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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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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爱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
  • 发布日期:2015-12-07     浏览次数:3848
    • 案情简介

          被告人:国爱俊,原鲁沂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起诉书指控国爱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一是,在1999年1月至1999年6月,国爱俊在任该公司董事长期间,经与本公司其他负责人研究决定,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在自己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联营、直购直销”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税款税额641919.98元,案发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374443.8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67476.14元。二是,国爱俊授意本公司会计万某于1999年1月至6月,采取设立两套账的手段,隐匿销售收入3391932.95元,少计销项税576628.6元,同时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未申报抵扣,少计进项税额为370721.58元,偷税205907.02元。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经过对案情认真仔细地分析,认为鲁沂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和文件,对辖区内设立收购网点,实行直购直销,实物如出库单以及发票随货同行,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也符合缴纳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和国家鼓励的优惠政策,享受新建企业三年内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没有以“联营、直购直销”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书把“联营、直购直销”与没有实际实物交付,与实际实物交付并将出库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区别开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主观上没有虚开事实因而也不存在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没有实物交付的等行为。故其行为不够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偷税罪方面,被告人没有授意会计多收入少计帐或少记进项税,因为该公司所代理的经销轮胎业务是直销,各项税收均由厂家代扣代缴,而税务部门对该公司实行的是定税制度。因而,在主观上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等行为,故其行为不够成偷税罪。

      审判结果: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在两罪的认识问题上完全同意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国爱俊不够成两罪。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

      决定书,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国爱俊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国爱俊的同意,依法出席法庭为其辩护。律师的责任是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论和意见。下面根据阅卷、会见被告人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第一部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鲁沂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5日根据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新再字[1998]第4号文件于1998年12月改制成立,并于1999年1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的员工均是从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分流而来,改制后的公司继承了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经营传统和做法,并将原有的业务客户延续下来,有的仍于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个体网点交叉进行业务往来,从事联营和有色废旧金属的直购直销。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有色和废旧金属及轮胎业务。由于公司改制成立,为改变再生资源资金不足,走出困境,按照经营范围扩大业务,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收购行业进行的特殊管理,以及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将原来应有的个体网点及有关业务客户从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业务延续下来,并以联营、直购直销方式扩大业务领域,为了解决改制企业无场地、无仓库的局面,该公司采用借鸡生蛋的做法,以联营或直购直销方式,利用个体或联营方的场地、资金,由业务方直接报公司分管财务经理批准,由会计根据实物开具验收单、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发运所购实物。如是现金结算由业务人员带回,汇票或支票交由公司财务进行结算,公司按照利润的多少收取一定比例差价,由于该项业务利润较低并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地方政府不予兑现,加之会计不懂账目,经营不到半年就终止了该项业务,专项经营轮胎业务;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

          二、鲁沂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系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改制而来,人员均系再生资源总公司的领导和业务骨干;是对联营和直购直销业务的延续。

           1、依照法律规定;林某某、戚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联营和直购直销与再生资源公司和大展公司同时并存长期发展业务交叉进行,应视为共同的代收代购网点;符合政策规定。

          首先;关于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对个体户的收购范围和形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3月15日分布的《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对废旧金属、个体商业只能代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等。第四条还规定,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1987年6月8日经综[1987]第363号《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物资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要采取多种形式、增设收购网点。需要指出的是,这里采取多种形式,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包括像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内的有该项经营范围的企业,同时也包括个体网点联营及专营公司在内的直购直销权,如果个体网点谁先抢占就属于谁的,其它公司不能收购或直销,就变相出现了不正当竞争,造成管理混乱,同时也违背了上述机关所规定的再生购销主渠道的方式。

          供销社是再生资源回收、供应的主渠道。而大展公司改制前系供销社的一个企业,虽然改制仍具有该项职能和职权,经营性质、范围并没有改变,再生资源公司所享有的权力大展公司也应该享有。所以说大展公司利用原延续下来的业务发展联营和直购直销没有违法,其发展的个体网点应同时并存,符合上述各机关的通知要求。

