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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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受《民法典》中的物债两分理论的启迪,公司法亦可确认股债两分理论。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的特别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裁判者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若卖方拒绝或怠于协助买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买方,股权仍属于卖方,只不过买方有权依《民法典》合同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此,廓清股权变动的临界点有助于精准划定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间的法律分野。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既有区别又紧密相连。从逻辑上看,取得股权是买方缔约履约的目的,缔约履约是取得股权的手段。鉴于股权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买方欲圆满顺利取得股权,应重视缔约履约细节管理,做好尽职调查工作。鉴于公司确权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同法律意义,买方必须关注股权变动自身的法律规则,及时跨越公司内外的确认与登记的双重法律门槛,以避免股权受让目的之落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和而不同,既严格区别,也无缝衔接。
(二)不同语境下的股权转让的不同含义
由于现行《公司法》在遣词造句时并未严格甄别“转让股权”的不同含义,“股权转让”系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抑或股权有效变动(转移),需要结合不同语境予以品味斟酌。
首先,“转让股权”在某些语境下指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021年《修订草案》第88条未澄清“转让股权”的模糊语义,仅在“注销”前增加了“及时”二字。从逻辑上看,既然公司在“转让股权”前尚未办理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与股东名册等手续,则“转让股权”属于合同法范畴中的合同行为,而非属公司法范畴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相应地,“转让股权后”系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股权转让的商事习惯看,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公司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
其次,“转让股权”在某些语境下指股权变动。如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其中的“转让股权之日”显然不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而系指“股权变动之日”或“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为澄清“股权转让之日”的内涵,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将“股权转让之日”修改为“变更之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股权转让合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基础证据)功能
“天上不会掉馅饼”。股权关系不同于票据关系等无因关系,而是有因关系。股东资格由股东出资或继受股权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中,股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传来取得)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也确认了这一两分法——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处仅聚焦讨论新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前手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股权继受取得行为生效后,前手(原股东)丧失股权,新手(新股东)取而代之。股权转让契约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形态。
源泉证据(含股权转让协议)、推定证据(股东名册与其他功能等效证据)与对抗证据(股东登记信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三大核心证据。其中,源泉证据是证据之本。源泉证据与其他两类证据之间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新股东一旦取得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就可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进一步要求公司协助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若公司拒绝或怠于及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诉请法院强制公司为之。至于公司的消极不作为源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换言之,持有源泉证据的新股东即使未被公司载入股东名册、也有权通知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源泉证据的价值功能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中的股东资格认定,也普适于物权法领域中的物权认定。
(四)股权转让合同自由设定股权变动节点的契约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民法典》第143条从正面列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大有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第144条至第153条,《民法典》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不同情形。毋庸讳言,我国股权转让实践中普遍存在漠视甚至践踏契约精神的现象。
为打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股权转让生态环境,必须重申股权转让合同遵循契约精神的三大核心要求(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契约严守)。裁判者要致力于追求实质上的契约自由(而非形式上的契约自由),缔约双边或多边的契约自由(而非强势缔约方的单边契约自由),各方当事人在理性(而非任性)状态下的契约自由。裁判者要追求多赢共享的契约正义(而非单赢独享的零和游戏)。契约正义是指导买卖双方公平缔约的指南针,是裁判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更是裁判者加持契约效力、确定违约责任的“北斗星”。买卖双方应秉持守约践诺的契约严守精神,不得见利忘义。
在恪守契约精神的前提下,当事人可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或合同生效后的特定日期发生股权转移,也可自由约定目标公司在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发生损益时的利益风险分配。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种约定仅产生合同法层面的效力;在未通知公司之前,并不能拘束或对抗公司;在未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也不发生拘束或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股权买卖合同另有约定,股权变动之前产生的孳息归老股东所有,股权变动后产生的孳息归新股东所有。但双方当事人的最佳商业策略选择是由股权转让合同就股权交割及其相关的股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当然,股利归属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款。
节选自:上政学报丨刘俊海: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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