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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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资本实缴制改革为资本认缴制,在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进行实缴出资。资本认缴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有转让股权的自由,这是投资交易自由及股权流动的体现。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不是瑕疵出资,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不属于转让人违约的情形。公司及债权人无法要求其承担违约的出资补足义务。股东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改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旨在明确瑕疵出资情况下资本不足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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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价值判断,诉讼程序中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如何举证是难题。实践中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认缴出资和实缴资本都属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必备信息,所以推定受让人对未认缴出资的“明知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在以追求效率与安全为目标的商事规则下,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亦被推定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商主体应该为其做出的决定负责。
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受让人不知标的股权为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受让人信赖出让人已实缴的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股权转让行为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商事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高度负责,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该由受让人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以掌握相关信息,否则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因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只要不虚假陈述,其未主动陈述股权实缴情况相关信息亦属合理。与此对应,若出让人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作了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材料,故意虚构事实导致受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则出让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尽管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是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受让人即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外产生权利外观。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公司外部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受让人是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出资补足责任。因此,即使是欺诈行为,受让人也不能直接请求撤销合同,而是应该先履行出资义务,再向出让人追偿。
若受让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满但未足额缴纳或者存在出资瑕疵的,按照出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如果原股东是设立股东的,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应承担继续履行、加付同期存款利息、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受让股东在非善意的情况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善意股东在此情况下应承担的义务并未规定,但善意股东如果不补足出资的,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可能会丧失股东地位,若缴足的,又会受到钱财损失。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的受让股东权利,应允许善意的受让股东按照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向出让股东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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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时,即有权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受让人)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追究其相应的连带责任。
那么受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在2020年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受让人是有权向转让人追偿的,这也是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具体而言,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即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关登记内容随之变更,这样一来,在公司外部人看来,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了。此时,如果追究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受让人显然难以置身事外。原因在于:(1)受让人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记载的公司的现存股东,这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2)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现实中的真实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者中应当包括受让人,即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是符合商法的精神的。而且,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整体经济环境和法律传统影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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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后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认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情形下失权的条款,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也有类似规定 。那么对于在股东失权后转让股权的行为,其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呢?首先在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民法典》中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根据民法“无权处分”或者“表见代理”确定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责任归属。再次,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合谋,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可以借鉴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债权人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并不影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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