          其次,事实上,林某某等公司或个体户网点,是联营和直购直销存在的事实。

          第三、联营和直购直销实际的本意,大展公司改制成立后,由于受资金、场地、仓库等条件的制约,根据原总公司的意见和做法,利用个体网点的资金、场地收购废旧物资,货物不经公司的仓库通过个体网点以公司的名义直接发至各购货单位,这种做法弥补了上述困难,解决了无库存周转资金的运作方式,是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被告人就是按照该通知改善经营管理,改进和改变收购方法,在提高服务质量中对公司与公司发生的业务以口头约定采取联营方式购销,对个体网点则采取直购直销方式运作,也是合法的。根据卷宗P48蔡某某证实,公司收购点有程子河乡的周某某、枣沟头的刘某某,梅花埠乡、南方镇是配货点。

          总之,联营和直购直销是有实物、有发货单,厂家有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随货同行,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借联营、直购直销的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

          2、大展公司是改制分离而产生,无场地无场所,总公司只给安排了人员,几十人要吃饭,企业面临困难重重,按照规定该企业应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1991年12月26日国发[1991]73号国务院《关于力强再生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所谓再生资源是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物资,其中根据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建设中产生的金属和非金属边角废料、废液、报废的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各种废品和旧物。同时该通知还要求:各回收企业要按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加强回收网点的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改进和改革收购方法,提高服务质量。

          通知指出:国家对再生资源事业仍然实行优惠政策。供销社批发调拨的再生资源,按规定应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申请减免税。对供销社、物资系统能独立核算的再生资源企业回收、加工再生资源所得的纯收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也要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根据企业的实际困难,从一九九二年起三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对此,被告人的企业人员系原新源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的员工,为响应上级号召和总公司的决定进行改制,其工作思路、经营范围除增加了轮胎销售业务,其它均没有改变,经营废旧金属是总公司的一项业务,其业务工作是在大展公司的延续,成立企业之初,困难重重,按照国务院的上述通知规定,被告人的大展公司为总公司改制派生而来,总公司又是新源市供销社的企业之一,故被告人有权享受国务院关于根据企业困难从1992年起三年内适当给予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同时,1995年5月4日,财税字[1995]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和1995年6月27日鲁财税字[1995]第30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的通知,为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新旧税制转换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在95年内,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由企业提供纳税凭证,按入库的增值税额的70%返还企业,该通知自95年1月1日起执行。

          对此,被告人的企业不仅享有减税和三年内免征增值税的权力,而且还享有返税70%的权力,经到有关部门对废旧金属政策咨询或了解,由于地方财政资金不足等某些原因,享受退税70%的企业交了税而得不到退税70%的兑现,征后不返或迟返导致企业出现误解,这一责任本辩护认为,国家有政策,这个政策的执行和落实仍然靠某些义务机关来执行、落实、实施。而企业交了税却得不到退税,造成今天这一结果与有关部门执行该项政策不力,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指出:为解决城镇中再生资源收购、加工网点不足,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各市、地、区要按3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固定或流动收购网点的要求,同时还规定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由于新源市区回收网点严重不足,为改制企业减少亏损从外地发展网点进行货源上的流通,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邹成县的王某就是一例,蔡某某在总公司工作期间与王某有业务关系,即购销废旧金属上的业务,改制后将这一客户带到新公司,实行直购直销或联合经营又有何罪之有呢?

          为了减少这一矛盾,国家税务局又出台了新政策,并于2001年4月4日在《中国税务报》头版头条上以“我国调整43项到期税收优惠政策”为题,对“先征后返”政策作了重新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政策,优惠方式改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并同时允许其他企业购入免税废旧物资可按10%抵扣进项税额。也就是说,按照此规定被告人的企业不仅享受不交增值税,而且还可拿着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10%的税款。

