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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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兰x县
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股东权利案
(本案例目前为中国股权代持胜诉第一案)
夏建三
关键词:
民事 隐名股东 股份代持 股东身份 参与经营管理
律师点评:
本案判断股东资格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享有股东资格。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验资报告或股东名册进行判定。
其中,本案判词涉及的“投资”与“出资”,从整个判决内容整体分析,应该是“出资”之后的“投资”,其概念不容混淆。“出资”是在公司设立之前必须实际投入并缴足,一般通过章程约定并由公司出具《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作为投入资金的表现;而“投资”一般是通过制定投资协议或内部约定的方式作为资金流入的表现。
律师认为“出资”之后,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各股东按原出资比例自愿再行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这种方式一般称之为“增资”,增资是指企业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但是,“增资”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而本案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之后各股东的出资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注册资金没有增加,本案中各股东的出资应视为“投资”,其实是以出资的形式达到“投资”之目的。
公司从成立到发生纠纷,一直以来运营操作不规范,致使没有到工商机关变更出资登记,本律师认为,经股东会议决议的事项虽然有效,但是,有效的决议也必须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方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登记是必要的程序要件,不经登记,程序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出资”实为“投资” 不能以“出资” 去否定真实意图的“投资”事实,如果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在注册资金之外股东无增资的意项,股东的出资应视为投资,本案判决正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 年12月19日,甲方:陈甲、陈乙,乙方:王某某,丙方:张某某就原某某县某居委的旧城改造项目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投资开发公司,并约定: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总股本的50 % ;乙方出资660万元,占总股本的33% ;丙方出资340万元,占总股本的17%。2012 年3月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有:陈甲、陈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会议决定:1、公司名称为“某某县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 、陈乙为公司董事长兼法人,王某某任总经理;3、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各股东均保证将注册资本金按股份比例在当月16 日打入指定账户,资金到位时问为:刘某某7天之内到位、陈甲7天之内到位、张某某14天之内到位。
2012年4月20日成立了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陈乙出资500万元,王某某出资330万元(王某某代刘某某持有),吴某某出资1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物业管理。2014年4月3日,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4 年4 月14 日作出《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公司变更为某新城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42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其他事项未有变化。
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l日,2012年7月23日,2013年1月3日,2013 年5 月24 日,该公司先后五次召开股东大会,刘某某均以股东身份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
2013年7月17日,陈乙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55万元转让给了王某某;同日,陈乙与吴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305万元转让给了吴某某。至此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陈乙占14%、王某某38.5%、吴某某47.5%,并在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3年7月25日,陈甲发给公司各股东的电子邮件,其在该电子邮件中对刘某某在公司股份问题建议“刘总委托王某某代持有的该股份,可以通过一种具备法律效力的“股权委托信托协议书”间接持有”。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发给各股东(含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股东6次应合计投入3170万(20+500+1000+150+1000+500),现已到账3055万元,还差115万元,特告知。”
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将30万元打入原“该公司账户”内;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将300万元打入案外人左xx在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左某某将该款打入王某某在某某县村镇银行的帐户内;2013年2月4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将29.5万元打入原该公司在建设银行某某县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刘某某又通过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向原该公司在建设银行某某县支行的账户内打入5万元;2013年2月6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向原该公司在建设银行某某县支行的账户内打入5万元;2013年3 月5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向原该公司账户内打入25 万元;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某某县支行转至原该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200万元(以上共计594.5万元)。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 股权持有证明》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某某具有某某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公司23 %的股权。
三、确认原告刘某某共向某某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614.1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
本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原某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某称“我当时持有的33%的股份中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有刘某某的23%的股份,当时的持股比例是按当时投资的比例计算的”、“当时刘某某和我都出席了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当时我是以股东身份出席的公司董事会,刘某某是以股权持有人的身份出席公司董事会,当时刘某某不在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并对其《股权持有证明》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称“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让张某某拿了一份股权持有证明去找到我,我在证明上签字,并且按了手印”,该陈述与本院调查张某某的内容一致,王某某虽称对该询问笔录内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但也未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以下证据:2012年5月15日,原公司董事局主席陈甲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股东刘某某也因为某些因素无法出面(也已经授权)王某某先生代表其投资利益)”;2013年7月25日,陈甲在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刘某某在公司的股份由王某某代持,且以上两份该电子邮件在陈乙电子邮箱中仍有留存,该电子邮件经过了某某县公证处的公证。综合以上分析,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该《股权持有证明》的真实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股权持有证明》 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股权持有证明》 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及甲公司要求对《股权持有证明》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在公司持股比例的问题,两被告没有异议,且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刘某某在《股权持有证明》签订后转让其股权的证据,因此,依据本院对《股权持有证明》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持有某某城公司23%的股权。
