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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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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行为的举证与认定
  • 发布日期:2022-08-29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1585
    • 高空抛物,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且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需依法承担补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所引发的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于高空抛物、坠落物致害的责任做出了明确划分: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01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在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有过错、或者可能有过错,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等。但受害人仍然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等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因不明抛掷物、坠落物的坠落而导致损害,是举证责任的重点。

      02 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一般侵权的有关规定。

      03 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

      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自己确实不是侵权人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该建筑物使用人为可能的加害人成立,即应承担补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补偿责任。

      04 物业服务企业的举证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张自己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构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补偿责任。

      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高空抛物罪”。

      首先,在体系地位上,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次,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即不以是否造成实害结果为认定犯罪构成的条件,最高法定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第三,本罪对于犯罪竞合问题上,直接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高空抛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可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等想象竞合,择一重处。

      对于本罪的出罪标准,不同于《民法典》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若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态,须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才可称之为犯罪行为。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出现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即使出现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的侵权认定

      对于可以确定加害人(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物,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在实务中没有太多争议。

      对于无法确定加害人(具体侵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可能加害的公平补偿责任。无法确定加害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那么这种情况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公平补偿责任。即,根据损害发生时候的具体情况推测出可能的加害人。这里所谓的“可能的加害人”,只是具有加害的可能性。即他们比其他人来说是加害人的可能性更高,是一种盖然性的推测,不一定这些人的全部、部分、或者某一个是实际的加害人。本条是公平性原则。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自己确实不是侵权人的,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该建筑物使用人为可能的加害人成立,即应承担补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补偿责任。

      补偿方式是按份补偿。各可能加害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份额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各可能加害人补偿后,如果发现了真正的加害人,有权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

      补偿应当是全额补偿,全体可能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全额补偿,被侵权人有过错的除外。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