道。                 

      一、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审查义务

      1、对媒体的真实性审查义务认定标准

      在新闻作品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中,经常发生在媒体对传统媒体发表新闻作品的过程中。文章作为纸媒体文字作品(包括网络、转载等)都是有著作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了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对出版、制作的合法授权负有举证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对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第20条规定了出版者对于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出版者对所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在新闻媒体侵犯著作权的认定标准中,还要把握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审查注意义务也是认定侵权行为过错的核心要素。民法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对于著作权侵权中的审查注意义务判断提供了思路和方法。

      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已经或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规定,已处于一种即将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应采取合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排除此种危险状态。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注意义务的确立和注意义务的违反两个方面,前者探讨如何依据社会必要交易安全秩序之需要确立注意义务;后者在事实层面上研究危险避免的可能性,以及对可预见的危险是否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加以避免。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审查注意义务严格来讲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著作权相关立法中有“审查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等不同称谓。统称为审查注意义务,主要考虑到著作权客体作品是一种无体财产,通过有形载体表现,其与有体物有较大区别。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对作品权属状况的审查来避免。著作权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的过错形式主要为故意。如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等行为本身即可成为侵权故意的证明。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间接侵权人,如侵权作品的出版者、印刷者、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侵权广告的发布者,其过错的主要形式为过失,即违反注意义务。由于每个侵权环节的行为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判断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2、新闻作品侵犯著作权纠纷及其审查义务分析

      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任何一个新闻机构都不可能完全依靠第一线采访报道国内外的所有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因此媒体之间通过搭便车的方式互相重复传播有价值的国内或国际新闻便成为一个重要的信息来源。网络媒体的新闻来源和纸质媒体除了新华社的通稿外,还有自己的记者,特邀撰稿人,通讯员等。除此之外,主要是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和刊登广大网民的来稿。在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转载中,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如:原告甲著有一本文学专著,被告乙也著有一本文学专著,该专著由被告丙出版发行,被告丁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乙的书籍内容部分抄袭了其作品,要求被告乙、丙、丁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出版社辩称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对本案被告丙出版社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出版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社对出版图书中内容剽窃他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键问题是丙出版社是否存在过失。著作权法规定出版社出版图书时,需审查图书是否有作者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因此,出版社对于出版物的内容有一个审查注意的义务。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上来看,法律、行政法规中课以出版社对出版作品内容的审查义务,这种对内容的审查除了对作品整体适法性审查,是否包含对内容是否具备抄袭的审查?实践中出版社常以编辑本身认识能力和工作经验有限,不可能在多如牛毛的出版图书中发现抄袭等理由作为辩称。我们认为此种抗辩意见并不足以成为免责事由,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图书行业,其应具备较普通人更高的编辑能力,因此负有的注意义务需与其专业性相匹配。如出版图书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出版社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属发行行为之一,对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著作权法规定需对合法来源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说,销售者如果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主观上即不存在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被告丁,如其有合法进货渠道,则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销售者所课以的注意义务要低于出版者、制作者,主要考虑到销售者作为商品流通的承担者,课以较高注意义务会阻碍商品交易流畅性,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除此之外,还有制作者的注意义务,使用者的注意义务等等。

      二、 媒体审查义务的界限

      在涉及新闻作品内容侵权案件中,为应对指控,新闻媒体往往已要求投稿人作出书面版权保证等证据,竭力证明自己已尽到审查义务,未尽该审查义务又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在新闻作品内容侵权案件中,原告以媒体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媒体和抄袭侵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考虑到赔偿能力和执行便利的目的看,无论新闻媒体作何辩解,只要法院认定抄袭侵权成立,则新闻媒体基本难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4]

      对于抄袭、剽窃是否也属于新闻媒体审查的义务范围?此类问题是否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抄袭思想”并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表达思想的部分或全部文字雷同,则在雷同的范围内抄袭人承担责任。[5]在西方剽窃的定义来自学术或职业共同体的诚信规范,而非来自成文法或判例法。如何归制“剽窃”,是西方社会给学术或共同体保留的自治领域。在“剽窃”的诉讼中,美国法院的审查重点是程序是否正当,从来不会率先去审查剽窃是否存在。[6]

      因此,才有新闻媒体发出了“我们的审查义务到哪是个头”[7]的感叹。

      那么,新闻媒体审查义务的界限到底在哪儿?我们需要审视一下新闻媒体承担审查义务的不同来源,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

      1、媒体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

      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刊载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具有合法性;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否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构成违法。在现实生活中,收到新闻媒介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通常只有在新闻中找到“失实”的表现才可以提起侵害。

      2、新闻作品侵权纠纷中媒体的审查义务和法律责任分析

      新闻作品侵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人格权。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众多的人格权纠纷案中新闻作品内容报道失实或不当而引发侵权案件是一种重要的原因,由于目前我国尚无新闻法及新闻侵权法,致使媒体的审查义务难以规范,对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也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媒体报道失实的责任承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

      (1)对职务作品的审查义务和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应对其工作人员基于单位指派或其职务行为所采编的作品负有全面审查的义务。即应对该作品的事实的真实性完全负责,一旦失实,媒体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其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事实基本真实,新闻报道如果达到了实施基本真实的程度,应当认为新闻媒体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事实基本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那么,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及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论著,我们可以参考的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的“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在英国诽谤法,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867条专门规定了这个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具体到媒体对新闻作品的审查义务应当达到的程度——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就是合理相信。一个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者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确立合理相信,就达到了事实基本真实的标准。

