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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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于亮剑:果断法院讨说法
----------写在小金话筒电视主持人大奖赛”的“非著名主持人”胡某名誉侵权立案前夕
文/夏建三律师
事件回放
连日来,一位自称“获得CCTV第八届小金话筒全国电视主持人大奖赛金奖”的“非著名主持人”胡某,在其新浪微博中频频借助热点事件,不断地对河南人进行语言攻击,引发社会广泛议论,特别是在王某某马某离婚案发生后,胡某所发“马蓉和河南人一样不要脸” ;河南人没一个好东西,天生就知道生孩子抢劫吹牛逼;找女朋友不要找女护士和河南妹子;吓人!微博内容更是令每一位河南人感到愤慨!对此,全国数十家媒体及数以10万计的网民对胡某特定的河南1亿人群体进行无端的羞辱和谩骂的这一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予了有力抨击和回应!8月31日,郑州市民井长水先生以个人名义并以胡某及新浪微博注册的独立公司名为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起诉状中要求胡某删除并停止发表相关侮辱河南人名誉的言论。要求被告在大河报,新浪网等国家及河南省主流媒体公开向河南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为此,对连日来媒体和部分网友对本案原告有无诉权和法院能否
立案?笔者就这一事件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及个人的理解和拙见作以分析 :
一、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良好评价及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名誉,是社会的评价,不是自我认识,对名誉的自我认识是名誉感。名誉感是否受法律保护,一般认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要以社会的一般评价是否降低为准。笔者认为,名誉感受到侵害(痛苦感),是精神受到损害的表现。名誉权人人皆有,不能认为德高望重、出类拔萃的人才有名誉权。毫无疑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名誉权。《民通》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条文中规定的损害行为都是故意行为,但是侵害名誉权,不以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行为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对名誉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特别是审理网络侵权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重大的疑难问题。这不仅对进一步完善保护名誉权方面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网络侵权方面的立法,确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
会产生一些重要的、深远的积极影响。
二、名誉权案件管辖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定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为什么要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解答》将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也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所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而本案胡某所发“马蓉和河南人一样不要脸”;河南人没一个好东西等是指向特定的河南人,只要户籍地、工作地在河南的每个人即具有主体资格,井长水先生以个人名义并以胡某及新浪微博注册的独立公司名为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其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三、胡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胡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是存在的
损害事实,指因为违反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也成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但更多的时候只具备精神损害。但是,这两种损害,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有精神损害,具备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本案胡某在其微博上所发“马蓉和河南人一样不要脸”严重伤害了原告及1亿河南人,同时已造成了对原告井长水先生的严重伤害和损害的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可以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所产生的损失。
(二) 胡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因此本案胡某在其微博上公然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河南人及原告的名誉进行了损害,就是违法行为,而我认为该不法行为只能是积极地作为,不可能也不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因为公民权的实现,只要求他人不加损害,并不要求他人的积极协助即可实现。
在客观上,胡某实施损害了原告及河南人名誉,其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了原告及河南人的人格。
(三) 胡某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
本案中,胡某不仅在地域上歧视河南人,而且在名誉上侮辱、谩
骂河南人,使原告及河南人平静的生活被打乱,由几代人共同努力打造的正能量受到严重的破坏,外出地务工、出差不同程度的受到歧视,有的甚至不敢说自己是河南人,精神上受到打击,无形资产和财产遭受到严重损失。
(四) 胡某具有严重过错
胡某具有严重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胡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原告及河南人名誉的严重后果,而为了利用微博侮辱、谩骂河南人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不惜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具有损害河南人及原告名誉的故意。
本案胡某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河南人及原告的名誉权。
(作者系中华全国侓师协会民委侵权法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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