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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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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 发布日期:2018-03-24     信息来源:独立完成      浏览次数:685
    • 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作为正某公司设备分公司经理,代表正某公司参与了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投标、前期谈判及合同签订,在2013年10月4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公司层面负责印尼项目各项工作的组织安排。

      印尼项目承接后,吕某某受公司委派到印尼雅加达负责前期准备工作。在印尼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吕某某为法人,负责税务及资金筹划、工作签批文申请、往返人员接待等。

      印尼项目承接后至2014年11月,曲某某受命在国内负责印尼有关的具体工作,包括与聊城市商务局联系、联系国内签证代办商、接收施工队递交的护照、按照公司经理张某某同意的名单为有关人员办理签证并支付签证代理商代签费用等。后因吕某某一人在雅加达忙不过来,张某某派曲某某于2014年11月到印尼雅加达,协助吕某某办理签证、机票、人员接待等工作。

      2014年11月,曲某某赴印尼后,张某某安排同在企管办工作的朱某某接手了原来曲某某负责的部分工作,包括联系签证代理商、为公司经理张某某指定的人员办理签证并支付签证代理商代签费用等工作。

      2015年1月,张某某代表正某公司以正某印尼分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另一涉案人员)代表的沪市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某市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某公司一方承担签证及机票费用。

      在签订分包合同后,赵某某自行组织了80余名工人。出于不想垫付费用的考虑,赵某某向张某某提出请求,由正某公司帮其代办签证及代购机票。出于保障工期的需要,张某某同意了这一请求。张某某将赵某某交来的工人护照等有关资料转给了朱某某,根据赵某某的人员进场计划,经张某某指派,朱某某将赵某某工人的真实资料(护照、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寄给了北京的签证代办商,并在签证代办商办出签证后,代表公司支付了代办签证费用。签证代办商将办好签证的护照邮寄回正某公司后,赵某某派人取走护照。

      赵某某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经张某某同意,联系曲某某为其指定的工人购买机票。曲某某和吕某某通过印尼的中介公司为赵某某的工人购买了机票,并将电子行程单发给了赵某某。由赵某某组织人员在国内乘机飞往印尼。

      赵某某的工人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分批到达印尼,施工完成后,经张某某同意,赵某某又联系曲某某,为其工人购买了返程机票,赵某某带领其工人安全返回了国内。

      因赵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江苏省溧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1日到鲁聊对主管印尼项目的张某某、受公司指派联系办理签证的朱某某进行了讯问,以为工人办理商务签出国务工为由,认为其二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对张某某刑事拘留、朱某某取保候审。对仍在国外的吕某某、曲某某,溧某市公安要求其二人必须回国投案自首,否则限期将网上通缉。其二人在2017年4月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相继失去联系。

      二、判决结果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XX1刑初42号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3万。

      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某个人的同意,指派夏建三律师和山东某律师出席今天由溧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张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一审的庭审活动。

      律师的责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开庭前本辩护人依据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了会见,并认真查阅研究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提供了以下等证据:1、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供了2013年10月4日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与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印尼氧化铝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三组15份主客观证据;2、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侦查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张某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和张某某对赵某某等犯罪情况的书面检举材料;3、辩护人口头多次向公诉机关陈情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律师意见;4在本案庭审阶段本辩护人当庭提供的201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2017】第10号《关于请协助妥善处理正某有关问题的函》给南京特办的商青特函;5、张某某个人的荣誉证书、科技人员技术等证书,以及张某某单位某某公司在汶川大地震中无私奉献代表鲁省用近两年的时间,对汶川恢复重建家园进行无私支援的证书和证明;还有张某某和某某公司捐款捐物支持公益事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6、、张某某无罪的专家论证意见等。

      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的举证和发言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现就本案的事实、程序、管辖、法律和政策规定,我们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在发表辩词之前,本辩护人先就本案的基本情况简单作一个梳理,并归纳为以下五个部分:

      一、事实之辩:张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张某某是在履行国际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而赵某某组织出国人员是为了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赚取利润

      二、管辖之辩:从溧某市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张某某案看,溧某市公安、司法机关均无本案管辖权

      三、定性之辩:《起诉书》以张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性明显不当,直接违反《刑诉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指控的罪名在法律上不成立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某某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罪 

       五、政策之辩: 定性、量刑不当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影响中央国务院“一带一路”的大政方针,将对全面贯彻十九大提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准确领会党的新思想、新论断、新使命、新目标、新部署”大打折扣

      一、事实之辩:张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张某某是在履行国际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而赵某某组织出国人员是为了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赚取利润  

      案件基本事实:

      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设备分公司经理,在2013年10月4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印尼注册分公司,吕某某为法人,具体负责税务及资金筹划、工作签批文申请、往返人员接待等。

      曲某在国内负责印尼有关的具体工作,后被派到印尼雅加达,接替吕某某并主要负责办理签证、机票、人员接待等工作,国内由朱某某接手了原来曲某负责的部分工作。2015年1月,张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并以正某印尼分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另一涉案人员)代表的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某市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经赵某某再三请求,为了保障工期,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一方承担签证及机票费用。

      分包合同签订后,赵某某自行组织了82名工人,根据工期及人员进场计划,将赵某某交来的工人护照等有关资料由朱某某寄给了北京的签证代办商熊某,熊某又通过王小某办理了签证,某某公司为其支付了代办签证费用后赵某某将护照取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分批到达印尼,施工完成后,某某公司又为其工人购买了返程机票,由赵某某带领全部工人安全回国。

      因赵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而案发。江苏省溧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1日到鲁聊对主管印尼项目的张某某和负责办理签证的朱某某先是进行了解情况,之后进行了讯问, 并对二人以“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张某某刑事拘留,朱某某取保候审。

      见第2卷P3-14对赵某某讯问:赴印尼员工工资结算情况?

      答:我和陈某某下面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朱某某下面的工人工资我认为已经全部给了朱某某,一共给了他218万,但朱某某下面还有10余名工人未结算清工资。

          ?你说一下印尼务工人员欠薪的情况。

      答:2016年1月,83个工人全部回国。当时还有14个工人没有结清。全是朱某某带去的人。我认为已经全部结清并给朱某某了,但朱某某说我给的不够,他造的工资表有虚假行为。僵持下来,2016年3月我拿出了3万元给邹某某,2016年10月我又拿出4万多给施振学。其余的几个人我因和朱某某一直谈不拢就一直没付。这批工人就到溧某市政府上访,多次到市商务局,2016年底,经商务局协商,我和朱某某分别答应支付33万和10万。朱某某后支付了10万。我因知朱某某伪造工资单的事,又多给我要了数十万之外,所以我就没兑现支付。我被刑拘期间,我家人已将33万元的工资交到了商务局。

      见第2卷P44--55 讯问朱某某欠薪情况基本同赵某某。

      卷5溧某市商务局 《关于董某某等境外劳务人员集体讨薪的情况汇报》2016年11月到山东了解情况,“发包方已按约支付到位”,仍拖欠43万,协商朱某某承担10万,赵某某33万,周如期支付,赵拒不露面,拒不支付。2017年2月20日,明确处理思路,以赵某某“非法经营”为突破口,其后赵仍拒不支付。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是由于赵某某欠朱某某工钱而引发,张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和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公司在印尼是合法经营,没有牟利行为,也没有收取出国人员的手续、证件费用,而且,还为出国人员支付了往返机票等费用。本案的发生从大的方面讲,是中印两国间企业的合同义务,从小的方面说是某某公司与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某市分公司之间合同义务,这两者孰轻孰重,是充分考量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对“一带一路”政策,能否坚定不移的以习近平为核心的总书记,新时代新思想的战略要务。

      二、管辖之辩:从溧某市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张某某案看,溧某市公安、司法机关均无本案管辖权

      (一)办案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而违法立案

      1、溧某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无侦查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张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发生在印尼,但是,本案在印尼不涉及犯罪问题,如果涉及犯罪应在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和被告人某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溧某市公安机关已对赵某某取保候审,这意味着以赵某某、朱某某为依托立案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束和终止,因而溧某市公安机关无权再对张某某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基础,退一步讲张某某如构成犯罪也应由印尼国或其户籍所在地的鲁省聊城市公案机关行使管辖权。

      见侦查卷一p1页:溧某市商务局报案称: 经了解,2015年1月,赵某某挂靠 沪市某某建安公司溧某市分公司与山东某某签订印尼氧化铝安装分包合同,赵某某联系朱某某、陈某某等人,招募出国劳务人员80人,由山东某某印尼建筑有限公司策划、组织、传授过境技巧,安排在印尼人员接应,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间,以商务签证组织所招募的务工人员非法出境至印尼务工。

      P2 立案决定书。

      P18 2017、3、24日对赵某某拘留。

      P27 2017、3、24日对朱某某拘留。

       P3 2017、4、12日下午宣布对张某某拘留。

      P21 2017、4、23日对赵某某释放。

      P21 2017、4、23日对朱某某释放。

       P40 案发经过:2017、3、9溧某市商务局关于赵某某欠薪案线索。

      所以,溧某市公安局以赵某某工程队未全部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并扬言于全国“两会”期间赴京上访为由,违法立案,本案赵某某才是主犯。

