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NEWS

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联系电话

电话:
13911859107传真:

业务范围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最高院公报案例:居间合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2023年第5期)
  • 发布日期:2023-08-04     信息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642
    •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图片
       
      【案情简介】
      原告张正国因与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战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公司)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涵田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2018年9月,第三人省建公司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5日,被告红战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正国(乙方)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如中标后应付给乙方相关报酬总计300万元。2018年9月25日,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单位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确定红战公司中标,请红战公司收到通知后10天内签订合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综上,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张正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正国上诉称: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红战公司未与省建公司签订合同,而以崔德建(编者注: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恶意造成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视为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条件成就。红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在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另行以个人为主体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手牟利,现又主张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从上述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正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张正国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正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国正与被告红战公司的居间合同所涉及居间事项为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而这正是第三人涵田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由于居间合同所涉事项以及原告张国正的居间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市规〔2019〕1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因此,对于违法转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图片
       
      【案情简介】
      原告张正国因与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战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公司)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涵田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2018年9月,第三人省建公司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5日,被告红战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正国(乙方)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如中标后应付给乙方相关报酬总计300万元。2018年9月25日,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单位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确定红战公司中标,请红战公司收到通知后10天内签订合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综上,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张正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正国上诉称: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红战公司未与省建公司签订合同,而以崔德建(编者注: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恶意造成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视为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条件成就。红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在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另行以个人为主体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手牟利,现又主张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从上述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正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张正国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正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国正与被告红战公司的居间合同所涉及居间事项为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而这正是第三人涵田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由于居间合同所涉事项以及原告张国正的居间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市规〔2019〕1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因此,对于违法转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