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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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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一起家庭血案背后的“罗生门”
  • 发布日期:2022-03-09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790
    •     编者按:罗生门,意指在一个事件中当事人各执一词,分别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表述证明或编织谎言,使得事实真相扑朔迷离。2016年,山东某地发生了一起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血案,一个六岁孩子的母亲头部中枪而亡,而孩子的父亲在躲藏了四天之后投案自首。这个看起来似乎再简单不过的案子,却先后经历了一审、上诉之后被发回重审,再次一审,再次上诉,前后历时近6年之久,期间被告人也先后出现了四种不同的供述。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多前后矛盾的供述,究竟哪一个供述才是事实的真相?为什么一个看似简单的案子会经历如此漫长的审判?为什么被告人一直锲而不舍的上诉?死者已经长眠,但在这一切背后,还有很多值得去追寻的事实真相。北京三帆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年初接受了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夏建三、潘宜鹏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在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后,终于从繁杂卷宗中被忽视的角落里找到了事实的真相。

      一、案情回顾

      2016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家庭及婚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马某某头部中枪死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4日23时左右投案自首。
      2017年4月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一审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宣告前被告还有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于2019年5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5月17日,某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2021年10月2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10月30日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无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当即表示上诉。2022年1月26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王某前后9次供述中关键事实为何多次反复?
      在被告人王某的9次供述中,很多关键事实环节的供述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是出现了完全相反的供述,前后总计出现了四种不同的说法。在被告人王某刚刚到案的前两次笔录中,被告人均供述称是死者马某某自己持枪敲击自己头部,导致枪支击发,这一点也和被告人在庭审时陈述的基本相一致。第三次笔录中,被告人供述变为自己从死者手中抢夺过枪支后,用戳死者马某某前额时枪支意外击发。第四次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又变成是自己拿出枪支,并当着死者马某某的面装子弹,用枪戳其后脑勺时枪响。第七次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又变成是死者马某某拿出的枪支,而子弹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装进去的。
      为何在枪支是谁拿出来的、枪支是在死者前额还是后脑勺处被击发等关键问题上被告人的供述如此反复且相互矛盾呢?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找到了答案。
      根据被告人描述,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其在被审讯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据被告人王某所称,2016年5月5号凌晨到5月7号下午在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审讯期间,有3名办案人员对他进行过威胁,被告人说自己到案后最初两次供述的案发过程是马某某敲自己头部时枪响,但是当时的办案人员都不相信他的说法,有一位戴眼镜的办案人员和另外两名办案人员一起对他刑讯并且恐吓,并说“别以为你投案就是自首了,你零口供照样能判你,以前有一个像你这样情况的上路都一年多了。”就这样几名办案人员轮番向被告人施压,在2016年5月5日凌晨至5月7日下午在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审讯期间,有一名叫宋某某的警官先是让王某看了一段让王某承认自己持枪走火,认罪了几年就可以出去的文字,随后又让王某看了一段王某的朋友和妈妈让王某相信宋某某警官的视频。王某是在看了文字和视频之后,认为警官是在帮自己,再加上其所供述的案发过程没有人相信,才开始改变了供述,称枪是在自己手中时响的。而王某的上述看视频的说法也得到了2016年5月6日3:30-4:35录音录像以及宋某某警官自己说明的印证。这也就解释了被告人王某为何没有再坚持到案后前两次的供述,改口称是自己持枪走火的情况。
      至于被告人为何在枪响位置方面先后做出额头、后脑勺这样完全相反的供述,根据被告人描述,这是其被诱供之下所做出的供述。被告人在看了宋某某警官手机出示的文字之后,依然无法准确说对拿枪戳死者马某某头部的位置,被告人用手在头上先后指了20多处不同的位置,戳到后脑勺的时候,一位戴眼镜的办案人员示意位置是对的,如此才出现了前后供述中枪响位置不一致的情况。

      如此刑讯逼供和诱供下得到的讯问笔录,根据相关法律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细节佐证被告供述枪响位置矛盾反复的背后真相

