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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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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 发布日期:2016-01-31     信息来源:夏建三      浏览次数:706
    • 许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夏建三

      一、基本案情

      许某某,教师,2015年4月17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事情起因是许某某借用物业一间房屋做仓库(有借据)并存放金属材料,被害人薛某某在未经许某某知晓的情况下将许某某管理和使用并存放金属材料的仓库门锁撬开,并将其价值3万多元的金属材料转移(至今下落不明),非法占用许某某管理和使用的仓库,经许某某多次解释和制止均无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许某某试图将对方车辆移出仓库,被害人薛某某以被告人许某某将其闽A22奥德赛小客车的左前轮刹车软管剪切断,并将半轴龙套切割破,2013年9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薛某某驾驶该奥德赛小客车载其妻子及孙子外出,发现刹车异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奥德赛小客车的半轴龙套第一褶皱处的条状破口平齐,痕迹新鲜,符合被锐器切割形成的特征;左前轮制动软管中部的断离口平齐,断离痕迹新鲜,符合被锐器剪切形成的特征,左前轮制动软管被剪断会导致该车辆的行车制动能失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8日将许某某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1日以许某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而许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指控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2013年9月21日23时24分44秒至23时36分19秒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既没有实施持械剪断被害人薛某某的闽A22奥德赛小客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刹车油管行为的客观条件、不具有作案时间。

      被害人薛某某本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是本案核心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现场的行为事实。根据该视频内容,2013年9月2123时24分44秒至23时36分19秒被告人三次靠近过诉争车辆,每次具体动作如下:

      1、第一次是从23时25分00秒蹲下至23时25分50秒离开,确有先后用左手和右手伸入诉争车辆的左前轮。但是该次被告人手上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而鉴定结论证实刹车油管的创口有且仅有可能是被利器剪断,因此该次被告人没有实施破坏诉争车辆行为的客观条件。

      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于23时24分47秒右手处有黑色阴影,疑似工具,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于23时25分55秒第一次离开现场时有明显的左右空手互相拍打两手臂的动作,这证实被告人该次进入现场确实没有手持任何工具,其徒手无法实施剪断油管的行为。

      而且从逻辑常理而言,如果被告人在第一次进入现场时持有工具的话,那破坏行为在第一次即可完成,第二次进入现场就没有必要再手持工具。

      2、被告人于23时26分01秒第二次进入现场,右手确有持工具。23时26分07秒被告人蹲下至23时26分12秒离开,总共仅有5秒时间。在这短短的5秒钟里,被告人蹲下时整个身子平直没有倾斜、两手也没有伸入左前轮位置的动作,而且其该次蹲的位置比第一次的位置靠后,并快速向车辆后部移动摸索。

      从蹲下的位置而言,被告人第一次是在左后轮正面蹲下才能摸到油管,这在侦查实验中也得到印证。被告人第二次蹲下的位置要比第一次蹲下的位置靠后了几十厘米,其手部明显已够不着刹车油管,无法实施剪断油管的行为;从作案时间而言,被告人蹲下后仅2秒不到就迅速由车底部向后移动摸索,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不可能实施既剪切诉争车辆刹车软管又切割诉争车辆半轴笼套的行为。

      3、被告人于23时35分40秒第三次进入现场,该次其手上仅持有一块抹布。该次被告人只是拿抹布擦拭车辆上因手臂划伤流下的血迹,并没有实施其他行为。

      综上所述,上述录像显示2013年9月21日晚23时24分44秒至23时36分19秒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在该时段内也就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被告人并没有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

      (二)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08秒至当日13时24分31秒的监控视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检字第1899号,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福清市广汽本田4S店技术主任)的证言以及被害人薛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诉争车辆的刹车软管不可能是在2013年9月21日晚被被告人剪切的。

      事实如下:

      1、检验报告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称“闽A22小客车的制动系统为液压式。液压式制动系统是靠驾驶人脚踩下制动踏板,使制动总泵油阀工作,挤压制动功能系统中的制动液经各轮制动软管至各轮的制动分泵中,推动各制动分泵工作实现车辆有效制动。经检验,该车的左前轮制动软管被剪断,制动时制动系统中的高压制动液从被剪断的制动软管断口流出,造成制动供能系统中的油压泄露而引起车辆该轮制动作用失效,其他各轮制动效能降低。随油压进一步降低,最终导致整车行车制动性能失效”。证人王某某(专业人员)在2014年3月4日11时25分至12时30分证实“刹车软管断离之后,流失时间与流失速度有关。但是软管断离之后,一旦踩刹车,制动液流失速度增快,会导致制动液急剧流失,直至完全流失,一般在踩刹车几脚之后,软管内制动液就会完全流失”。这两份证据一份是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是专业人员的陈述,在这方面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也能相互印证。

      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假如诉争车辆的刹车软管在2013年9月21日晚被被告人剪切断,首先被害人在踩刹车时,制动液会从制动软管断口流出。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液就会流到路上或流到被剪断的下端刹车软管上。然而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至当日11时41分17秒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在将诉争车辆开出停车位至其将车停下,被害人至少踩了6次刹车(具体细节如下:启动(因诉争车辆系自动挡,启动时应踩刹车)右转驶出车位一小段→停车→倒车→停车→前进→停车→倒车→停车→前行后停车),然而在诉争车辆所经过的路面却没有留下任何制动液的迹象。9月23日本田4S店“现场拍照”的刹车软管照片也显示刹车软管下端“洁白无瑕”。这两点足以证实2013年9月23日在被害人将诉争车辆开出车库之前,其刹车软管并没有被剪断。

