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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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审判实务法律研究(仅学习之)
文/孙永全
公司法理论中的隐名股东,是指在隐名公司中不执行公司事务,参与盈余分配,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隐名股东是隐名公司中的一种股东。隐名公司是一种特定的人和公司形态,隐名公司的股东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执业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不执业股东组成。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公司这一公司形态。
审判实务中隐名股东,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投资者主体不一致的现象。对于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者、隐名股东。为了本文论述方便,将隐名投资者、实际投资者统称为隐名股东。与其相对应的、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没有出资的投资者称为名义股东。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公司,所以无法从法律层面界定现实审判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理论对隐名股东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审判实践中对隐名股东这一法律现象的法律适用极度混乱,有诸多法律问题引起争议。所以有必要再次从法律和实务层面对隐名股东这一现象进行考量。
一、隐名股东的成因
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必有他产生的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隐名股东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公司设立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设计了四种应当记载股东名称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通过这四种法律文件可以清晰了解公司的股东。但是,在公司实际设立过程中,为什么会出现隐名股东,分析投资者社会因素,主要有四种情况:
一是隐名股东不愿意暴露自己的身份。股东故意回避自己的股东身份。回避的动机,有的怕露富,有的规避“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在各种动机的驱使下,出现大量的隐名股东。这种情况的隐名股东,在公司法颁布初期就存在。
二是规避公司法一人公司或设立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的限制。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设置诸多限制。如《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股东为了多设公司,或不想因为财务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就将自己亲属充当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实际是自己出资控制公司。这种情况发生在家族式公司中。这种情形在公司法颁布初期以及开始后一直就持续存在。
三是满足企业职工全员持股的改革需求。国有企业的所有制,通过改革,割除分配不公、产权不明晰和企业缺乏自主经营权之弊。国有资产从企业退出,私人资产进入成为企业的股本金,是国有企业改制公司的基本模式。“实行员工直接持股,是改革的重要措施”。在这种改革政策的指导下,企业职工全员持股是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必然选择。有的企业员工人数众多,有的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有的企业职工人数超过五十人,为了落实全员持股的政策,所以就出现一大批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仅是职工的代表。这种情况的隐名股东,是因为政策的原因,出现在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
四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外商在中国投资的过程中,担心国家政策的变化,不愿意以真外商的名义出现,出现隐名外商股东的现象。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是指外商投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而是与国内的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外商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享受股东利润,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国家批准企业设立的材料记载受委托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现象。外资的隐名股东集中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
二、隐名股东存在的弊害
对产生隐名股东这一社会现象,我们必须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实际上,隐名股东是根植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种不规范行为、不良行为。隐名股东是寄生在公司法人身上的病害,严重损害公司法人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引发纪律风险,也不利社会诚信制度的建设。可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
一是隐名股东的存在严重损害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是规范投资人投资成立公司后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证明制度、股东名册制度、公司章程制度、股东工商登记制度。这些制度的设定,就是为了彰显股东的存在,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而隐名股东的存在,导致上述制度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制度规制作用。所以,隐名股东的出现,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设计,导致公司法制度的紊乱。
二是破坏了公司法中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公司法规定股东与股东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的出现,严重破坏了这三种法律关系,出现另外一个层面的四种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其相对应的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三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四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法没有规定这四种法律关系如何调整,所以出现这四种法律关系后应当如何用法律来规制,成为法律的空白,由此出现大量股东资格以及由此衍生的纠纷诉讼,成为公司法审判中的难题。
三是隐名股东会引发纪律风险。《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8条规定,党员干部不得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现实中一些党政干部,以权谋私,依靠职务敛财。他们不敢明目张胆地从事营利活动,往往都是通过自己或其家人以隐名股东的形式收取公司分红利益。中纪委通报的违纪案例中有许多就是隐名股东的问题。例如,江西省赣县查处的支援铁路建设办公室主任刘某某在煤矿投资入股问题案例。经查,刘某某在任小萍管理区党委书记期间,以转制的名义将小萍乡煤矿转让他人,并利用职务之便暗中入股,共获红利8.2万元。赣县纪委已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行政职务,所获红利全部没收上缴。
四是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利于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隐名股东现象是一种不诚信的个体社会行为,是一种“阴一套、阳一套”社会不良行为,影响了人们的诚信观念,扰乱社会管理秩序,长此以往,公司制度必将陷入泥潭。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要求,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要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隐名股东的出现,既是一种自然人不诚信行为,也严重损害公司的社会信用,与国家倡导的社会信用制度建设背道而驰。
三、隐名股东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立法规制现状
隐名股东的出现,实际产生了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其相对应的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三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四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来确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是一种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还是一种单一财产性质的协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的财产性质的权利,股东基于出资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所以,股权代持协议是具有身份关系内容和财产关系内容的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的性质属于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和实际操作看,股权的财产属性不容否认,但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内容包含股东的社员权。股东的社员权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投票权等管理权,实施管理权的主体必须基于股东的身份性质。
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涉及财产方面的效力,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采纳有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涉及股东身份关系的内容,存在无效代理和有条件承认代理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采纳有条件承认代理的观点。该《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就属于有效。笔者坚持无效代理的观点,认为,从民法原理分析,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身份的代理部分,应当依据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的原则,否定其身份代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采纳此观点。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隐名股东请求显名的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可以理解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看,对于是否外商隐名股东采取不同的标准。对于非外商隐名股东采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标准。对于外商隐名股东采取公司[ix]设立标准。
二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从合同相对性理论来讲,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从法律规定看,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是有一定关系的。隐名股东请求显名时须看其他股东态度。《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了,隐名股东请求显名的诉讼请求就应当支持。由此看来,《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调整了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公司法对此是没有规定的。
三是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隐名股东提出请求显名的诉讼请求,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了,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关的显名手续。
另外,关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学者意见认为,[x]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确认股东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即可免除发生错误的责任。隐名股东未登记股东名册上之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
四是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公司法理论,公司的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与公司的债权人是存在法律关系的。如股东承担出资到位责任,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及时履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等。隐名股东是否也应当承担上述责任,法律没有规定。
关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持外观主义观点,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应当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对登记公司机关的股东主张权利。
四、对隐名股东的立法规制的完善
隐名股东出现后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首先是对这些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其次在确定各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混乱,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就无法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隐名股东请求显名时,对于是否外资股东又采取两个不同的标准,缺乏法律的统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规制极其混乱,试图厘清因隐名股东出现而带来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实际上,隐名股东的存在,搅乱各种法律关系,如一团乱麻,越理越乱。关于隐名股东的合法性考量,就应当按照公司设立的标准要求,符合公司法的要求。这样的规定,也与对外资隐名股东的规制要求保持了一致。而且,在公司登记操作中,规范股东登记手续业务不是复杂的,其关键在于依法办事,规范登记。
司法审判机关善良的从实际出发的审判指导思想,迁就了不规范的投资行为和股份交易行为,使不规范相关行为“合法化”,而相关的理论研究也为司法实践规则进行“学理阐释”这使人们感到现实的不规范行为似乎绑架了司法制度,操纵了理论研究。天津港“8.12”特大爆炸案血的教训,公司扑朔迷离隐名股东,给事故救援延误了抢救生命宝贵时间。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针对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等,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该规定从刑法的角度制裁隐名股东。所以,应当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应当持一概否认的观点,确立显名股东的合法法律地位,有利于公司制度维护,有利于树立社会诚信,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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