          由此看来,被告人所在的大展公司是享有该项优惠政策的,只因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兑现政策导致问题的出现是有原因的。当然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截然不同的二个事实和法律关系,但也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即使开出发票,也均有实物。同时,增值发票的开出被告人并不知情,原因是有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总而言之,被告人所在的大展公司对外以联营和直购直销的方式发展,拓开业务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同时,林某某、蔡某、孙某等人在郑某某、胡某某一案所作的证词已得到充分肯定。被告人所在的大展公司应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有法可依和存在的一个事实。但是被告人所在的大展公司因地方财政资金不足,至今没有享受到这个政策也是一个不可抗争的事实。所以说,被告人在企业中借鉴再生资源总公司的做法和延续的业务在企业内部推行联营和直购直销是合法的。

          三、鲁沂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考虑是他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必须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

      第四、必须属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

      以上四条缺一不可,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鲁沂大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集体决定给个体户代开发票,也不存在有权代表单位的被告人决定给个体户代开发票。如果事实上出现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现象,那只能是个别专管人员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单位行为。见卷一P54、55、57、66、67董事、财务经理蔡某证言,P70、75、78、79、82、90、91页会计李某某证言。

      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第2项指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职工。这里所指的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或意识的反映或者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也就是说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有权代表单位行为的机构决定,或者是有权代表单位意志行使法人权力的董事授权、要求下进行的才是单位犯罪行为,如果是管理使用的人员未经董事、经理授权,私自开出则是个人犯罪行为。本案恰恰相反,大展公司实行的是联营和直购直销的经营方式,有发货人、实物、入库单、发票等随货同行,而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没有真正的实物,出票人与受票人商量,或者是没有真正的实物而虚开。公司的集体决定而不是被告人的个人意志,是谁虚开或代开,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事实上被告人没开一张发票,是谁开的又是谁把责任推给被告人的,应当是掌管发票管理权和使用权财会的人员。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大展公司是联营和直购直销经营的:

      1、从有关证人证言上看,下面这些受票单位都证明与大展公司有业务往来或大展公司业务员来厂联系直接发货或协议。发票随货同行,有入库单和实物,出票人没有收取手续费、好处费、开票费、并且与出票单位结算,有现金支付,实物与发票相符或相一致。(见卷宗五:P530即墨市官某某证言,P540、541崔某某证言,P560陈某证言、P572马某某证言,P597张某某证言,P617姜某某证言,P621王某某证言,P658李某某证言,P679文登国税局城区分局证明;卷宗六:P738王某某证言,P770王某某证言,P778莱州蓄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证明,P794许某某证言,P815陈某某证言;卷宗七:P874、876姜某某证言,P833王某某证言,P871燕某证言,P875王某某证言,P909李某某证言证明直购直销,P919证明联营,P929、923王某某证言,P945袁某某证言;卷宗八:P955吉林省国税稽查局情况证明,P965齐某某证言,P968王某某证言),上述这些受票单位或个体户还有税务机关均证明,联营和直购直销,发票和税额相一致,实物和发票相符,并对实物入库的程序和事实作了证明。

      2、从结算环节上看,有的个体户与公司,有的公司与受票单位结算,手续齐全、完备,应属合法的联营和直购直销。

      3、从卷宗材料帐目查看计算得知:起诉书指控大展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4张,税款数额641919.98元。从阅卷查帐核算得知:54张发票(见附件),税额应为:546422.03元,这与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额相差95497.95元这是其一。

      其二、起诉书指控:案发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374443.84元,经查帐核对实际上是205300.90元,与实际帐务上相差169142.94元。实际22张税票这块已追回,事实上没给国家造成税额损失。

      其三、起诉书指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267476.14元。经查帐核对为250509.03元,与实际帐务相差16968.11元。共计26张税票。

      其四、剩余6张发票计款82476.28元,其中5张是文登节能变压器厂根本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外1张是莱芜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人病故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因此这6张发票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第五、其中第三项26张发票计款250508.03元,根据新源市公安局委托各受票单位的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协查证明得知:26张发票业务均货物与税额相符,没有开票费、手续费和好处费,都是真实的业务。2000年11月16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有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以法追缴。根据上述规定,大展公司开出的26张发票均系以大展公司名义,并且货物真实合法,实际交易故系合法行为因而应当从第54张发票中冲减,26张发票不构成虚开,当地税务机关也未对合法购买方进行处罚。因此,起诉书指控54张发票系虚开是不当的,也就是说大展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不能成立。