原告刘某某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问题.以下四个方面能够证明刘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1) 2012年6月1日,该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作出的“福某任字(2012) 2号《关于成立公司董事局的决定》”中任命刘某某为董事局成员;(2)从公司5次股东大会的记录内容看,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均参加并进行了发言,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 从公司的工作计划及各股东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看,刘某某在公司的工作范围是:与村里协商、确定建售楼处地点的民居拆除时间......联系钢结构公司,对临时售楼处进行报价和确认、负责村内的折迁等。(4)各位股东在公司均有月薪及车马费,其中刘某某在公司的月薪及车马费数额为6000 元.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定,对刘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刘某某是其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原告刘某某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共向公司投资634.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原告刘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打入原某某公司294.5万元。2、原告刘某某通过左某某转给王某某的300万元,王某某把该款作为投资款转给原某某公司。3、原告称2012年1月,其与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在某市招商银行的帐户汇到某某斯特(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招商银行账户165万元作为与某某村开发诚意定金,该款项中王某某130万元、刘某某35万元;另,还有5万元是通过案外人张某某于2013年春节交给原该公司的。结合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对第1、2项款项共计594 . 5万元,能够认定是原告刘某某向公司的投资款;对第3项款项40万元,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称该40万元是其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结合对原告刘某某在公司占有23%的股权及各股东在公司共应投资3170万元(已到账3055万元,刘某某有115万元未到账)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在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14.1万元(3170× 23%-115)予以认定,对剩余款项20.4万元(634.5-614.1)原告刘某某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刘某某符合山东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条件。为充分保证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 判 决 书
(201x)x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x镇xx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年月x日x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x镇xx村3x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居委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xx县xxx镇xx号,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xx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x)x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二被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x)鲁民辖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之后,原告刘某某又申请追回陈乙、吴某某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10月份,由原告及投资人陈甲(香港人)、张某某发起拟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后于2014年4月3日更名为甲公司。2011年12月19日,甲方:陈甲、陈乙,乙方:王某某,丙方:张某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拟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乙公司,之后由于各方筹集资金不到位,于2012年3月8日陈甲在xx县xxx村开发办公室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参加人员有:李某某、陈甲、陈乙、张某某、刘某某,会议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和出资人分别为:刘某某、陈甲、张某某,同日下午又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并邀请了李某某、王某某参加,会议一致同意董事会会议内容,实际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占注册公司的33%,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由王某某代刘某某持股的协议,原告一直为股权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管理,参加公司股东等重要会议。之后,原告念及与王某某兄弟感情,将自己持有的33%的股权转让10%的股份给被告王某某,原告仍享有23%的股权。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甲公司出资634.5万元,之后由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财务上安排了自己的人员,为此与原告发起人及原告发生分歧,导致发起人之一的陈甲于2013年9月17日退出,由其胞弟陈乙持有500万元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0%。后来通过股份转让,公司各股东所占股份及比例为:陈乙出资1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14%;王某某出资38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38.5%;吴某某出资475万元,占公注册资金的47.5%。后来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两被告及吴某某(代持张某某股权)变更了股权并变更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的出资额侵占,禁止股东查阅账目,其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股东知情权和股东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严重侵犯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东权益、股东地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在甲公司出资额635.5万元,是持有23%股权的股东;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第三人吴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纠纷,系其内容的资金来往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股权纠纷,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贵院追加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刘某某持有的《股权持有证明》不能证明其具备股东资格。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原告提供的《股权持有证明》系在2013年3月15日形成,距离公司成立近一年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所谓的股权代持关系,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股东身份,故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王某某对该《股权持有证明》的事实性持有异议,无论该证明真实与否,原告均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因旧村拆迁工作的需要,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是履行公司高管职务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股东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参与的“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记载的参与人员如李某某、张某某、陈甲等均不是公司股东,不符合股东会议召开的程序,且都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因此,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股东资格的依据,原告即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也不能作为认定其股东资格的依据;五、答辩人与公司股东陈乙对原告主张的所谓股权代持一事不知情,至本案诉讼时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所谓股权代持,我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不同意接纳原告为公司股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份,证明:(1)王某某在公司中持有公司33%的股权,其中23%是原告刘某某的。(2)23%股权下的投资额为634.5万元。2、刘某某向公司出资634.5万元的证明。(1)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将300万元打入案外人左xx在工商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左xx将以上款项打入王某某在xx村镇银行的账户内;(2)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xx支行将30万元打入乙公司的账户内。