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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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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股权)诈骗?
  • 发布日期:2016-01-10     信息来源:原载《检察日报》正义网      浏览次数:813
    • 夏建三是经济纠纷还是合同(股权)诈骗?

                         原载《检察日报》正义网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犯罪嫌疑人梁某、陈某、张某(陈某、张某系夫妻关系)等3人与被害人金某等5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梁某等3人将其持有的某酒业有限公司82.86%股权,以290万元转让给金某等5人;同时变更工商登记,金某担任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三天后,金某将股权转让款汇入陈某、张某个人账户,陈某、张某夫妻用股权转让款购买了一辆价值120多万元的保时捷轿车。陈某等3人将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交给金某。

      酒业有限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4年改制时,当地政府以13万元价格将100%转让给陈某、梁某、张某等3人。陈某等3人接手后,因拖欠工人工资、社保等原因,多次遭法院查封,企业负债累累,濒临破产。后经他人牵线搭桥,通过招商引资方式, 陈某等3人将企业股权转让给了金某等5人,自己只保留17.14%股权。

      金某等人接手后,决定好好经营酒厂,先后又投资650万元建设了厂房及购买了设备,使频临破产的企业起死回生。

      天有不测风云。酒厂正式生产后26个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梁某、张某等人突然带领一帮人马将酒业有限公司接管,并将金某等人赶走。原来,陈某、梁某、张某等3人通过诉讼方式,将公司又变更到自己名下。

      金某等5人支付了2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又投资650万元建厂房,眼看就要赚钱了,到头来却被赶走,净身出户。金某走投无路之际,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事情来龙去脉如下:

      2012年10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梁某、张某等3人与被害人金某等5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偷偷伪造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受让82.86%股权的价格由290万元提高为575.79万元。然后,梁某等人持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金某等5人一直被蒙在鼓里。

      金某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决心大干一场,又投资650万元建造厂房,等酒厂正式投产见到效益后,张某等人到法院打起行政官司,状告工商局,要求工商局将酒业有限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恢复原状”。因为股权变更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梁某等3人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故意做了手脚,法院很快判决股权变更无效,要求工商局“恢复原状”。梁某等3人拿到“恢复原状”的营业执照后,将金某等5人赶走,并实际控制了整个公司和全部财产。结果,金某等5 人是“赔了夫人又折兵”,不仅股权没了,花650万元建造的厂房也成别人的了,招商引资变成了“关门打狗”。

      更离奇的是,陈某等3人又以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到法院打起了民事官司,要求金某等5人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受让款是575.79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万元,陈某等3人要求法院判定金某等5人再支付285.7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此时,金某等5人才恍然大悟,原来整个就是陈某等3 人设计的一个大骗局。金某找好律师准备应诉时,却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说,陈某等3人诉金某等5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陈某等3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对陈某等3人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二、争议焦点

      陈某等3人与金某等5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济纠纷还是股权诈骗(合同诈骗)?

      一种观点认为,是经济纠纷。其依据是,2002年最高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股权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

      第一,犯罪嫌疑人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款由290万元伪造为575.79万元,并伪造了金某等5人的签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二,嫌疑人使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到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等企业经营手续交给被害人使用,使被害人一直处于被蒙骗之中,而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嫌疑人一直没有履行。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已经拿到了新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也接管了公司,但实质上是嫌疑人使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欺骗了工商局和被害人,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履行,而被害人却按照真实的合同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这属于刑法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以股权转让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股权转让款为目的。

      第三,诱骗被害人继续投资650万元建造厂房。如果被害人知晓真实情况,肯定不会继续投资。被害人认为嫌疑人履行了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合同得到了工商局的依法认可,所以继续投资建厂。而嫌疑人不仅没有履行真实的合同,还在工商变更登记中做了手脚,使工商变更登记随时可以撤销。什么时候重新接管酒厂,由嫌疑人根据情况自己决定,通过诉讼手段的目的是使其重新接管酒厂的行为合法化。这里显示,嫌疑人在实施股权诈骗犯罪后,又另起犯意,等被害人的投资建厂工作完成后,通过诉讼手段将公司“恢复原状”,赶走被害人,实际控制和占有了被害人投资建设的厂房,符合刑法关于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诈骗犯罪。

      第四,嫌疑人通过诉讼手段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股权“恢复原状”),实际占有了被害人的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并且都是既遂。嫌疑人看到犯罪极易得逞,也没有受到惩处,得寸进尺,又起犯意,使用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目张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再支付其285.79万元股权转让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也大。后因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构成诈骗犯罪(未遂)。

      综上,嫌疑人涉嫌“两宗罪”:合同诈骗罪(既遂)、诈骗罪,其中诈骗罪既遂一次,未遂一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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