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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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实系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状态。股权代持有其独特存在价值(如保护隐私与商业秘密)。从外部人角度看,隐名股东有部分透明与完全不透明之别。为防范股权代持风险,建议《公司法》明确股权代持的信托性质,确立股权代持关系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则,确认隐名股东权利,完善隐名股东显名程序。委托合同说、代理说、借名协议和独立无名合同说均可解释股权代持关系,但利弊参半。鉴于信托关系创设独立信托财产与严格信托义务,建议立法者运用信托关系规范股权代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特约。
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要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股权代持的效力。在对内关系中,要弘扬契约精神和信托文化,夯实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收益权、股权行使策略调整权、股权处分撤销权、名义股东解任权、治理参与权和显名权等一系列权利。股权代持关系具有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拘束力,也有对公司的有限拘束力。在外部关系中,外观主义是化解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的核心原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代持情形有助于礼让善意受让人,改善股权流动性,拓宽股东退出通道。执行程序中的隐名股东要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执行法院对代持股权应采取”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讲先后,重担保,防双悬,辨民商”的态度。
为尊重意思自治、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对股权代持应采取“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 取向。为严格限定无效股权代持范围,建议导入“三步法”思维,精准识别效力性规范。援引公序良俗确认股权代持无效时应格外谨慎。股权代持被确认无效时,股权及财产价值处理要遵循《民法典》第157 条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规则,并斟酌股权代持的特殊性、公司产业性质、及时足额出资的隐名股东和勤勉代持的名义股东对代持股权增值的具体贡献等因素,公平分配股权增值溢价(含股利),以体现公平和诚信原则,实现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及其全体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与多赢共享。
节选自:刘俊海:论新《公司法》的四项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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