      (二)溧某市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溧某市公安局在2017年5月11日对张某某提请批捕时,应按照刑诉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到犯罪行为地的鲁省聊城市的公安机关,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非常清楚。  

      见侦查卷一P9:溧某市检察院逮捕决定书。 

      (三)溧某市人民法院无审判管辖权

      1、刑诉法第24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先后顺序

      从来没有一个案子是因为法院有管辖权,就可以推断公安局有侦查权,因为法院永远在公安局之后,中间还有一个检察院,这既违反自然规律,也违反法定程序。

      3、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担当起为推动中央国务院为“一带一路”政策保驾护航和马前卒,而不是充当政策的收紧者和警察,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更开放更有秩序的保护和服务于走出国门的企业保护的践行者,“一带一路”政策的探索者、实践者,给企业主以宽松的法律服务和政策。 

      如果只当警察,虎视眈眈的让企业像猫见老鼠一样躲躲藏藏,怎么实现和完成中央国务院的宏伟大计?用老眼光用落后于新时代新思想的旧框框,其结果势必严重影响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影响“一带一路”政策的宏伟大计。

      综上,以上是一环扣一环,法律规定是严谨的,无论从那个环节,本案无论是审判管辖还是侦查管辖,均不属于溧某市。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为己任,评价一个地方的褒贬并不是以抓了多少人,判了多少人,而是应以这个地方的经济基础和人民群众幸福指数为标准,并不是抓的越多经济基础越好,判的越多幸福指数越高。相反,溧某市是鱼米之乡,科技之乡,旅游之乡,案发率越低,社会就越稳定,人们的幸福指数就越高,吸引的人才和投资者就越多。如果办案机关存在某种动机或目的,在办案过程中视法律于儿戏,甚至是肆意玩弄法律,则人民群众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将逐渐降低,假如这样张某某的不幸便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三、定性之辩:《起诉书》以张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性明显不当,直接违反《刑诉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指控的罪名在法律上不成立

      (一)张某某行为性质分析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出入境管理秩序。构成要件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两高”2012年12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越境案件解释》),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被组织者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为前提。如果被组织者的出入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就不可能认定组织者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根据《越境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1、工人以商务签证出国务工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偷越”国(边)境行为

      申请商务签证(包括在印尼的探访签证中)出国劳务的行为不属于第(4)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1)出境的合法与非法是指出入证件的合法与非法,只要持合法证件出境,就属于合法出境。至于出境以后做什么,这是公民的个人行为,违反的是境外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法律问题。例如,实践中,有人在留学签证期间非法打工或者在旅游签证期间进行了一个商务行为或者在旅游签证期满后滞留他国等等,如果这些公民在国外进行了上述行为,回国后就要被“偷越国(边)境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已经当作犯罪嫌疑人在国外实施追逃,这在逻辑上和法理上显然是错误的,这也将极大地扩张偷越国(边)境罪的适用范围,严重超出了一般国民的预测性,必然导致错案。

      事实上,由于国与国之间签证种类繁多,签证事由不可能完全对应。本案中探访签证即是:印尼的因私入境签证包括探访签证和限期拘留签证。探访签证包括:以执行官方、教育,社会文化,旅游,商务,家庭,新闻等任务或即将继续前往其他国家的外籍人。限期居留签证包括:a.将前往印尼地区旅行并在一定期限内居留的神职人员、专家、劳工、研究人员、学生、投资者、老年人及其家属,以及与印尼公民合法结婚的外籍人:或 b.参与在印尼群岛水域,领海,大陆和/或印尼经济专属权内操作的船只,浮动设备或安装工程工作人员。

      其中,印尼的探访签证包括“继续前往其他国的外籍人”,不管行为人提供的是什么资料,只要是申请的是探访签证,外籍人就可以从事旅游、商务或前往其他国家。同时,根据印尼相关的移民法律法规,已签发于外籍人的居留许可是可以转换的。也就是说张某某为出国劳工申办探访签证,在入境后重新申请转换为限期居留签证的行为是被印尼当地的法律所认可的。因此,本案认定为“偷越”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2)行为人通过一定程序取得了出境证件后,只有经过相应权威机构的确认,才能宣布为无效证件,不能随意将真实的证件视为无效证件。同时,对出境所要求的出境证件,进行形式的判断即可,不必也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本案张某某等人提交的材料是真实的,并没有隐瞒出国人员的身份,获取的签证是真实、有效的,不应当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3)《越境案件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哪些“以虚假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行为属于“偷越国境”的行为。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原理分析“以虚假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情况,显然与该解释第六条所列“偷越国境”的其他行为,包括()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等规定的行为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第(一)、(二)、(三)款及(四)款所列其他行为存在伪造、冒用、隐瞒等重大失实手段行为,且规定较为具体,如果不加以严惩,肯定会严重妨害国家的出入境管理秩序。但是,本案中所涉行为和目的都是正当合法的,没有隐瞒真实身份,且到达以后根据印尼当地法律是可以将商务签转换成工作签的,同时在签证有效期内回国。因此,根据本案中的以商务签名义取得出境证件出国劳务的行为对国家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显然与上述规定行为有本质区别。如果一概而论地将其与具有恶劣手段和非法目的骗取出境证件出境的行为一样定性,显然不合法理,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社会危害性、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张某某及其公司与赵某某所涉嫌组织的工人以商务签名义取得出境证件去印尼工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2、张某某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

