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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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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行提供物证的排除情形
  • 发布日期:2016-03-02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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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自行提供物证的排除情形
       2016228日发表于《检察日报》正义网
      夏建三  /  
       

           基本案情:许某某借用物业公司一间房屋做仓库,薛某某未经许某某同意,将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3万多元的东西转移,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仓库。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923日,薛某某驾驶小汽车外出,发现刹车异常,怀疑是许某某将刹车软管剪断,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到现场提取物证。4天后,公安机关通知薛某某自行提取物证,薛某某将物证(刹车软管)交给公安机关。然后,刑侦大队某警官一人携带刹车软管前往异地鉴定机构送检。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被害人自行提供的物证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是应当排除的情形。首先,公安机关应当现场勘验,现场提取物证,不能委托被害人提取物证。其次,侦查机关在提取和送检物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既无法确认扣押物证与现场物证的同一性,也无法确认送交鉴定的检材物证与现场物证的同一性,不能排除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受损或者改变的合理怀疑,因此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显然,本案中让被害人自行提交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非法取证行为。
          这样取得的物证能否进行补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证据是由被害人自行提供的,不符合上述四种可以补正的情形,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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