(3)2013年2月4日至3月5日,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共计64.5万元至乙公司账户内。其中:2013年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转至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两笔款项29.5万元、5万元,共计34.5万元;2013年2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转至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5万元;2013年3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转至乙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25万元。(4)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转至乙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账户内200万元。(5)2012年1月,刘某某和王某某从xx市招商银行汇到深圳招商银行165万元,其中王某某130万,刘某某35万。并提供了案外人左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左xx转给王某某的300万元是刘某某的。3、乙公司、创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公司的变更登记及投资款、验资款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向公司交纳的投资、验资款是代持了刘某某的股份。4、乙任字(2012)2号《关于成立公司董事局的决定》及《xx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为乙公司董事局成员,也是公司的股东,并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5、原公司发起人陈甲在深圳市主持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并把该次会议的内容整理后发给各位股东,包括刘某某,证明:刘某某一直是公司的实际股东。6、(1)2014年6月,张某某与刘某某的谈话;(2)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张某某是现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一直承认刘某某在公司占有23%的股权和相应的权益;三方协议是王某某作为刘某某的股权代持人代刘某某签订的,同时该协议第8条明确了股东对所持股份不能对外转让,所以张某某不同意刘某某退股。7、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0日,公司给各位股东发的电子邮件及各位股东之间互相发的电子邮件,证明:(1)股东在工作期间向公司报销费用的标准,含刘某某报销的费用,证明了刘某某是公司的股东;(2)公司通知各股东包括刘某某按股权比例向公司交纳集资的情况,证明刘某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8、公司从2012年3月7日至今召开的股东会议记录及部分电子邮件,证明:(1)刘某某是公司董事并参加股东会议,参加公司的管理、决策。(2)刘某某享有公司董事的待遇。9、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6日,公司各股东及法人代表人研究工作的电子邮件及开会的相关内容,证明:(1)刘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并负责该公司在村内的拆迁等工作;(2)证明刘某某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3)张某某认可刘某某的股份由王某某代持,并建议写一份代持协议。10、2012年7月2日,原xx县xxx村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公司参与开发原xx县xxx村旧村改造项目。11、公司股东陈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是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出资,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的管理,按照股东的分工,刘某某负责该公司在村内的拆迁等工作。12、《公证书》1份,证明以上证据中各股东之间所发的电子邮件均是从各股东的电子邮箱中所发。13、《xx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陈乙于2013年7月17日将其在公司的股份55万元转让给了王某某,305万元转让给了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既有打印的也有手写的,说明该证据不是同时形成的,该证据是该案的关键,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与其相互佐证,要求对该证据的签名及所捺指印进行鉴定,对证据2中左xx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其不认可,另原告提交的300万元转款记录并没有记载用途,不能证明是投资款,该款是王某某交给公司的验资款;其他证据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某的投资款也无异议,对其他人的情况不了解,该证据看不出有代持的意思。对证据4中人事任命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股东会议决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该证据是王某某没有关联,对三方协议内容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的会议记录认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确认是陈乙本人所签,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过公司的董事会,但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的股权持有比例和数额作出陈述。对证据12,该证据保全过程中网络的连接方式没有表述,存在重大瑕疵,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发给各股东(含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股东6次合计应投入3170万元(20+500+1000+150+1000+500),现已到账3055万元,还差115万元,特告知。”质证认为,公司成立后多次增资,也有债务,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公司的账目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而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过股东身份,该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出资为33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23%股权下的投资为634.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左xx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公司成立时王某某交给公司300万元系验资款,是由王某某出资的,原告与左xx、左xx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在汇款明细中未明确标注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有增资,但有的是从社会上的融资;原告主张从xx市招商银行汇到深圳招商银行165万元,无相关证据支持,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示该组证据中并未体现原告的身份信息,也为体现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董事的资格认定应以法定登记为准;股东会议记录系复印件,通过到公司查询,未找到该会议的原件与之对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证据12质证认为,该证据保全过程过程中的网络的连接方式没有表述,存在重大瑕疵,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张某某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通话的真伪。对证据8中的会议记录,因未找到原件与其对比,待再回去落实后才能确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改组证据未体现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依法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因陈乙系香港居民,该证明是在国内形成的还是在香港形成的,涉及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另外,对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发给各位股东(含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股东6次合计应投入3170万元(20+500+1000+150+1000+500),现已到账3055万元,还差115万元,特告知。”经二次质证、庭审后落实,最后认可公司各股东出资总额为3170属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乙、吴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日原xx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王某某对《股权持有证明》予以认可,并详细说明了该《股权持有证明》的形成过程;二、对股东陈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认可证据11的“证明”是其出具且证明内容真实,对刘某某的股东身份无异议、对股东之间所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现场打开其电子邮箱进行了核实)、对股东会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对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认可证据2 中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并证实其虽与王某某之间有资金来往,但该案所涉及的300 万元不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资金来往,该款是刘某某打给他,让他转给王某某的,并证明当时其并不知道该款的用途,后来听说刘某某在公司有投资;四、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股权持有证明》是其交给王某某签字、按手印的;五、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向左xx账户转入300万元及左xx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转给王某某30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刘某某2012 年3月27日汇入公司30万元的凭证;刘某某2013年2月4日至3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共计64.5万元至乙公司账户内;六、xx县村镇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证明乙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是“168010100100002772”;七、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甲公司(原乙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号为“37001827301050150556”。