      根据某县法医出具的尸检报告,死者头部枪伤为子弹由后脑勺右枕部射入,左眉弓内侧射出形成的贯通枪伤,也就是说子弹的入射位置为后脑勺。正是因为受这份尸检报告结论的影响,办案人员才在被告人指了20多次戳到后脑勺时示意该位置是正确的。
      但被告人坚称自己在前两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才是正确的,而在那两次供述中,被告人称枪响位置在死者额头。且根据被告人在历次供述中关于其与死者两人位置的描述中,都稳定供述其与死者当时是面对面,死者坐在地上,被告人坐在椅子上。也就说,在这样的位置关系下,不管是死者持枪还是被告人持枪,枪响位置都不可能是位于后脑勺,子弹由下而上贯穿死者头部。
      如果子弹真的是由后脑勺右枕部射入,左眉弓射出的话,根据枪击伤的常识,应该是入射位置右枕部创口较小,子弹射出位置左眉弓创口较大。而且辩护人在查看了尸检报告后发现,死者后脑右枕部撕裂伤分别长达5厘米、3.5厘米、2.5厘米、1.5厘米,而死者左眉弓内侧创口大小为0.3厘米*0.4厘米。该事实明显与枪击伤常识不同。于是在经和承办法官沟通后,辩护人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事法医鉴定工作40多年、原最高检主任法医师庄洪胜,以及在“黑龙江代义案”“福建念斌投毒案”等全国重大要案中担任鉴定和论证专家的胡志强等专家就本案的物证鉴定意见及法医鉴定文书提出意见,并形成书面审查咨询意见。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本案法医鉴定文书存在多处疑点。
      被害人头部的枪弹入射口应为左眉弓内上方,出射口为后脑右枕部根据法医学和枪弹痕迹学科学技术原理分析论证如下:
      膛线枪管枪弹创的射入口:基本形态呈圆形或椭圆形,与弹头直径相似或略小。最能反映枪弹射入口特征的是创口中心部位的皮肤、创口边缘及周边组织。
      膛线枪管枪弹创的射出口:弹头由体内穿出体外时在体表皮肤上形成的创口称射出口,与射入口的形成机制基本相似,当弹头由内向外顶压皮肤,使受力部位的皮肤超过弹性限度后,可使皮肤撕裂,形成射出口。射出口创缘常向外翻,可呈星芒状、‘十’字状、圆形、椭圆形、新月形或撕裂状等多种形状。大小也可不同,但一般大于同一弹头形成的射入口。若弹头在通过人体时碰到骨而发生变形或打横,弹头与组织的接触面扩大,破碎的弹头或击碎的骨碎片,均可使射出口变大,大于射入口(赵子琴主编《法医病理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7月第4版第136-140页)。
      《北京云智科鉴中心科学技术书证审查意见书》根据上述原理,经审查认为被审查人马某某系枪弹射击穿通头部,左眉弓内上方为射入口,右枕部为射出口。该意见完全推翻了原县法医所做出的子弹由后脑右枕部射入,左眉弓内侧射出的结论,也更符合法医学和枪弹痕迹学科学原理。
      况且,如果子弹射入部位是右枕部,那么被告人应当时在被害人背后射击,但是,根据被告人历次讯问笔录中关于双方位置情况的稳定供述,被告人和被害人是面对面,这和被害人头部子弹射入位置和方向不相吻合。况且,如果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背后射击,根据现场血迹喷射以及墙面和天花板上都存在人体组织的情况,那么,被告人身体上也必然无法避免的会沾染血迹或人体组织,而物证鉴定对被告人案发时所穿衣物检测中并未发现有被害人血迹等,这也证明了被告人并非是在被害人背后射击的事实。尸检报告所称右枕部为入射口,左眉弓内上为出射口并非本案事实真相。
      该审查意见的结论也解释了为什么被告供述枪响位置时会出现矛盾反复的背后原因。被告人在前两次供述中已经如实供述了真实的枪响位置,后来因该说法不被认可,且在办案人员威逼诱供之下才更改说法,直到最后被告人为了澄清事实才再次坚持了本案枪响位置的事实真相。

      此外,本案在证据方面还存在以下诸多疑问,如:缺少弹着点及子弹飞行轨迹鉴定意见,不能解释为何一颗子弹在穿过被害人头部后会停留在被害人左手手臂中;缺少被害人手部射击残留物特征元素检测,不能排除是被害人自己持枪走火导致死亡的情况;缺少枪支指纹检测,不能证明该枪是被告人持枪时击发;缺少枪支是否因走火导致击发的鉴定,涉案手枪为自制手枪,没有保险栓,其可靠性稳定性本就存疑,即便认为目前枪支的状况需要用力才能打开击锤,也不能排除在案发时枪支击锤松动,容易造成走火的情形。