      2假设诉争车辆的刹车软管在2013年9月21日晚被被告人剪切断,那么在踩刹车几脚之后,软管内制动液就会完全流失。不用说从2013年9月21日23时26分12秒(被告人第二次靠近诉争车辆后离开的时间)到2013年9月2311:42:17被害人将该车开出,已经经过了整整36个小时,即便制动液没有漏光,也所剩无几。在经过上述6次刹车加上到清盛大道上刹车一次,经过不止7次的刹车后,根据被害人薛某某2013年9月27日以及2013年10月22日的陈述,当其在江滨小学路口红绿灯处再次刹车时(第八次刹车)发现诉争车辆就没有刹车了即全车制动性能完全失效了,也就是说该车的制动液在该时就已经也应该漏完了。然而根据证人陈某于2014年4月23日和被害人薛某某2014年4月24日的陈述,在被害人将诉争车辆以台速开至新奇特时,刹车软管竟然还在滴油。不能理解的是,当被害人将诉争车辆开回车库时(2013年9月23日12时11分04秒),当时停车位上的污渍还与被害人将车开出车位时(11时40分08秒)的形状范围还是一样的,但是至当日13时24分31秒被害人将车再次开出时,停车位上的污渍就已经变成了两大块,其中一块还呈现流动状。那么?造成这两大块污渍的液体到底是不是制动液?假如说是制动液,其又来自何方?因为根据检验报告书和专业人员王诗刚的证言,在经过不止8次刹车后(根据被害人薛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所说其刹手刹时还习惯同时踩脚刹),软管内的制动液就会完全流失。由此可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诉争车辆的刹车软管不可能是在2013年9月21日晚被被告人剪切的,很明显录像显示被告人许某某出现在停车地点不是作案第一现场车辆没有被破坏,许某某也不是作案人,而第二现场才是真正的作案地点,而第二现场是谁在作案?肯定不是许某某,而另有其人。

      3、鉴定意见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按照“水往低处流”的物理常识,如果被告人在案发时剪断了油管(垂直状态),则两截油管的创口上的油迹必然是下半截有油迹而上半截没有或很少油迹。但根据鉴定意见所陈述的送检材料外观和检材照片,油管创口两端的油迹却是平整均匀的。据此充分证明,油管是拆解后在水平状态下被利器剪断。

      其次,诉争车辆已使用长达6年且从未更换过刹车油管和半轴球笼套。但鉴定意见所陈述的送检材料外观却为“成色新”。据此,认为被送检鉴定的刹车油管和半轴球笼套检材极有可能不是诉争车辆上的零件。

      第三,刹车油管系线和皮组成,无论如何用钳子是不可能一次剪断,且不可能是平口。

      • 许某某所谓的作案工具钳子和螺丝刀至今没有找到。

      (三)侦察机关在提取检材和送检过程中程序违法

      1、侦察机关在提取检材和送检过程中将最关键物证刹车油管及半轴球笼套提取和送检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既无法确认扣押物证与现场物证的同一性,也无法确认送交鉴定的检材物证与现场物证的同一性,不能排除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受损或者改变的合理怀疑,因此刹车油管及半轴球笼套扣押清单及附件照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侦查人员在2013年9月23日受理受害人薛某某报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依法勘验现场并提取物证。迟至2013年9月27日,才通知受害人薛某某自行提供物证。2013年9月27日派出所的扣押清单未记载物证保管人,所记载的“见证人吴某某”身份不明,附件照片中记载“与拆下来的闽A22小车破损的零件相符”字样的辨认人“任某某” 身份不明,且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混杂辨认。其后,案卷中未见任何关于涉案刹车油管及半轴球笼套物证原物从派出所移交至某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书面记载,上述物证原件的保管人在案卷中也未见任何记载。

      2侦查讯问程序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被告人许某某虽然在2013年9月27日21时及以后所作的讯问

      笔录以及辨认笔录做了有罪供述,这是其因受到侦查机关的威逼利诱等非法手段才做出的,许某某在讯问笔录的落款处签字“以上笔录假与我说的不一样”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供述予以否认,此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3、侦查机关未对提取检材和送检过程做出合理解释或依法补正

      本案从行政处罚程序转为刑事侦查程序后,案卷中未见任何关于物证原物从某市公安派出所随案移送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书面记载,亦未见任何关于上述物证原物保管情况的记载。其后,物证原物仅由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某警官一人携带前往异地鉴定机构送检,该送检程序严重违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述程序违法的解释是“关于被破坏的刹车软管、半轴球笼套目前去向问题,案件中被破坏的刹车软管、半轴球笼套现在我大队物证保管中心统一保管”。某警官及某市公安局出庭接受询问时亦未能对上述程序违法情形做出合理解释或依法补正。

      4、物证与《鉴定意见》的描述不符

      《鉴定意见》描述物证原物为“成色新”,但本次当庭出示的刹车软管明显为陈旧件。此外,本次当庭出示的半轴笼套油迹新鲜未干,与物证提取保管时间长达3年的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在讯问和对该物证提取、收集、保管、送检等程序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该物证原件被人为替换的可能性,侦查机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所以,对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破坏交通工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依法宣告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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