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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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诉讼案例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7月5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现为北京君颜所)检索主题词:民事 隐名股东 股份代持 股东身份 参与经营管
理
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股东权利纠纷案
(夏建三)
【案情简介】
2011年9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夫李某某、陈某某(福建人)、陈某(住深圳,福建人),于2011年12月19日与某某村签订了开发意向书,陈氏兄弟各占25%,刘某某占33%(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占17%。刘某某转让了10%股份给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4月份成立了兰某县福泰置业开发公司,陈某某是香港身份,25%由其胞弟代持,张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因是企业破产的法人由其司机(表弟)吴某某代为持有,刘某某股份由王某某代持。2012年3月6日,6月1日召开了第一、二次股东大会,7月23日在深圳召开了第三次会议,2013年3月22日在上海召开了第四次股东大会,2013年5月24日深圳召开了第五次股东大会,在本次会议上,因为刘某某提出张某某作为17%的股份,掌握了100%的财权,由此出现纠纷,作为原发起人之一的陈某某苦与无奈于2013年9月17日被迫退出公司股东。
陈某某将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某、王某某, 陈某通过转让股份减持为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王某某3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5% 刘某某为23%(实际控制人),吴某某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然后将刘某某踢出,张某某顺利当上了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的宝座,被告王某某任总经理,张某某的表弟兼司机吴某某任监事,并于2014年4月3日将原公司更名为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王某某说:“没有刘某某的股份,王某某不承认代持股份,你的钱也不知道去哪了”,为此,刘某某以634.5万元股份被张某某、王某某侵吞据为己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争议焦点】
1、原告刘某某是否具有创新城公司股东资格及公司股份比例问题。
2、原告刘某某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
【代理意见】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代理意见(本文有删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结合今天法庭调查及法律适用情况经认真研究和分析,向法庭提出以下意见,共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见案情简介)
二、原告刘某某作为出资人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力参与公
司经营和管理,并合计出资634.5万元
(一)原告刘某某股权转让前股权比例
1、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直接汇30万元给第二被告。
2、2012年4月14日由左汉东转王某某300万元,王某某于4月16日将代持资金转第二被告。
以上1—2项合计共出资3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3%(见证据2—12页)。
(二)刘某某股权转让后股权及出资比例,23%股权项下投资计634.5万元(见2-12页),2013年3月15日转王某某代持,刘某某与王某某签定了股权持有协议(见证据1页)
1、2013年2月4日刘某某从网银转账39.5万元给公司。
(1) 2013年2月4日转29.5万元;(2)2013年2月4日转5万元;(3) 2013年2月6日转5万元;
2、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从工行转公司账户转230万元(2013年9月21日200万元,2013月5日网银转25万元,2013年春节5万元)。
3、2012年1月刘某某和王某某从临沂招商银行(红旗路与新华一路交汇处)汇到深圳招商银行165万(陈某某托马斯特公司用与与村子里开发项目的诚意订金)其中王某某130万元,刘某某35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享有23%股权项下,将上述款项分别汇给王某某和第二被告公司作为股权出资及验资款的事实,而且该证据还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签定股权代持协议和实际控制人有权力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事实。
四、本案事实和法律分析
1、股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由此可见原告诉讼各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
释的规定。
2、股东资格的司法审查
在处理公司事务中不难发现,一个规范的公司的设立程序是: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本案中,有很多未能具备前述完整周全的程序,那么股东资格该如何认定?
本代理人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标准,即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单一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均不足以确定股东身份,应综合考虑二者,通过法律要件进行分析。所谓法律要件,是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投资行为等。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也就是一般的形式标准属于基本规范,分别对股东资格的对内、对外认定发挥决定作用,但实质要件则属于对立规范,在发生争议时则发挥着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时,应注重实质要件的审查而不拘泥于形式上的东西。
3、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6、36条 ,山东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享有股东资格。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和验资报告进行判定。
4、股东资格的判例参考
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我又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最高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判决,并对其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归纳。
1、在(2013)民申字第1372号裁定书。
2、在(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书。
3、在(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案
根据上述规定和裁判,代理人认为,对刘某某股东资格认定要与实际控制人等多种因素加以考量和认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代持刘某某23%股权及项下的629.5万元出资被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及股东会议记录、张某某通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不容抵懒!刘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和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从公司创建到内部分工再到每次的股东大会均证明了刘某某是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本案被告和第三人都是知情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请法庭依法认定:1、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有效。
2、判决并确认刘某某在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23%股份及其项下629.55万元出资。3、判决刘某某享有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代理人:夏建三
2015年7月15日
【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兰某县福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某县卞庄镇前埝头居委爱国街25、2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让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兰某县卞庄镇前埝头村292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某县卞庄镇东埝头村384号,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紫金县附城镇圩镇 ,公民身份号码: 。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酒庄,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高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三,原审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刘某某是否具有创新城公司股东资格及公司股份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被告王某某签字、捺指印的《股权持有证明》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问题。王某某认为该《股权持有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上面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要求对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调取了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原苍山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某称“我当时持有的33%的股份中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有刘某某的23%的股份,当时的持股比例是按当时投资的比例计算的”、“当时刘某某和我都出席了福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当时我是以股东身份出席的公司董事会,是以刘某某股权持有人的身份出席公司董事会,当时刘某某不在福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并对其《股权持有证明》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称“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让张艳文拿了一份股权持有证明去找到我,我在证明上签字,并且按了手印”,该陈述与本院调查张艳文的内容一致,王某某虽称对该询问笔录内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但也未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以下证据:2012年5月15日,原公司董事局主席陈某某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股东刘某某也因为某些因素无法出面(也已经授权)王某某先生代表其投资利益)”;2013年7月25日,陈某某在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刘某某在公司的股份由王某某代持,且以上两份该电子邮件在陈某电子邮箱中仍有留存,该电子邮件经过了兰某县公证处的公证。综合以上分析,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该《股权持有证明》的真实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股权持有证明》 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股权持有证明》 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及创新城公司要求对《股权持有证明》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在公司持股比例的问题,两被告没有异议,且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刘某某在《股权持有证明》签订后转让其股权的证据,因此,依据本院对《股权持有证明》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持有创新城公司23%的股权。