      “两高”2012年《越境案件解释》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该条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中的“组织”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偷越国境活动中实施了“领导、策划、指挥”行为,或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同时,这里的“组织”一般应当限定为集团性、职业性的组织行为。

      本案中,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某市分公司就印尼氧化铝工程分包事宜签订了分包合同。沪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某市分公司与PT. ZHENGTAI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均是独立的法人,因PT. ZHENGTAI是按照印尼法律规定成立的合法境外公司,且合同履行地在印尼。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对外承包工程合同。赵某某及其公司应对其所分包的工程负全责,包括为完成分包工程自行组织工人出入境、工资发放等,至于需要多少人、在国内招人还是在印尼招人,以及如何出境都是赵某某及其公司的事情,与PT ZHENGTAI及张某某没有关系更与山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赵某某及其公司也是这么做的,为完成其所分包的印尼工程,自行召集工人、自行确定工人出国签证方式、自行确定工人出国及回国时间,即在赵某某及其工人出入国境劳务一事中,赵某某及其公司在整个过程中都居于主导地位,处于支配地位。PT ZHENGTAI、张某某及某某公司未曾帮其召集任何一名工人,至于帮赵某某及其工人办理签证、买机票也完全是按照赵某某的意愿完成的。

      PT. ZHENGTAI与浦安合同5.1.4约定:“承包方负责分包方人员往返机票、签证费…..”不能理解为PT ZHENGTAI或山东某某负责为浦安公司员工购买机票、办理签证而参与了“组织”行为。第一、合同记载很清楚,合同的双方是浦安公司和PT ZHENGTAI,和山东某某无关。第二、虽然签证费是由山东某某代付,但是PT ZHENGTAI 已将钱还给山东某某。第三、浦安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办理签证、买机票,然后PT. ZHENGTAI给其相关费用,即PT. ZHENGTAI只有承担机票、签证相关费用的义务,而无为其赵某某及员工购买机票、办理签证的义务。只是赵某某及其公司为避免垫付资金,以及出入境方便而委托某某公司代办。第四,事实上,办理签证的方式、购买机票时间完全是赵某某根据其境外承包工程施工情况需要确定的。张某某、PT. ZHENGTAI及山东某某未对其进行任何干预。因此,不能仅凭该条款就断然认定张某某、PT. ZHENGTAI及山东某某实施了“组织”行为。

      根据《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而本案中浦安公司是指与PT. ZHENGTAI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尽管工程款是从山东某某支付的,但其是经过赵某某同意的,这些工程款也全部都是从PT ZHENGTAI汇到山东某某转给浦安公司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合同主体。所以,并不能凭工程款在国内支付就证明山东某某公司与浦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对于浦安公司的外派外劳务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山东某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无需对其行为负责。而PT ZHENGTAI 作为境外法人,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浦安公司的外派劳务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张某某、PT. ZHENGTAI及山东某某对赵某某及其工人出入国境的活动实施了“领导、组织、策划”行为,也无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行为,即未实施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

      (二)张某某等人在主观方面缺乏犯罪的“故意”

      张某某因为不了解出境专业知识,不但向印尼移民局咨询并了解了印尼关于移民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向鲁省聊城市商务局咨询过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商务局基于不违背印尼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以往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也给出了“先为工作人员办理商务签证(包括在印尼的探访签证中)前往印尼等候,并于签证期限内向印尼方面申请探访转限期拘留签证,待转签证办理完毕后即可前往项目从事相关工作,若不能办理则在商务签证到期前回国”的口头建议。