      (2)对非职务作品的审查义务和法律责任

      如果媒体采用非职务作品或非本单位作者的作品,则其审查义务应完全区别与职务作品。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供稿单位及作者应负有对事实的实体审查义务。“文责自负”不仅符合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批评、建议等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此种情形下,媒体之所以不承担实体审查的义务是因为:首先,由于新闻作品的时效性和新颖性的特点要求稿件应尽快发出,不可能等到媒体核实过才去报到;其次,任何一家媒体不可能办成一家侦探所,从而对外来稿件逐一进行彻底的调查核实。因此,此类作品失实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作者及供稿单位自负。唯有如此,才能将报道失实的发生率降至最低。那种不加区分地要求媒体承担失实责任的观点,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对媒体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3)媒体对非本单位作品(非职务作品)的失实报道应承担责任的两种特殊形式。

      第一是非本单位作品报道后,经作者或者有关权威机构、部门确认为失实,媒体应当在出版物的显要位置或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更正,而媒体仍不更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媒体在主观上已具备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媒体仍不更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媒体在主观上已具备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二是媒体不经审查以“来函照登”的形式所发生的报道失实,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来函照登”将会成为别有用心的人进行诽谤、诬陷他人的合法工具。此时。媒体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其不能以“来函照登”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三、建立新闻作品(网络)审查制度的构想

      1、实行事先审查制度

      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媒体发布的所有新闻作品都要进行事先审查。

      首先,新闻从业人员道德沦丧有害于新闻监督职责的履行,但不能任由违反职业操守,不应该废掉新闻媒体行使监督审查的职责。新闻道德是一种行业自律,舆论监督是新闻单位的天职,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可以说,新闻从业人员道德沦丧有害于新闻监督职责的履行,理应谴责,但不能说有违法职业操守,媒体作为传播的主题,在自主进行采访编写新闻时,都是由记者采写,编辑组稿、总编审查,然后校对交付印刷。实行事先审查,应当从新闻源头及真实性上把好关口,新闻采编人员是第一责任人,既具有坚定的政治觉悟,又有理想信念,还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和牺牲精神。

      其次,随着网络媒体的普及和大规模电子化的实现,差不多所有的传统传媒在网络上都有自己的媒体,质纸媒体刊登了作品或新闻,网络上传后,其他网络媒体马上就会转载,所以实行事先审查尤为重要。法律规定传统传媒对发布的咨询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从新闻法学角度分析,媒体不以其正当的舆论监督遭到事后的追诉和惩处,这是法治国家对公众法律赋予知情权获得保障的底线。

        2、实行事后审查制度

      也有学者指出,事先审查容易扼杀自由,应该实行事后审查。

      首先,被采访核实对象也不会对新闻记者的采访记录和录音(录像)进行签字确认,以保证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同时,网络的优势在于快捷性,如果对所有上传的新闻作品都要事先审查,那么必将以快捷性为牺牲,分析问题要抓住主要矛盾,网络上问题是有的,但是绝大部分的资源都是健康合法的,如果非要加上事先审查,恐怕就不能保证网络更新的即时性,不能因噎废食。

      其次,网络以自由著称,被大众称之为“民意直达高层的直通车”,近年来许多大案要案就是从网民的披露中得以发现的,如果事先审查,衡量的标准和合理相信的程度都会阻碍这种新型民主的进行。中国网民有数亿计,如果要对他们所有帖子、跟贴、博客等进行审查,从技术上是无法做到的。

      最后,如果要全面实行事先审查制度,那么网络实名制势在必行。如中纪委、最高检对网举报均出台了相关规定,其中对举报的材料实行实名举报制度,实行网络实名制是更好的避免匿名犯罪,从而减少侵权事件发生 。

      另外,在涉及公共事件的新闻方面,政府信息常常不够公开,从而造成公共权力同新闻媒体之间形成距离和真空,造成新闻舆论监督和核实新闻事实的“盲区”和“误区”。在“官本位”的传统语境中,行政权力机关的强势地位为全社会所共识。媒体必须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当好新闻“守门员”和“把关人”的角色,尤其是针对那些重大的、轰动性的、足以引起经济上或社会上震荡的新闻要审之又审,要做好事先审查,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7、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8、美国侵权法重述

        9、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

      10、中宣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总署、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早在1997年1月5日以中宣发(1997)2号《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11、关新闻出版总署 2005年6月2日 新出报刊{2005}5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夏建三,法学博士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优秀律师,曾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用益物权制度与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研究》等书,发表了涉及刑事、民事、新闻侵权等十多篇论文。

      缅甸宣布废除媒体审查制度引发国际猜测 、中国广播网。

       

       

      3《期刊出版工作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8月31日。

       

       

      夏建三:《论新闻侵害隐私权》2004年9月26日,《临沂日报》第6版。

      法治周末》报,《抄袭思想引发的艺术圈反面》,2010年7月22日c5版。

      《法治周末》报,《抄袭思想引发的艺术圈反面》,2010年7月22日c5版。

      阎文峰:《报社审查义务到哪是个头》,《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12月25日。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