      四、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不能排除系被害人自己持枪走火造成意外事件
      根据被告人一审当庭供述,枪响时系被害人自己持枪,该说法与其刚到案时的前两次供述基本一致,结合上述物证鉴定及法医鉴定存在五个疑点,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确实不能排除被告人所称的系被害人自己持枪时枪响并导致自己死亡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关联,属意外事件,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责任仅限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的事实经过,如果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具有相应责任的话,其责任也仅限于在当时的状态下,尤其是在被害人将具有危险属性的枪支从被告人膝盖中间夺走后,被告人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的排除危险的义务,最终发生了枪支在被害人手中走火的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明显不具备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便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责任,此种责任也绝非是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而至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此外,根据被告人庭前供述,无论是枪在自己手上响的供述,还是枪在马某某手上响的供述,王某都始终稳定供述枪支是走火,同时在证人证言中也多次体现“枪走火”这一事实。
      相关内容如下: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28,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我说马某某自杀了,走火。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37,王某第三次讯问笔录:枪击没有打开,不知道怎么响的,我没有打死她的意思,太意外了。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42,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我给孔某某打电话说:“出事了,这下麻烦了,走火了”;上车之后,我对他们说:“走火,孩子的妈妈死了”。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59,王某第八次讯问笔录:我在电话里跟她说:“毁了毁了,走火,马某某完了”;上车之后,我说:“枪走火了”。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94,孔某某询问笔录:王某说:“我和他打架,她骂我骂的不撑劲了枪走火了。”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130,胡某某讯问笔录:王某说我出大事了,枪走火了。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146,翟某某讯问笔录:王某说不知道什么时候保险打开了,枪响了。
      以上王某自己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枪支确系走火,王某主观上没有开枪杀人的故意。且从案发起因系日常争执,双方之间并无深仇大恨,以及案发后王某惊慌失措、后悔不已的一系列表现来看,都足以证明枪响确实是在王某的意料之外。马某某中枪死亡是事实,但中枪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能够排他性地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是被告人“持自制手枪对准马某某头部射击”的指控。
      而一审判决书以“被害人头部弹着点为右枕部(略偏右),子弹贯通头部自眉心(略偏左)穿出后射入被害人左前臂”这一错误的法医结论为基础,认为被害人自己持枪射击不符合常理,以此为由做出“应当”系被告人对准被害人头部射击所致的推定式结论,进而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犯意。这样的推定缺乏事实作为支撑依据,完全背离了真实的子弹入射角度和位置,也与王某供词及证人证言不相符。
      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显然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故意杀人的指控无法成立,而至多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被告人惊慌失措离开现场是出于案发后本能反应
      1929年美国心理学家怀特·坎农(Walter Cannon)发现机体经一系列的神经和腺体反应将被引发应激,使躯体做好防御、挣扎或者逃跑的准备,在心理学上称之为战斗或逃跑反应(Fight-or-flight response)。
      当人经历压力后的两秒钟内人体发生变化,这一阶段,即所谓的惊慌阶段,人体会释放一种叫作肾上腺素(Adrenalin)的化学物质到血液中。肾上腺素给人一股强大的力量,并在体内产生许多其他的变化。这些变化为人采取快速的行动做准备。由肾上腺素引起的反应有时被称为“战斗或逃跑”反应。科学家们认为这种“战斗或逃跑”反应对于面对野兽的攻击和其他类似危险的原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节选自Richard Gerrig, Philip Zimbardo编著《心理学与生活》(Psychology and life),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363页-364页)
      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是指个体经历、目睹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
      在这样的应激反应下,人的本能就是战斗、逃避或者逃跑。本案中,王某亲眼目睹马某某头部中枪身亡,这种强烈的视觉和感情刺激不可避免会引发“战斗或逃跑反应(Fight-or-flight response)”以及“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
      根据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刑事一审案件卷宗(2019)鲁XX刑初XX号,法庭审理笔录):接着我就喊我爸爸,我慌了,我爸爸上楼了,吓得瘫倒在地,他问我怎么弄得,我说走火了,快打120。

      由该供述可见,王某在枪响之后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人在经重大刺激之后的本能反应,在这样的情况下,王某基于人体本能反应,在惊慌失措中离开现场是有情可原的,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更不能因此断定王某是故意杀人后畏罪潜逃。