      在商务部门建议下,山东某某公司外派劳工进入印尼国境,成功申请转换了限期居留签证后并为氧化铝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员工。并且,这样的事例不仅仅发生在赵某某所带人员去印尼之前,在之后也有转换成功的。可见该部分不能办理转换签证的员工,并非是因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形,而是单纯的受到当地用工政策的影响。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本案中的劳工,均合法领取了护照,是已经获得出境许可的,出境的行为是合法的。到达印尼后积极向印尼政府申请探访转限期居留签证,其中有许某,冯有某,张小某等37名工人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到印尼后由商务签转为工作签证,证明聊城市商务局指导是正确的。这对于张某某来说,是可以有这种合法预期的。张某某无论是在国内申请签证还是在印尼申请转换签证,都委托了代理机构,并按照代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了真实的护照、身份证和照片,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虚假的材料。

      因此,张某某主观和客观上在有关部门的专业指导下、提供真实资料进行的,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不能认定张某某具有犯罪故意,张某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本案办理的是商务出入境,就不存在虚假事由,而本案的案发又是因赵某某于其下属负责人内部发生欠薪劳务纠纷所引起,导致部分工人上访,其行为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况且,赵某某对工人欠薪问题已经解决,那为什么公安插手民事纠纷,应将本案交由行政机关处理。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某某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有罪 

      所谓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一)张某某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故意

      张某某主观和客观上在有关部门的专业指导下、提供真实资料进行的,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不能认定张某某具有犯罪故意,且看以下事实:

       1、第7卷律师提供了2013年10月4日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与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印尼氧化铝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三组15份主客观证据均证明了其合法性而且工程竣工82名工人安全回国,在印尼没有违反印尼国的法律和所在国的风俗习惯,在复杂和及其艰苦的情况下克服困难认真履行各方合同,完成了施工。

      2、卷一:P128页熊某供述:?你为山东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去印尼办理的是何签证。答:我主要为山东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的是商务签证,另外大概还办理了几十个左右的工作签证,他们应该在印尼办理续签和商务签转工作签的签证。

      卷二p,126页,王小某 供述:当时是办理的去印尼的商务签证也有少量的工作签,办理工作签证还需要有印尼移民局的批文,表格都是我填写的,因为当时办理要求必较宽松,现在需要全部填写了。

       卷七P140页,2017年5月10日,溧某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有许某,冯有某,张小某等37名工人系至印尼后由商务签转为工作签证, 为此,侦查人员对许某,冯某某,张小某等37名工人办理签证事宜予以核实,经核实许某,张小某等35名工人,系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曲某及朱某某通过北京代理商熊某办理的签证,冯某某,蒋某某两人系山东某某印尼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境签证非通过熊利处办理。

      卷七P73页,商务签转为工作签明细表37人中有35人在印尼由商务转为商务签,其中两人在国内办理了工作签。

       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张某某及其公司为履行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办理工作签证时听说印尼前总统选举,政策出现变化,只办理了少数人员和管理人员工作签证,有35名工人办理了商务签证,到印尼后又转成了工作签证,82名工人的签证还没有批下来工程就结束了,这一点和熊某、王小某的供述和刚才对张某某发问时回答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侦查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张某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和张某某对赵某某等犯罪情况的检举材料;

      4、辩护人口头多次向公诉机关陈情张某某无罪意见;

      5、张某某个人荣誉证书、科技人员技术职称等证书,张某某单位某某公司在汶川大地震中代表鲁省对汶川进行无私支援重建家园的证书和证明;均证明了张某某平时表现一惯良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结合张某某平时一贯表现,均证明张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赶工期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履行合同义务而为之。

      (二)张某某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组织,张某某连基本的工人都不曾认识,张某某也没有组织工人偷越国边境,而是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组织82名工人出国,而赵某某等有来往国外的八年施工务工经验,所以张某某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指控。

      见第2卷P3-14对赵某某讯问:印尼工程情况?答:我组织了大概21名工人,朱某某组织了30余人,陈某某组织了20人,总数为82人或83人。

          答:我和朱某某、陈某某收集工人护照、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我第一次送了约50人左右资料到山东某某。我的这些签证都是山东某某外经部办理的。

      答:我的所有务工人员共4批到印尼,10天后左右,陈某某的20多名工人也来到印尼,从雅加达转机到加里曼丹机场后,项目部接我们到工地。工人回国时也由项目部买好返程票,再派车到加里曼丹机场再送工人乘机回国。卷P77-86陈某某:组织人数基本同赵某某所说。

        (三)张某某不具有领导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领导,张某某与赵某某只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合同法基础之上的,受合同法和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受合同法双方当事人高度自治原则的调整,见第2卷P3-14对赵某某讯问:印尼工程情况?答:印尼加里曼丹岛上建设的魏桥公司投资的一家氧化铝,山东某某承包,我以沪市某某溧某市分公司名义分包签了协议,我与张某某、周国忠谈的,朱某某陪同我参与协商,我做钢结构、朱某某做油罐、陈某某做管道。

