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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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夏建三/北京/律师
由于辩护词篇幅过长,只上传辩护词观点,请广大朋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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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作为正某公司设备分公司经理,代表正某公司参与了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投标、前期谈判及合同签订,在2013年10月4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公司层面负责印尼项目各项工作的组织安排。
印尼项目承接后,吕某某受公司委派到印尼雅加达负责前期准备工作。在印尼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吕某某为法人,负责税务及资金筹划、工作签批文申请、往返人员接待等。
印尼项目承接后至2014年11月,曲某某受命在国内负责印尼有关的具体工作,包括与聊某市商务局联系、联系国内签证代办商、接收施工队递交的护照、按照公司经理张某某同意的名单为有关人员办理签证并支付签证代理商代签费用等。后因吕某某一人在雅加达忙不过来,张某某派曲某某于2014年11月到印尼雅加达,协助吕某某办理签证、机票、人员接待等工作。
2014年11月,曲某某赴印尼后,张某某安排同在企管办工作的朱某某接手了原来曲某某负责的部分工作,包括联系签证代理商、为公司经理张某某指定的人员办理签证并支付签证代理商代签费用等工作。
2015年1月,张某某代表正某公司以正某印尼分公司的名义与赵某某(另一涉案人员)代表的沪市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某市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正某公司一方承担签证及机票费用。
在签订分包合同后,赵某某自行组织了80余名工人。出于不想垫付费用的考虑,赵某某向张某某提出请求,由正某公司帮其代办签证及代购机票。出于保障工期的需要,张某某同意了这一请求。张某某将赵某某交来的工人护照等有关资料转给了朱某某,根据赵某某的人员进场计划,经张某某指派,朱某某将赵某某工人的真实资料(护照、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寄给了北京的签证代办商,并在签证代办商办出签证后,代表公司支付了代办签证费用。签证代办商将办好签证的护照邮寄回正某公司后,赵某某派人取走护照。
赵某某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经张某某同意,联系曲某某为其指定的工人购买机票。曲某某和吕某某通过印尼的中介公司为赵某某的工人购买了机票,并将电子行程单发给了赵某某。由赵某某组织人员在国内乘机飞往印尼。
赵某某的工人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分批到达印尼,施工完成后,经张某某同意,赵某某又联系曲某某,为其工人购买了返程机票,赵某某带领其工人安全返回了国内。
因赵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江苏省溧某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1日到鲁聊对主管印尼项目的张某某、受公司指派联系办理签证的朱某某进行了讯问,以为工人办理商务签出国务工为由,认为其二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对张某某刑事拘留、朱某某取保候审。对仍在国外的吕某某、曲某某,溧某市公安要求其二人必须回国投案自首,否则限期将网上通缉。其二人在2017年4月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相继失去联系。
二、判决结果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XX1刑初42号判决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3万。
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一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某个人的同意,指派夏建三律师和山东某律师出席今天由溧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张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一审的庭审活动。
律师的责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开庭前本辩护人依据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了会见,并认真查阅研究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提供了以下等证据:1、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供了2013年10月4日宏发韦立氧化铝公司与山东某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印尼氧化铝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等三组15份主客观证据;2、本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侦查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张某某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和张某某对赵某某等犯罪情况的书面检举材料;3、辩护人口头多次向公诉机关陈情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律师意见;4、在本案庭审阶段本辩护人当庭提供的2017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2017】第10号《关于请协助妥善处理正某有关问题的函》给南京特办的商青特函;5、张某某个人的荣誉证书、科技人员技术等证书,以及张某某单位某某公司在汶川大地震中无私奉献代表鲁省用近两年的时间,对汶川恢复重建家园进行无私支援的证书和证明;还有张某某和某某公司捐款捐物支持公益事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6、、张某某无罪的专家论证意见等。
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的举证和发言以及被告人的辩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现就本案的事实、程序、管辖、法律和政策规定,我们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在发表辩词之前,本辩护人先就本案的基本情况简单作一个梳理,并归纳为以下五个部分:
一、事实之辩:张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张某某是在履行国际间的合作合同关系,而赵某某组织出国人员是为了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赚取利润
二、管辖之辩:从溧某市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张某某案看,溧某市公安、司法机关均无本案管辖权
三、定性之辩:《起诉书》以张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性明显不当,直接违反《刑诉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指控的罪名在法律上不成立
四、证据之辩: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某某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罪
五、政策之辩: 定性、量刑不当将严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影响中央国务院“一带一路”的大政方针,将对全面贯彻十九大提出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准确领会党的新思想、新论断、新使命、新目标、新部署” 。
注:主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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