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且在该笔录中王某某陈述公司没有讨论过刘某某的股权问题,并坚持要求对《股权持有证明》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二,认为,陈乙关于股权代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陈乙关于对股东会议记录内容的陈述,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左xx在该笔录中明确陈述当时不清楚这笔款项的用途,对该300万元应以银行凭证记载的资金用途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xx的身份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张xx与原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五中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该笔款的用途,不能证明该300万元系原告的出资款;对于30万元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不明,应以公司的落实情况为准;对64.5 万元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清楚。
对以上证据,被告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承认存在所谓23%股权代持,同时又陈述不清楚原告的股权在哪里、公司从未讨论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同时也称对所谓的股权代持事先并不知情,系在本案诉讼后才知道股权代持一事;陈乙关于对股东会议记录内容的陈述,需落实后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其陈述能证明该《股权持有证明》并非是刘某某与王某某面对面形成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款项的用途没有记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13 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证据3 、4 、10 、13 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 中第(2 )、( 3 )、(4 )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6 中第(1 )项,因被告甲公司不予认可,而该通话内容所要证明的问题可通过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对第(2)项,即“三方协议”, 虽然被告王某某定对该协议不于认可,被告公司对该协议是否履行不知情,但作为协议签订甲方的陈乙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这也是成立原乙公司的前提,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证据11,系原公司董事长陈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陈乙未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院向陈乙进行了调查核实,陈乙认可该证据是其出具的、真实的。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对证据l2 ,系xx县公证处的公司文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特别对其中的2013 年8 月5日,李某某友给各位股东(含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股东6 次合计应投入3170 万(20+500+1000+150+1000+500),现已到账3055万元,还差115万元,特告知。”被告甲公司认可各股东的出资额为3170万,结合刘某某对该邮件中“还差115万元”是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认可,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子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被告经质证后有异议,尚需其他证据印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在该笔录中曾称公司没有讨论过刘某某的股权问题,说明王某某在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如王某某所述属实,恰恰能证明在双方未发生矛盾之前对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是无异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对乙公司原董事长(现股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其对股权代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一、证据12 及现场核实其电子邮箱留存的电子邮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对案外人左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涉案300万元款项来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记录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本院对案外人张xx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但结合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两人对《 股权持有证明》的形成过程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银行出具的转款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系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系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出具的被告创新城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号,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此不清楚,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公证文书等,本院能认定如下事实:
2011 年12月19日,甲方:陈甲、陈乙,乙方:王某某,丙方:张某某就原xx县xxx居委的旧城改造项目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组建新的投资开发公司,并约定: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总股本的50 % ;乙方出资660万元,占总股本的33% ;丙方出资340万元,占总股本的17%。
2012 年3月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参加人员有:陈甲、陈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会议决定:1、公司名称为“xx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2 、陈乙为公司董事长兼法人,王某某任总经理;3 、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各股东均保证将注册资本金按股份比例在当月16 日打入指定账户,资金到位时问为:刘某某7天之内到位、陈甲7天之内到位、张某某14天之内到位.
2012年4月20日成立了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陈乙出资500万元,王某某出资330万元,吴某某出资1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物业管理。2014年4月3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4 年4 月14 日作出《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42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其他事项未有变化。
2012年5月15日,公司各股东在深圳市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会后,陈甲就会议内容向各股东发了一份电子邮件,其在“非在职股东的权力与义务”一项中说明“本人因香港人身份无法出任以内资企业身份出现的乙公司的任何职务,(但本人已经授权胞弟陈乙在乙公司代表本人的总投资利益)而另一股东刘某某也因为某些因素无法出面(也已经授权王某某先生代表其投资利益),未来非在职股东们将会在股东会层面上,参与对公司发展的策略制定和重大关注问题议定,和在股东对公司的人事任免提出建议和拥有授权投票”
2012年6月l日,公司召开第二次全体股东大会,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董事局,成员为:陈甲、陈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其中陈甲为董事局主席,并形成了“乙任字(2012 ) 2 号《 关于成立公司董事局的决定》”的文件,在该次会认上,陈甲明确其在公司的股份放在陈乙身上,并推荐陈乙为董事长,王某某任总经理,张某某负责行政财务工作,会议还确定了全职和非全职股东的月薪及车马费数额,其中:陈乙15000 元、王某某8000 元、张某某8000 元、李某某15000 元、刘某某6000 元、陈甲6000 元.