      五、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王某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首先,在主观上,被告人王某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案发当天被告人急于赶回家是因为受害人马某某在电话中威胁要杀死儿子之后再自杀(如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24:王某,我叫你死,我叫你后悔,你等着给俺娘俩收尸吧;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46:她一听这事就发疯了,跟我说让我等着给她和我儿子收尸,她拿枪打死小孩再自杀等),并非蓄意回家杀人。其次,因马某某曾有过出轨行为,王某与马某某的感情一直不好,而且二人并未登记结婚,马某某出轨之后已经不在王某家居住,二人的同居关系也已经解除,案发当天马某某是去看孩子才住在王某家。而此时王某的女朋友已经怀孕,并且再有五天女儿就要出生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怎么可能去故意杀害一个已经和自己没有关系的人,让自己还没有出生的女儿一出生就失去爸爸呢?第三,王某和马某某生有一子,王某不可能故意杀死自己儿子的亲生母亲,而且在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刑事一审案件卷宗(2019)鲁XX刑初XX号P151):
      法官:你不是在外面找了一个女朋友而且快生了吗?你还愿意与马某某一起生活吗?
      王某:是的。是我儿子撮合我们和好的。
      可见,在儿子的撮合下,王某内心深处还是愿意和马某某一起生活的,综合以上事实,王某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法医鉴定及物证鉴定存在多个疑问,事实尚未查清,无法排除枪响时系被害人自己持枪的可能性,也就不能以盖然式推定被告人王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就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依法不能认定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王某送看前被关押66小时连续讯问改变自首的犯罪事实
      王某在2016年5月1日案发后精神高度紧张害怕,一直没有睡觉,在5月4日23时投案自首后被带回办案中心时已极度疲劳,此后经过连续审讯,一直到5月7日下午17时,王某已被关押了66小时,一直都没有睡觉,因此,王某的很多供述是在疲劳审讯下供出的。
      对比王某一审律师电子卷宗里的拘留证及省高院拍照发现的拘留证,前一份没有填写王某的送所时间,也没有加盖印章;后一份(省高院)拘留证送所时间是用铅笔补填,因此拘留证上记录的送所时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王某是5月6日送所的。
      王某本人在2021年10月19日庭前会议上供述称(刑事一审案件卷宗(2019)鲁XX刑初XX号P129):我确实是2016年5月7日下午5点多去的看守所,因为我离开审讯中心时回头看了一下有一个时间表,类似于温度计的东西,上面写的就是2016年5月7日的下午17时。
      结合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王某本人所称其在离开办案中心时看到电子屏上时间显示为5月7日下午17时应当是真实、可靠的。
      在被告人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也就是2016年5月5日23:35那一次笔录开始,王某的供述发生了重大变化,开始由前两次的枪在马某某手中,变化为在自己手中,但该次及之后的笔录合法性及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王某提供的排除非法证据线索,办案机关在办案中心期间,办案人员不相信王某前两次的供述,对其进行了威胁,施加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对王某进行诱导。比如,有一位戴眼镜的办案人员和另外两名办案人员一起对他进行恐吓,并说“别以为你投案就是自首了,你零口供照样能判你,以前有一个像你一样情况的上路都一年多了。”
      3、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徐某某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刑事一审案件卷宗(2019)鲁XX刑初XX号P76,某县看守所兼职狱医徐某某在2019年4月15日接受询问时表示,王某送来到看守所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但其又表示体检表上填写的时间是准确的,该供述本身就自相矛盾。此外,人类记忆分为瞬间记忆、短时记忆和长时记忆,类似登记时间这样的常规工作步骤并非有意识的识记,只不过是无意识的加工过程,类似于我们日常读书看报,是不可能进入长时记忆领域的,只能归为瞬间记忆或短时记忆,而根据教育心理学,瞬时记忆储存时间大约为0.25秒到2秒,短时记忆储存时间大约为5秒到2分钟。狱医徐某某在2019年4月15日接受询问时,是不可能对2016年5月份发生的事情记得清楚。因此,狱医徐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是2016年5月6日被送到看守所的证据使用。
      同时,相关办案人员的办案说明属于自证清白,客观真实性存疑,也不能作为证明王某5月6日送所的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4、办案人员诱导王某指出与事实不符的开枪位置
      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恰巧证明了其供述受到自身意志以外因素影响的事实。如前所述,王某在看了宋某某警官出示的文字和视频之后,认为警官是在帮自己,再加上其所供述的案发过程没有人相信,才开始改变了供述,称枪是在自己手中时响的。而王某的上述看视频的说法也得到了2016年5月6日3:30-4:35那一次录音录像以及宋某某自己说明的印证。在第四次笔录中王某称其拿枪在马某某后脑勺头皮连续戳了两下,枪响了。此后讯问笔录中王某均保持了类似的说法。事实上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审查意见,马某某头部贯通枪伤应该是由左眉弓内上部射入,由右枕部射出。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之后的说法与马某某中枪部位存在重大矛盾,显然不符合事实。
      综上,从上述事实分析,王某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且王某在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关押66小时,其第三次及以后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死亡应为意外事件,王某至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六、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
      1、被害人曾在感情中有出轨行为被告人因此冲动伤人导致被判三缓四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183页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苍刑初字第XX号,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曾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出轨刘某,被告人一气之下将刘某全身多处砍伤,经审理后,某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虽然该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也经过他人撮合,但被告人王某心理对于感情、对于被害人马某某的阴影却挥之不去。
      2、被害人索要分手费并威胁要杀死儿子再自杀
      事发当天双方在电话中争吵,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曾索要三百万分手费(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46,王某第五次讯问笔录:期间她说要是日子不想过了,给她三百万分手费),加之被害人知道被告人有了女朋友,且已经怀孕,便威胁要杀死儿子之后自杀(如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24:王某,我叫你死,我叫你后悔,你等着给俺娘俩收尸吧;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46:她一听这事就发疯了,跟我说让我等着给她和我儿子收尸,她拿枪打死小孩再自杀等),被告人因为害怕急忙回家,最后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命案的发生。
      3、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人双方矛盾加剧导致悲剧产生
      在被告人的历次供述中,都稳定供述是在其回家后被害人首先动手打了自己一耳光,这才导致后续双方的对骂和厮打。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25,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她把我头往旁边一推,手呼到我头上。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47,王某第五次讯问笔录:我弯腰到床前看了一下小孩,她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就骂我。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57,王某第八次讯问笔录:我弯腰过去到床前看了一下小孩,她用左手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拿了一个什么东西,砸了我的头一下。
      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P62,王某第九次讯问笔录:我弯腰过去到床前看了一下小孩,她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拿了一个什么东西我没有注意,砸了我的头一下。
      从上述王某的供述里可以看到,被害人马某某首先动手打人的行为对于后续双方的厮打也负有一定责任。而根据被告人王某一审的当庭供述,在其把枪放在两膝中间整理腰带时,马某某突然把枪夺去,然后砸自己的头,王某起身和她争夺时枪响了。在当庭供述中王某没有像之前在讯问笔录中被办案人员引诱说枪击位置在后脑勺,也就是说这份当庭供述才是真实的、有效的,被害人马某某系自己拿枪砸自己的头以及双方对枪的争夺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被害人的不冷静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此外,被告人王某已经和被害人父母达成民事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害人的儿子也专门手写了一封书信请求法律轻判,书信的内容言辞恳切、情真意浓,读罢不禁让人落泪。这本是一起家庭婚姻琐事引发的争执,这就像会发生在其他家庭的争执一样,假如没有手枪走火的一瞬间,或许现在他们也会像其他幸福的家庭一样依旧其乐融融。然而人生没有假如,在2016年5月1日的那个夜晚之后,年幼的孩子就失去了母亲,也再也没有见过爸爸,而作为父亲、丈夫的王某也一直在悔恨中度过,对于整个家庭而言,都是一个无法挽回的悲剧。