      所以,张某某与赵某某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更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

      (四)张某某不具有骗取他人信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骗取,张某某更不存在,侦查机关在询问熊某、王小某时回答,是熊某通过王小某办理了签证。张某某不认识,也没有参与,不存在骗取之说。见卷1对北京通州熊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115-123,第二次讯问笔录P126 供述证实签证是熊某、王小某办理。

      综上,上述实事辩护人在对张某某发问的18个问题中已经得到相互印证。

      (五)退一步讲,假设张某某构成本罪也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和重大立功情节

      1、张某某具有自首法定情节

      卷宗一p2014年4月11日,溧某市公安局传唤证(2017)269号,证明2017年4月11日14时结束传唤,2017年4月11日15时到达传唤地点。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15:18至21时20分结束。2017年4月12日拘留13点,45分宣布23:50送看守所,溧公(清)拘字(2017)326号。

      根据阅卷情况,溧某市公安机关在来聊城之前,只是确定了商务签是由某某公司协助赵某某办理的,并未实际真正掌握印尼情况。

      在刚才的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溧某市公安局2018年2月4日出示了“情况说明”证实在传唤时,张某某如实交代了案件实事。

      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某时他说:当地派出所和溧某市公安局人员到我办公室说是找我了解点印尼的情况,我在我单位就将印尼的情况如实作了反映,没有记录,之后,又让我跟他们去了开发区派出所,熊某某还对我比较客气,问我吸烟什么,态度比较好,聊了一会,我又将去印尼的情况如实交代完了他们才出示传唤证,然后才开始对我记材料。上述情况与侦查文书和溧某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以及辩护人刚才在法庭对张某某的发问”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符合自首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所以,认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赵某某也是被传唤到派出所之后才交代情况的,他能构成自首,张某某同样情况为什么就不能构成?同样的实事,同样的一部法律,溧某市公安局为什么对赵某某、朱某某就能取保候审,而且认定是自首,而张某某就不行呢?这种具有选择性、随意性执法太不公平,不能对外地人是一个标准,而对当地人又适用另一个标准。

      2、张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张某某在看守所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检察院检举赵某某等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线索,建议检察机关法院,督促溧某市公安机关抓紧查证,等待公安查证结果。

      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张某某平时表现一惯良好,积极从事公益事业,贡献突出,多次被政府评为优秀工作者和科技带头人

      (1)2008年7月在盘踞二次接线施工工法项目编写中,张某某被鲁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鲁省土木建筑协会授予“省级工法编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工作者”和“工程师”。

      (2)2009年至2010年12月张某某受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出并带领工人去四川汶川进行援建,由于成绩突出被四川省建筑业协会授予“先进企业”荣誉称号

      (3)2010年4月张某某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鲁省建筑管理局、鲁省按照协会评为“鲁省安装行业先进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4)张某某在2005年至2007年的工作中与2008年1月被鲁省建设厅、鲁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评为“全省建筑业先进个人”并记三等功一次。

      (5)2007年9月张某某在全省建筑业外出施工中,因成绩突出被鲁省工程管理局评为“先进个人”。

       上述省级的科学技术技术工作者奖和三等功、先进个、先进企业等省级荣誉称号,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检察机关注重增强审查逮捕工作效果,慎重逮捕涉嫌犯罪的企业管理者、关键岗位人员和科技人员--的要求”。

      上述均说明国家培养一名企业家,科技工作者并不容易,不能因为一时工作失误或者不懂法而触法,就一棍子打死,司法机关要勇于容错,张某某只是为了企业发展走出国门,为国家创造外汇,也没有故意的去违法,出国前曾经到当地商务局专门进行咨询,全国普遍都是这样做的,这说明制度已经滞后与时代,再不修改和完善势须严重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全国有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聘用的务工人员出国,单纯的靠公安机关能抓的完吗?

      要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沈德咏同志指出:“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我国有着数千年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所谓天理,反映的是社会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民心所向关系到执政根基”而不是一句空话。

      (六)量刑建议辩护

      根据张某某案的实事情况,依据两院一部的通知规定,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科技成果奖、技术职称以及初犯的减轻、从轻情节,在经济能承受的范围内,表示接受经济处罚,本案涉及行政与法律冲突,护照是公安机关颁发,公民持有护照去其他国家是合法身份的证明,而签证是通过目的国使领馆审查同意,才能出入目的国持有使用的证件,公民在国内持有合法护照以商务签证等形式出国,在国外没有违反目的国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结合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科技成果奖、技术职称以及初犯的减轻、从轻情节,检察机关也同意三年以下量刑意见,建议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五、政策之辩: 定性不当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影响中央国务院“一带一路”的大政方针,将对全面贯彻十九大提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准确领会党的新思想、新论断、新使命、新目标、新部署”大打折扣