2012 年6月2日,李某某制定了工作计划,并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各股东,其中在第一项中载明“参加人员:王某某总经理、刘某某股东、律师、张某某和我本人”。
2012年7月23日,陈甲在深圳主持召开了乙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有:陈甲、陈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会议决定公司增资1000万元。
2013年1月3日,陈甲在深圳主持召开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与会股东为:陈甲、陈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会议就拆迁、增资到位问题、2012年公司财务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2013 年5 月24 日,陈甲在深圳机场大酒店主持召开了富泰公司第五次全体股东会议,开会的前一天,陈乙向李某某、张某某发了一份电子邮件,就本次会议的议题进行了通知,第三项载明:“通报股东刘某某、王某某先生决定购入另一位股东股份的重大事项呈请,提请董事股东会议讨论和议决。”第四项载明:“通报和讨论股东刘某某,王某某先生提出派出代表加入公司财务部的重大事项呈请,提请董事股东会议讨论和议决。”本次会议结束后,于2013 年5 月30 日对会议内容进行了整理并发给各服东,内容:与会股东为陈甲、陈乙、李某某、张xx、刘某某、王某某;其中会议达成的协议第一项是“刘总明确表示,不出售自己持有的股份,也不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
2013年7月17日。陈乙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乙公司的股份55万元转让给了王某某;同日,陈乙与吴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乙公司的股份305万元转让给了吴某某。至此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陈乙占14%、王某某38.5%、吴某某47.5%,并在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3年7月25日,陈甲发给公司各股东的电子邮件,其在该电子邮件中对刘某某在公司股份问题建议“刘总委托王某某代持有的乙股份,可以通过一种具备法律效力的“股权委托信托协议书”间接持有”。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发给各股东(含刘某某)的电子邮件中载明“股东6次应合计投入3170万(20+500+1000+150+1000+500),现已到账3055万元,还差115万元,特告知。”
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将30万元打入原“乙公司账户”内;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将300万元打入案外人左xx在工商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左xx将该款打入王某某在xx村镇银行的帐户内;2013年2月4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将29.5万元打入原xx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刘某某又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向原xx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打入5万元;2013年2月6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向原xx公司在建设银行xx支行的账户内打入5万元;2013年3 月5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向原乙公司账户内打入25 万元;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xx支行转至原乙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内200万元(以上共计594.5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以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
原告刘某某是否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及公司股份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
1、有被告王某某签字、捺指印的《股权持有证明》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问题。王某某认为该《股权持有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上面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要求对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调取了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原xx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某称“我当时持有的33%的股份中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有刘某某的23%的股份,当时的持股比例是按当时投资的比例计算的”、“当时刘某某和我都出席了乙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当时我是以股东身份出席的公司董事会,刘某某是以股权持有人的身份出席公司董事会,当时刘某某不在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并对其《股权持有证明》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称“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让张xx拿了一份股权持有证明去找到我,我在证明上签字,并且按了手印”,该陈述与本院调查张xx的内容一致,王某某虽称对该询问笔录内容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但也未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以下证据:2012年5月15日,原公司董事局主席陈甲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股东刘某某也因为某些因素无法出面(也已经授权)王某某先生代表其投资利益)”;2013年7月25日,陈甲在发给各股东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说明刘某某在公司的股份由王某某代持,且以上两份该电子邮件在陈乙电子邮箱中仍有留存,该电子邮件经过了xx县公证处的公证。综合以上分析,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该《股权持有证明》的真实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股权持有证明》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股权持有证明》 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及甲公司要求对《股权持有证明》上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在公司持股比例的问题,两被告没有异议,且两被告未提供原告刘某某在《股权持有证明》签订后转让其股权的证据,因此,依据本院对《股权持有证明》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持有甲公司23%的股权。