      四、退一步讲,即使大展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那也不应该追究法定代表人国爱俊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第205条第3款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出了明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接受、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主管负责人。《纪要》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更不能与法定代表人划等号。况且被告人作为大展公司的经理董事长,他在本单位并不分管开票和财务工作。批准开票是由另一位董事兼财务副经理分管负责。而且仍有相当部分系会计开票。大展公司的分工和职责是非常明确的。由此可见被告人不仅没有批准、授意、纵容和指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而因有一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帐目混乱被被告人开除。显然,被告人不是本案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既然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什么又要惩罚他,岂不是违背刑法理论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吗?因此,本案以单位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需要证明的是,虽然所有证据都证明被告人无罪,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税务稽查部门提供的部分不确切的材料,以上级交办为由,从有罪推定的观点出发,对大展公司的部分人员进行诱导作证,从而作出了有罪认定是不符合刑法关于“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原则的。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凡是新源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有开票费、手续费等,而新源公安机关委托外地公安机关或税务机关协查的询问或询问笔录,均是随货同行,实物与税额相符,没有开票、好处和手续费,这一现象并非偶然。作为这一点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合议该案时要注意这一点。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材料不难得出结论,大展公司不够成单位犯罪,国爱俊本人也不够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部分       偷税罪

      一、起诉书指控国爱俊授意本公司会计万某于1999年1—6月设立两套账,并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未申报抵扣,少计进项税,偷税205907.02元,与事实不符,国爱俊不构成偷税罪。

      1、偷税罪的法律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帐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和扣缴业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规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条件:

      (1)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法规。

      (2)采取了欺骗、隐瞒的手段。

      (3)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

      根据上述的规定和条件请看以下本案的事实,并结合本罪的构成,被告人是否犯有偷税罪。

      2、本案的事实。首先,1998年12月底,大展公司(乙方)与青岛华青轮胎工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华青轮胎购销合同及协议”书。该合同及协议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按照合同及协议,大展公司取得了该项产品在新源市场上独家经销权,即总代理权。合同第四条:产品价格及结算方式第1款规定:产品价格按甲方98年12月10日的统一出厂价格,产品价格随行就市,遇价格调整,甲方及时通知乙方执行。按华青轮胎公司最低销售价格表执行。同时,甲方为大展公司提供垫底资金,即周转资金。按照甲方的价格表平进平出,年终返利一次,合同期限为一年。这是本案经销轮胎的基本事实。

      其次,由于经销轮胎享受甲方的定价,所经销的业务货款均全部交给甲方,货物的所有权均属甲方所有。为了便于与甲方结算对账,对销售甲方的轮胎只作临时记账。而经销的废旧金属则是按一般纳税人来作账。故出现了起诉书指控的设立两套账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甲方送来货款在甲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已经完税。由于会计万某对账目管理混乱,临时记账和销售的货物有的款没收回,购货打了欠条,而万某将这些欠条和临时记账凭证与一般纳税人的作账报表混为一谈,导致出现了两套账。因此,被告人多次对万某郑重提出批评,要求按规定作账,而万某仍然我行我素,在让其配合税务机关查账整改期间不予配合,故将其开除,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在被告人授意下才做的两套账。就此问题我们咨询了会计师事务所得知:账目混乱,错记账不构成偷税,只是会计不懂账务将账记混了。

      第三,经调查落实大展公司设在西郊轮胎市场,即原汽配城南区22号门头,享受定税待遇,并已按期交纳,有门头负责人尚某及周某某的证言。同时还有门头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可以证明(交法庭)。

      综上所述,被告人所经销的轮胎不仅按规定定期交税,而且按照与青岛华青轮胎工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亦享受平进平出价格待遇,按销售的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年终享受返利和奖励,对总经销的轮胎作临时性流水账目,以作为返利的依据,而非两套账。轮胎门头同样享受定税待遇,均已按期交纳,不存在偷税的指控。所以说,被告人没有违反国家的税收法规,也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少缴税款,其行为不够成偷税罪。