      (一)中央国务院等国家机关支持企业走出去的规定和意见

      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国为印尼,是“一带一路”沿线的重要国家之一,氧化铝项目是国家重点创汇项目

      2017年5月14日,习近平主席在首都北京举行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发表的主旨演讲中指出:开发包容、互利共赢,要将“一带一路”建成开放之路。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导致落后。“一带一路”建设要以开放为导向,解决经济增长和平衡问题,如因案外因素导致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全国相关企业的业务开展和经济效益,影响到国家“一带一路”的总体战略的开展。

      2、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第四部分 第10项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要予以容错,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腰。

      3、201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向南京特办,专门发出了《关于请协助妥善处理正某有关问题的函》(商青特函【2017】第10号)签证问题还可能引发其他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必将对国际国内自然人流动和劳务输出产生重大而深远影响。故特此致函,望请商江苏省商务厅积极协商,争取获得妥善解决”。

      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均出台自2004年7月,距今已长达13年之久,该行政法规已经不适应当前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的政策,有关部门正在酝酿修改,以免出现误伤误判或者重判。

      5、2017年12月11日公安部对4类外国人居留许可下放。

      6、公安部12月23日:优化出入境政策措施扩至珠三角苏南等区域(10个省市),这些政策措施主要服务外籍高层次人才、外籍华人、外籍留学生和长期在华工作人员等群体。公安部决定进一步优化部分出入境政策措施并扩大实施范围,支持重点区域建设发展。

       7、201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鲁省济南市主持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强调:“任何刑事案件都并非孤立的事件,而是社会生活发生激烈冲突的结果。受诉法院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沈德咏同志指出:“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我国有着数千年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所谓天理,反映的是社会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民心所向关系到执政根基。”

      8、最高检:慎重逮捕涉嫌犯罪的企业管理者、关键岗位人员和科技人员2017年11月5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曹建明在作专项报告时强调,“检察机关注重增强审查逮捕工作效果,慎重逮捕涉嫌犯罪的企业管理者、关键岗位人员和科技人员,确需逮捕的,提前与涉案企业或主管部门沟通,帮助做好生产经营、科技攻关等衔接工作”。

       9、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落实中央司法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于2017年11月24日修定了(2018)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号,2017年12月29日印发)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111月30日习近平主持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会议强调,今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要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更好的精神状态和更高的工作水准,推动党中央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落地生根。

      12、张某某无罪的专家论证意见

      13、1月30日 同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召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新闻通气会,并公布了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上述十三项内容是对如何充分保护企业家和科技工作者在开放大潮中为其保驾护航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如何服务于企业,服从于改革开放这个大局,中央和公检法部门密集性出台了保护企业家和科技工作者权益及容错机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此,中国封闭了几十年限制外国人来华定居和科技人员来华工作,公安部2月1日实行的外籍华人和外国科技人员来华工作和定居办证边检自助等八项出入境便利措施实行,中国开放的大门再一次敞开,国内企业及国内务工人员走出国门去国外工作的政策法律也将会在不长的时间内出台,冬天到了,春天还远吗?

      正如沈德咏同志指出的:“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二)本案的背景和刑事政策把握

      1.“一带一路”战略背景

      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国为印尼,是“一带一路”沿线的重要国家之一。2017年5月14日,习近平主席在首都北京举行的“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发表的主旨演讲提到开发包容、互利共赢,要将“一带一路”建成开放之路。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导致落后。对一个国家而言,开放如同破茧成蝶,虽会经历一时阵痛,但将换来新生。“一带一路”建设要以开放为导向,解决经济增长和平衡问题。

      根据印尼当地的用工政策,山东某某公司在氧化铝工程项目上应当以3:1的比例雇佣印尼本地劳工和中国劳工。印尼移民局正是依据这个政策,限制了山东某某公司派遣劳工的配额,由于印尼本地的劳工劳动技能水平较低,无法满足工程项目的需求,故在招聘当地工人的过程中进展缓慢,而工程工期又十分紧张,若国内的技术员工无法正常上岗工作,必将导致工程延误,不仅公司利益、信誉受损,更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山东某某公司正是根据鲁聊商务局建议才联系代理机构向印度尼西亚申请了商务签证入境。

      如果国内企业为“走出去”创造国家外汇收入合法出境,但归来之后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将严重影响我国整个国内企业员工出国施工的信心,甚至给其他准备开拓国外市场的建筑企业也带来沉重的思想压力,从而影响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不利的严重后果。