2 、原告刘某某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问题.以下四个方面能够证明刘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1) 2012年6月1日,乙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作出的“乙任字(2012) 2号《关于成立公司董事局的决定》”中任命刘某某为董事局成员;(2)从公司5次股东大会的记录内容看,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均参加并进行了发言,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 从公司的工作计划及各股东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看,刘某某在公司的工作范围是:与村里协商、确定建售楼处地点的民居拆除时间......联系钢结构公司,对临时售楼处进行报价和确认、负责村内的折迁等。(4)各位股东在公司均有月薪及车马费,其中刘某某在公司的月薪及车马费数额为6000 元.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定,对刘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刘某某是其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原告刘某某投资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共向公司投资634.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原告刘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打入原乙公司294.5万元。2、原告刘某某通过左xx转给王某某的300万元,王某某把该款作为投资款转给原乙公司。3、原告称2012年1月,其与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张xx在xx市招商银行的帐户汇到xx斯特(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深圳招商银行账户165万元作为与xx县xx镇xxx村开发诚意定金,该款项中王某某130万元、刘某某35万元;另,还有5万元是通过案外人张xx于2013年春节交给原乙公司的。结合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对第1、2项款项共计594 . 5万元,能够认定是原告刘某某向公司的投资款;对第3项款项40万元,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称该40万元是其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结合对原告刘某某在公司占有23%的股权及各股东在公司共应投资3170万元(已到账3055万元,刘某某有115万元未到账)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在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14.1万元(3170× 23%-115)予以认定,对剩余款项20.4万元(634.5-614.1)原告刘某某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 股权持有证明》合法有效。
二、原告刘某某具有xx县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公司23 %的股权。
三、确认原告刘某某共向xx县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614.1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2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68元,由被告王某某、xx县甲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五年x月xxx日
书 记 员 xxx
刘xx诉王xx、xx县房产置业开发
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陈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结合今天法庭调查及法律适用情况经认真研究和分析,向法庭提出以下意见,尽管被告在诉讼的各个环节玩起了法律程序的游戏,使本来事实很清楚的一起普通案件却仅仅在程序上就白白花掉了7个月时间,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说明了被告失去了诚信,到今天才真正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当然被告可以辩解这是他们的权力,对此我不否认!但是,如果站在公正、公平和良知的角度上考虑,它就是另一种结果,当然我无权对被告及其代理人指责和评判,但作为法律人尊重事实,忠于法律、案结事了,正是每一位法律人应该所遵循的起码的道德和准则!我相信,本案判决后还有程序要走,我及原告已经做好了充分的思想准备,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决不放弃!恳请合议庭采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9至10月期间,原告(以下简称我)通过本案被告xx县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夫李某某在香港认识了在港居住的陈甲(福建人),期间我向陈甲推荐了我们村的开发项目,后陈甲又联合了期胞弟陈乙(住深圳,福建人),经过我的努力最终与2011年12月19日与我们村签订了开发意向书,因为这个项目的推荐人是我,我又是本村人,所以陈氏兄弟以资金投资保证为由让我投资,因此我们也商定了股份的份额,陈氏兄弟各占25%,我占33%(我为实际控制人),我的33%的现金均通过银行分别汇给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均有汇款证明),张某某占17%。因我和被告王某某私交较好,又邀请了他加入,我转让了10%股份给被告人王某某,也得到了公司各位股东的同意,并于2012年4月份成立了xx县xx置业开发公司,在注册时因陈甲是香港身份,所以他的25%由其胞弟代持,张某某和李某某夫妻因是企业破产的法人(按法律规定企业破产终结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人),所以他们夫妻的股份由其司机(表弟)吴某某代为持有,我的股份由王某某代为持有,我们分别于2012年3月6日,6月1日在xx召开了第一、二次股东大会,7月23日(为陈氏父亲祝寿)在深圳xxx酒店召开了第三次会议,2013年3月22日在上海召开了第四次股东大会,2013年5月24日深圳召开了第五次股东大会,在本次会议上,因为我提出张某某作为17%的股份,掌握了100%的财权,不容其他的股东过问,各项开支不合理、不透明,股东均不知情,私心特别严重,所以我提议召开董事会议,要求进入财务监管人员,作为董事长的陈甲已同意,并且也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但由于张某某胡搅蛮缠,王某某背信弃义,坚决反对,作为原发起人之一的陈甲苦与无奈于2013年9月17日被迫退出公司股东。
为此,作为股东的陈乙(陈甲弟弟)看在眼里,公司法人、董事长以及财权均被张某某牢牢控制,为了保住自己的投资不被张某某、王某某非法据为己有,将大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某、王某某, 陈乙通过转让股份减持为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王某某3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5%(其中我为实际控制人23%),吴某某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然后将我踢出,张某某背着我顺利的登上了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的宝座,被告王某某任总经理,张某某的表弟兼司机吴某某任监事,并于2014年4月3日将原公司更名为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我感觉到了危机,特向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将我的股份转为自己持有或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隐名股东的相对性为合同相对人王某某)张某某以影响不好为由拒绝办理,我没有同意,2014年7月份,我再次向张某某提出解决我股权问题,利息按我借款利息计算,张某某、王某某向我保证在不动工之前与我解决公司的退股等其它事宜,张某某、王某某背信弃义,项目开工也没有给我解决,打电话他们不接,去工地他们躲藏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我在工地一旁设了个临时工棚行使股东权利,结果10月初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假案,告我抢占工地,并说不认识我,公安机关传讯我,王某某说:“没有我的股份,我也没有给你代持股份,你的钱也不知道去哪了”,张某某也说公司给你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你的钱!
我出资的634.5万元股份就这样活活被张某某、王某某侵吞据为己有了, 其行为严重剥夺了我股东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近2000万元经济损失(这些出资均是我以月息3分借来的)。
二、 634.5.万元资金构成
第一次董事会成立决定交村500万定金(2012年1月16日)陈甲、陈乙共出资250万元,刘某某、王某某出资165万元,其中刘某某35万元,王某某130万元(因王某某欠我替他垫付的宝马车款39.7万元)债权的抵消该行为有效。张莉85万元。(发起人因建立公司之需求,与村签订之定金合同,合同权利归于公司)
第二次(2012年4月16日)1000万注册资金
陈甲、陈乙投资500万;刘某某投资330万
张xx投资170万。
合伙协议为证明?