      二、根据起诉书指控的数目,结合卷宗材料和法庭调查及查账核对计算得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偷税罪事实错误。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999年1—6月份隐匿销售收入3391932.95元错误,从卷宗第四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第454页税务稽查底稿,1—6月份门头实际实现轮胎总收入4320625.23元,大展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收入928692.26元,公诉机关将总收入减去销售收入得出隐匿收入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三项系总代理执行平进平出无需交税,待年底退还资金时缴纳,如果按指控数额缴纳不仅重复交税,而且年终也没向税务机关转出。事实上已经向税务机关重复交了税。大展公司况且为搞好轮胎的销售特在汽配城22号门头设点销售青岛华美轮胎,该公司经与税务局双方协商门头实行定税制,每月向税务部门定期向国、地税交700元,工商管理费180元。而大展公司又向税务机关申报轮胎收入928692.28元,属于重复交税。因厂家执行价格是平进平出年底一次返还资金(也就是返利),然后再根据返利的金额乘以17%的税率,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根据1997年10月31日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通知指出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返还资金均以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冲减的进项税并从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得货物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大展公司从青岛华青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其取得了27份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为370721.58元,也未向税务机关抵扣,所以也无需冲减当期进项税金,到当期返还资金直接乘以所得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当期的返还资金厂家规定一年返还一次(见合同及协议),大展公司的返还资金尚未到位,怎能认定为偷税罪呢。

      2、从卷宗材料查看税务机关稽查底稿看出(见454页):1—6月大展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销售收入是根据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摘取,6月份没有普通和专用发票,不知税务机关是以何种依据确认的,这足以证明税务机关的明细表和稽查底稿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本案证据的看法

      纵观偷税罪全案卷宗,不难看出一个问题,就是偷税罪的全部卷宗几乎全是税务机关的一言堂,而税务机关将大展公司临时记账凭证单独摘出作为偷税罪的依据,移送侦察机关显然具有片面性和倾向性的,而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交的这些证据只是让有关的作账人员指认是否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再也没有相关证据来加以印证是偷税罪。从该证据上看,只凭这些证据定偷税罪显然单一,应系孤证。

      而被告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1999年1月1日与青岛华青工业轮胎有限公司和2000年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是代理总经销,即被告人的企业在新源对该轮胎产品有独家经销权,同时该产品在出厂时就已交纳了产品税,被告人按该协议在完成销售一定比例后由厂家返利,拿着返利部分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同时大展公司在轮胎市场设有轮胎销售门头,该门头同样享受定税并已按时交纳。对此,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偷税,而且还重复交税。从向法庭提供的总经销协议二份、定税凭证一份、周某某证明一份及《中国税务报》一份均能证实,被告人没有偷税,从某种意义上讲,按《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上述行为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绝非偷税罪的刑事行为。因此,税务及侦查机关将不完整、片面的部分证据作为刑事案件认定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能将民事法律关系代替刑事行为。

      大家知道,任何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辩认和质证后才能被确认是否有效。同时,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一切事实,还必须符合证据的三大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一切事实和证据抛离这三大特性均具有不可采信性。结合本案,本辩护人认为:税务机关提供认定被告人犯有偷税罪的证据比较单一,不能相互印证,应属民事法律范筹。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那么也就不具有法律性。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税务报》及双方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及门头定税的凭证,相反证明了被告人不仅没有偷税,而且还重复交了税,该证据有力的否定了税务公安机关的单一证明,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大特性,应该成为法庭作为被告人不构成偷税罪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授意会计万某设置两套帐及偷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时指控被告人犯有偷税罪无事实依据,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最后,我们要求法庭在判决国爱俊无罪的同时,应当责令税务机关、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及大展公司的轿车、现金合计724223.64元一并返还。

      审判长、审判员,打击犯罪是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职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同时是刑事法律的重要职能,结合国爱俊以及本案的事实,对照有关法律,衷心希望合议庭对国爱俊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