      鉴于此,201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向南京特办,专门发出了《关于请协助妥善处理正某有关问题的函》(商青特函【2017】第10号)从全国行业角度指出,“调查显示,我大多数工程承包企业都曾经组织过工人以非工作签证出国务工,我工程承包企业的工人约有一半持非工作签证出国务工,出国后又有约一半能够改为工作签,其他人始终未能获得工作签。根据相关调查,我赴印尼施工的企业,有95.9%认为‘难以申请中国劳工的工作签证’,26家受访企业(占有效问卷的53.1%)承认,曾经让员工持非工作签证赴印尼工作”;“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规模巨大,2016年完成营业额达到1.06万亿,同比增长3.5%,由于签证问题涉及面广,一旦发酵,可能造成连锁反应,会严重影响全国工程承包企业业务开展和经济效益,影响“走出去”的成效,甚至造成大量工人失业。此外,签证问题还可能引发其他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必将对国际国内自然人流动和劳务输出产生重大而深远影响。故特此致函,望请商江苏省商务厅积极协商,争取获得妥善解决”。

      本案涉及的氧化铝项目是国家重点创汇项目,如因案外因素导致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全国相关企业的业务开展和经济效益,影响到国家“一带一路”的总体战略的开展。

      2.处理本案应把握的刑事政策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不仅限制外国人来华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活动,而且对中国公民出境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基于这种状态制定的出入境管理政策与办法,都是以禁止或者限制出境为主的。

      改革开放以后,这种情况有了巨大的变化,对于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的出入境限制基于吸引外资和增加外汇收入的经济考量,首先逐步取消。对于中国人出境的限制则是一个逐渐开放的过程,开始是出国留学、探亲的探访,现在出国定居、旅游也逐步开放。例如,2002年11月1日开始,广州市民可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护照,除几类特殊身份人员外,市民申领护照无需提交任何境内外证明材料。2004年2月1日起北京市开始推行。目前,全国范围内已将审批制改为申领制,因此骗取护照的情形基本消失,因为骗取护照要以护照审批制为前提的,在护照申领情况下,护照无须骗取,申领即可获得。

      随着国力不断增强,中国公民也会享受免签证、在持有护照的前提下自由出入他国国境的一天。司法机关应当顺应社会生活的变化,确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刑法理念(例如,现在已几乎不存在骗取护照的问题),摒弃机械、片面的单一思维模式,多维度思考,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与着眼,合理确定处罚范围,正确认定与出入境相关的犯罪。

      (三)本案如果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企业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边是国家重中之重的“一带一路”走出去大开放政策和大格局,另一边是13年前墨守陈规落后且不适合当前政策的法律法规,这种格局不突破将严重影响和阻碍党中央国务院的经济决策,也与当前中央司法改革的步伐不同步,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相悖。   

      中央一再强调要“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的重要规定。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张某某,而是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张某某这个民营企业的土坯房,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在法律没有修改和滞后的情况下,如何解决政策与法律的冲突问题是当前司改和司法人员所面对的重大问题,能否跨越过这道坎,正是考量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胆识和智慧。也是改革的重要问题之所在,在新法新规没有出台之前具有前瞻性或以研判思路突破这一冲突和矛盾,有突破性的判决弥补这个缺陷,为一带一路政策法律出台奠定基础,也是切实可行的。

      审判长,审判员,尽管辩护人对于全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提出很多质疑,甚或有忠言逆耳之嫌,但是请理解,协助法官探知真相、呼唤司法公正文明是我们辩护人的神圣使命,也是保障法庭兼听则明、激浊扬清的必由路径。

      以上辩护意见,仅是我们的一家之言,请合议庭评判时予以参考。尽管发表了这么多批判性的意见,可通过办理这个案件,经历了多次退查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我们还是能感觉到对面公诉人履职中的客观性,他高超的诉讼技巧和熟练运用语言的能力给辩护人留下深刻的印象,辩护人也受益匪浅,感谢公诉机关为此案做出的努力。令我们感受最深的是,合议庭的诸位法官,为弥补这样的程序瑕疵已经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审判长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同时我又感受到审判长是一个平和、理性、令人尊敬的法官,我们因此见证了一次平和的、平等的法庭调查,审判长的宽容、平和、理性让辩护人发自内心地表示敬意!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排除本案的一切干扰,独立公正地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经得起时代检验的判决;我们也希望等到判决后的某一天,无论是在座的被告人还是辩护人,当他们再次致意“尊敬的审判长”的时候,那份敬意、那份虔诚,同样是发自内心的。
      谢谢!
                                         辩护人:夏建三

      2017年2月7

      联系电话:13911859107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65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