第三次(2013年2月4日)集资150万元春节走访用
陈甲、陈乙75万;刘某某34.5万;张某某25.5万;
王某某15万。
第四次(2013年2月6日)集资20万
陈甲、陈乙10万;刘某某5万;张某某、王某某5万
第五次(2013年3月5日)集资1000万
陈甲250万元
张某某170万元加摊薄陈乙5.5%股权125万合计:295万
王某某100万元加摊薄陈乙5.5%股权125万合计:225万
刘某某230万(春节前打公司账户5万)加2013年3月5日25万加2012年9月21 日200万。
以上合计刘某某投634.5万元
第六次(2013年8月5日)集资500万
陈甲125万;张某某85万加代摊薄陈乙5.5%股权的62.5万合计:147.5万;王某某50万加代摊薄陈乙5.5%股权的62.5万合计:112.5万,以上合计385万元。
以上六次总项合 计3055万元。
三、原告刘某某作为出资人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力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并合计出资634.5万元
(一)原告刘某某股权转让前股权比例
1、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直接汇30万元给第二被告。
2、2012年4月14日由左xx转王某某300万元,王某某于4月16日将代持资金转第二被告。
以上1—2项合计共出资33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3%(见证据2—12页)。
(二)刘某某股权转让后股权及出资比例,23%股权项下投资计634.5万元(见2-12页),2013年3月15日转王某某代持,刘某某与王某某签定了股权持有协议(见证据1页)
1、2013年2月4日刘某某从网银转账39.5万元给公司。
(1) 2013年2月4日转29.5万元;(2)2013年2月4日转5万元;(3) 2013年2月6日转5万元;
2、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从工行转公司账户转230万元(2013年9月21日200万元,2013月5日网银转25万元,2013年春节5万元)。
3、2012年1月刘某某和王某某从xx市招商银行(xx路与新x一路交汇处)汇到深圳招商银行165万(陈甲xx斯特公司用与与村子里开发项目的诚意订金)其中王某某130万元,刘某某35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享有23%股权项下,将上述款项分别汇给王某某和第二被告公司作为股权出资及验资款的事实,而且该证据还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签定股权代持协议和实际控制人有权力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事实。
四、下列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参加例次股东大会,并在股东会负责具体拆迁协调工作以及享有工资待遇,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
见证据三(13-17页)、证据四(18-20页)、证据五(21-24页)、证据六(25-28页)、证据七(29-31页)、证据八(32-60页)、证据九(61-91页)
五、本案事实和法律分析
1、股权纠纷案件中有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24、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5、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由此可见原告诉讼各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和司法解
释的规定。
2、股东资格的司法审查
在处理公司事务中不难发现,一个规范的公司的设立程序是: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本案中,有很多未能具备前述完整周全的程序,那么股东资格该如何认定?
本代理人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标准,即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单一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均不足以确定股东身份,应综合考虑二者,通过法律要件进行分析。所谓法律要件,是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投资行为等。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也就是一般的形式标准属于基本规范,分别对股东资格的对内、对外认定发挥决定作用,但实质要件则属于对立规范,在发生争议时则发挥着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时,应注重实质要件的审查而不拘泥于形式上的东西。
3、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36、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享有股东资格。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和验资报告进行判定。
4、股东资格的判例参考
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我又进一步搜集和整理了最高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判决,并对其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归纳。
1、在(2013)民申字第1372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等情况进行审查。该裁定实际上完全遵循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
2、在(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事实上通过名义出资人向公司投入了一笔资金,但如果其不能证明所投资款项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3、在(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号案,上海高院认为,如果双方
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在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人之间并不存在代持股的合意,则法院可以通过对财务账册、往来传真函件、证人证言、商业习惯等方面的事实进行梳理、分析,并最终通过对实际资金投入情况、公司管理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作出认定,以确认实际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隐名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不能简单地仅凭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和验资报告进行判定。
根据上述规定和裁判,代理人认为,对刘某某股东资格认定要与实际控制人等多种因素加以考量和认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代持刘某某23%股权及项下的629.5万元出资被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及股东会议记录、张某某通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不容抵懒!刘某某是被告公司股东和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从公司创建到内部分工再到每次的股东大会均证明了刘某某是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本案被告和第三人都是知情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请法庭依法认定:1、刘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有效。
2、判决并确认刘某某在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23%股份及其项下629.55万元出资。3、判决刘某某享有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代理人: 夏建三
2015年x月xx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 11月6日,生身份证号,xx县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x县镇xxx居委292号,手机号:
被告:王某某,男 、汉族,1974年3 月7 日生,身份证号,系第一被告总经理,住xx县xx镇xx村xx号,手机号:
被告:xx县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现住址:xx县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董事长
手机:
请求事项: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某某
2014年x月1x日
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xx镇xx居委x号,现住xx市xx区。手机:
被申请人:陈乙,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 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县xx镇xx号。现住址:深圳 小区xx路,手机 。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现地址:xx市xx区xx号。