      七、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016年5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在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中稳定供述了案件的真实过程。《北京云智科鉴中心科学技术书证审查意见书》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马某某系枪弹射击穿通头部,左眉弓内上方为射入口,右枕部为射出口,弹道斜向上方致多处人体组织向影视墙上部、客厅的天花板溅落;左前臂的弹头盲管创系跳弹损伤。审查意见表示:1.马某某被正面枪击致死。2.不排除马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某争执过程中被走火枪支击中致死可能性。这一审查意见印证了被告人王某前两次供述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自首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会议上曾针对“小案”发问道:“我们办理的哪一起案件不关乎法律、政治,不是办理涉案人的人生?”小案尚如此,关涉一个人生命自由的大案更是如此。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作为年度需研究推进的重大问题和改革举措。中央首次将少捕、慎诉、慎押由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意味着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了明确参考依据和导向要求,必将对我国刑事司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今后刑事诉讼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原则,对所有司法机关都提出了要求,是所有司法人员都应当遵循的。认真、仔细、慎重审查每一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案证据等,凡是可以不捕不诉的,则敢于不捕、不诉。

      至此,这一起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血案背后的“罗生门”就讲完了,年幼的孩子永远失去了母亲,也可能会永远和自己的父亲高墙两隔。囿于当时的侦查手段、侦查人员技术水平,一个足以左右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细节却被忽视了五年之久。二审过程中出现如此重大的事实变化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重视,但二审法院最终却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事实真相视而不见。对此,我们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怎么会让被告人心服口服,又怎么能担得起历史和良知的拷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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