2 、原告刘某某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问题.以下四个方面能够证明刘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1) 2012年6月1日,福泰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作出的“福泰任字(2012) 2号《关于成立公司董事局的决定》”中任命刘某某为董事局成员;(2)从公司5次股东大会的记录内容看,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均参加并进行了发言,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 从公司的工作计划及各股东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看,刘某某在公司的工作范围是:与村里协商、确定建售楼处地点的民居拆除时间......联系钢结构公司,对临时售楼处进行报价和确认、负责村内的折迁等。(4)各位股东在公司均有月薪及车马费,其中刘某某在公司的月薪及车马费数额为6000 元。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定,对刘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刘某某是其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原告刘某某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共向公司投资634.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原告刘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打入原福泰公司294.5万元。2、原告刘某某通过左汉东转给王某某的300万元,王某某把该款作为投资款转给原福泰公司。3、原告称2012年1月,其与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艳飞在临沂招商银行的帐户汇到托玛斯特(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招商银行账户165万元作为与兰某县卞庄镇前埝头村开发诚意定金,该款项中王某某130万元、刘某某35万元;另,还有5万元是通过案外人张艳飞于2013年春节交给原福泰公司的。结合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对第1、2项款项共计594 . 5万元,能够认定是原告刘某某向公司的投资款;对第3项款项40万元,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称该40万元是其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结合对原告刘某某在公司占有23%的股权及各股东在公司共应投资3170万元(已到账3055万元,刘某某有115万元未到账)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在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14.1万元(3170× 23%-115)予以认定,对剩余款项20.4万元(634.5-614.1)原告有新刘某某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 股权持有证明》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某某具有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公司23 %的股权。
三、确认原告刘某某共向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614.1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2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68元,由被告王某某、兰某县创新城置业开
发有限公司负担59247元。
二审中,创新城公司提交吴某某声明一份,主张吴某某不认可刘某某对公司有出资行为,不同意刘某某成为显名股东。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吴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私人司机,原来吴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将股权放到吴的名下持有。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性,因吴从未参与过股东会议,原始股东、会议纪要均没有吴某某的签字,该证明是2016年8月10日出具,吴应当知道刘某某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且任董事职务。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创新城公司的观点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刘某某是否系持有创新城公司23%股权的股东,是否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创新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刘某某的出资额是多少;三是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刘某某是否持有创新城公司23%股权的股东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原苍山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其“当时持有的33%的股份中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有刘某某的23%的股份、当时刘某某是以股权持有人的身份出席的公司董事会,“当时刘某某不在福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虽然王某某否认(股权持有证明)真实性,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该笔录中王某某对该(股权持有证明)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陈述与一审法院调查张艳文的内容一致。2012年5月15日,原公司董事局主席陈某某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股东刘某某因为某些因素无法出面”;2013年7月25日是,陈某某在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说明刘某某在公司的股份由王某某代持。从公司5次股东大会的记录内容看,刘某某作为公司的的股东均参加。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直接或通过王某某向原福泰公司打款594.5万,以上证据能相印证,证明刘某某系持有创新城公司股权的股东,能够认定(股权持有证明)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且认定刘某某持有创新城公司23%的股权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是否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创新城公司的经营按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福泰任字(2012)2号(关于成立公司董事局的决定)”、公司5次股东大会的记录内容、公司的工作计划及各股东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各位股东在公司均有月薪及车马费,综合分析认定刘某某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创新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认定,因此创新城公司关于刘某某不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的主张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刘某某的出资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直接或通过王某某向原福泰公司打款594.5万。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发给各股东(含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股东6次合计应投入3170万元”(20+500+1000+150+1000+500),现已到帐3055万元,还差115万元,特告知。各股东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个股东出资总额及已经到位的出资额,结合刘某某持有创新城公司23%的股权的事实,认定刘某某在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14.1万元并无不当,创新城公司在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创新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保全措施不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5元,由上诉人兰陵创新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左xx
审 判 员:安 xx
审 判 员:尹 xx
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石 x
【案例评析】
本案是侵犯代持股东权利及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判断股东资格应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享有股东资格。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验资报告或股东名册进行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判决对此类案件在全国起到了引导作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侵犯代持股东权利及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代理人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验资报告、股东名册,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享有股东资格。一、二审均胜诉。
该案对于审判实践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兼具典型性及示范性。
建议全国律师协会对具有典型性案例组织宣讲团在全国进行巡回演讲,以提供律师的办案质量和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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