申请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陈乙、吴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在诉王某某、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陈乙、吴某某(名股东义)均为本案第二被告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持有人,并分别持有14%、50%的股权,二被申请人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具有关联性,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纠纷,依法确认申请人在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身份,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2、25条之规定,特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
2015年x月xx日
答辩状
(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对方上诉后再次驳回)
答辩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 11月6日,生身份证号:xx县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xx县xx镇xx居委xx号,手机号。
被答辩人(上诉人):王某某,男 、汉族,1974年3 月7 日生,身份证号:系第一被告总经理,住xx县xx镇xxx村xx号,手机号。
被答辩人(上诉人)::xx县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现住址: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董事长,手机。
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答辩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xx月x日作出的(2014)x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并提出上诉,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其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资格涉及股东股权,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既然是财产就必然涉及诉讼标的,本案涉及一个是确认答辩人与第一被答辩人王某某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另一个是确认答辩人刘某某在第二被答辩人xx县xx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出资634.5万元,是持有该公司23%股权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一审理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其立法目的旨在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亦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以例举的方式规定了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类型,但本法第38条第1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且本法并未规定上级法院审理本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必须先经下级法院审理的程序,故在通常情况下,上级法院有正当理由而直接管辖本属下级法院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非适用法律错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的,本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并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管辖本属其下级法院管辖的民事一审案件有法律依据,且答辩人第二个诉讼请求标的额是634.5万元,属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三)被答辩人xx县xx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股东吴某某,答辩人刘某某均居住在xx市内,符合二被答辩人提出“方便诉讼,节约司法成本”的要求,陈乙家居深圳市如果在深圳市或公司注册地诉讼实为浪费司法成本。所以,答辩人正是考虑了这一点,满足了二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方便诉讼,节约司法成本”的要求,答辩人真是一切为了二被答辩人着想,二被答辩人怎能恩将仇报?
综上,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某某
2015年x月xx日
证据目录
证据一(第1页)
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定了股权持有协议
证明:1、股权33%,其中刘某某23%由王某某代持。
2、23%股权下投资有634.5万元。
证据二
刘某某向第一、二被告出资634.5万元(第2-12页)
(一)2012年4月16日注册资金330万元。
1、2012年4月14日由左xx转王某某300万元,王某某于4月16日将代持资金转第二被告。
2、2012年3月27日刘某某直接汇30万元给第二被告。
(二)2013年2月4日刘某某从网银转账64.5万元给公司
1、 2013年2月4日转29.5万元。
2、2013年2月4日转5万元。
3、 2013年2月6日转5万元。
4、2913年3月5日转25万元。
(三)2012年9月21日刘某某从工行转公司账户转200万元
(四)2012年1月刘某某和王某某从xx招商银行(xx路与xx一路交汇处)汇到深圳招商银行165万(陈甲xx斯特公司用与与村子里开发项目的诚意订金)其中王某某130万元,刘某某35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享有23%股权项下,将上述款项分别汇给 王某某和第二被告公司作为股权出资及验资款的事实。
证据三(13-17页)
第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及投资款、验资款。
证明:王某某向第二被告交纳的投资、验资款代持了刘某某的股份。
证据四(18-20页)
第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及6月16日张某某对刘某某任董事局成员及董事的决定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明:刘某某是第二被告人实际股东和董事,是23%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五(21-24页)
2012年5月15日原发起人董事局主席陈甲在深圳主持召开股东会并对会议内容发各股东,其中包括刘某某。
证明:刘某某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
证据六(25-28页)
2014年6月张某某与刘某某谈话(见光盘)及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
证明:
1、张某某是现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一直承认刘某某在第二被告公司占有23%的股权和权益出资。
2、三方协议是王某某作为刘某某的股份代持人代为签订,同时第8条明确股东对所持股份不能对外转让,所以张某某谈话不同意刘某某退股。
证据七(29-31页)
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5 月10日王某某及第二被告给刘某某等股东发的邮件。
证明:
1、股东在工作中向第二被告报销的工作费用,证明刘某某是公司股东。
2、公司通知各股东包括刘某某,按股权比例向公司交纳集资款。
3、再一次证明刘某某是公司股东。
证据八(32-60页)
第二被告从2012年3月7 日至今召开的股东会议部分内容。
证明:
1、刘某某是公司董事并参加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和决策。
2、并享有公司董事(以顾问方式)的待遇。
3、证明刘某某系该公司股东。
证据九(61-91页)
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6日公司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研究工作的邮件及会议内容。
证明:
1、刘某某是公司股东,并负责村内拆迁等工作。
2、邮件及股东会议证明刘某某是公司股东并参加公司股东会。
3、2013年7月25日第81页2013年7月24日 第83页张某某均认可刘某某的股份有王某某代持,并建议写一个代持协议,同时证明张某某不让刘某某股东退股也不可对外转让。
证据十(92—99页)
2012年7月2日xx县xxx村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书
证明:
1、陈乙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2、前6次股东会、董事会均由其主持召开,原告均参加了会议,是该公司股东,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十一(100---101页)
2015年7月15日陈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1、原告是该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
2、是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
3、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管理,按公司股东分工负责该公司拆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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