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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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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判例:双倍返还2.4亿元定金,股权转让意向书如何锁定对方违约责任?
  • 发布日期:2019-05-14     信息来源:爱学习的虎妞 给忙碌者的法律必修课      浏览次数:917
    • 本案的特点有三:

       

      1.非违约方藉由一纸“意向书”,竟然获得双倍返还定金2.4亿元。

       

      2.案涉协议名为意向书,但实际上合同主要条款齐备,被认定为对双方有拘束力的“预约合同”。

       

      3.这个合同虽有瑕疵,但无疑是成功的,非违约方通过合同义务、进度安排、担保及违约责任条款,一步步锁定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

       

      案件名称:于天华、杨彦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25日

       

       

      一、基本事实

       

      2017年8月14日,于天华作为转让方(甲方),杨彦聪、党彦平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合同内容为:

       

      转让标的条款约定:

      杨彦聪、党彦平拟购买于天华持有京盛公司100%的股权,杨彦聪、党彦平受让后对京盛公司持有股权比例为100%,于天华不再持有京盛公司股权。

       

      付款方式及担保条款约定:

      1.《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向于天华支付1.2亿元作为定金,按照于天华要求,支付至指定账户,剩余支付给于天华。

       

      同时,于天华以其持有京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于天华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于天华收到杨彦聪、党彦平定金后60日内,应当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

       

      2.杨彦聪、党彦平收到于天华交付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生效后3日内,于天华协助杨彦聪、党彦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杨彦聪、党彦平同时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给于天华。此外,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约定。

       

      进度安排条款约定:

      杨彦聪、党彦平支付于天华1.2亿元定金的同时,于天华将京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由杨彦聪、党彦平投入做京盛公司前期生产准备,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责任先由杨彦聪、党彦平承担。

       

      如果双方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意向书不能继续履行,除不可抗力外,由违约一方承担杨彦聪、党彦平为前期生产准备投入到京盛公司的费用。

       

      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于天华若中途毁约,不将京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彦聪、党彦平,不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于天华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

       

      杨彦聪、党彦平若中途毁约,不受让于天华在京盛公司的股权,不与于天华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杨彦聪、党彦平无权向于天华要求退还定金。

       

      若于天华收到杨彦聪、党彦平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不能将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的,视为于天华中途违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

       

      若经杨彦聪、党彦平尽职调查后发现京盛公司的债务大于9.1亿元,对于超出部分,于天华不承担或不放弃其享有京盛公司该超出部分债权,也视为于天华中途违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

       

      2017年8月15日,于天华分别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同日,于天华收到杨彦聪、党彦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意向书》项下的定金1.2亿元。

       

      杨彦聪、党彦平认为,于天华收取定金后拒绝履行整体移交京盛公司的义务,以各种理由延迟交付采矿许可证,至今未交付采矿许可证。同时,于天华拒绝按照意向书的约定与杨彦聪、党彦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于天华和京盛公司共同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2.4亿元。

       

       

      二、一审法院认为

       

      1.《股权转让意向书》性质实为预约合同

       

      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审查意向书的内容并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意向书是否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以及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确定双方之间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

       

      于天华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余款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可见,《股权转让意向书》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双方重新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于天华存在违约,并应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

       

      《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担保”约定,意向书签订3日内,杨彦聪、党彦平支付于天华1.2亿元定金,同时,于天华应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在收到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给杨彦聪、党彦平。

       

      《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杨彦聪、党彦平按约向于天华支付1.2亿元定金,但于天华未能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也无证据证实已将采矿许可证交付杨彦聪、党彦平,违反合同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于天华中途毁约,不将京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彦聪、党彦平,不与杨彦聪、党彦平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于天华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若于天华收到1.2亿元定金后60日内不能将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交付杨彦聪、党彦平的,视为于天华违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查明事实,于天华未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股权转让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于天华应承担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三、最高法院认为

       

      于天华不服,上诉提出:于天华没有违反移交采矿许可证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移交范围不包括京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账目等。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于天华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杨彦聪、党彦平双倍返还定金。最高院认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理由如下:

       

      经查明,2017年8月14日,京盛公司股东于天华与杨彦聪、党彦平就京盛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杨彦聪、党彦平向于天华支付1.2亿元定金,于天华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

       

      于天华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应当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彦聪、党彦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整体移交公司以及交付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不同理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整体移交公司的理解。于天华认为移交的范围不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杨彦聪、党彦平则认为公章和财务账目应当一并移交。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公司整体组成部分。在合同约定整体移交公司且未就移交范围作出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移交的内容。于天华主张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与合同文义不符。

       

      其次,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四部分关于“于天华将京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杨彦聪、党彦平,并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彦聪、党彦平,由杨彦聪、党彦平投入做京盛公司前期生产准备”的约定,可以认定公司整体移交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杨彦聪、党彦平对京盛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管理。

       

      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控制权的重要体现;财务账目不仅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杨彦聪、党彦平实际控制和管理京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

       

      故从合同目的角度,整体移交公司的范围亦应当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于天华关于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可能导致其承担巨额债务风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理解。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前,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无法继续用于开采矿产资源。对此于天华和杨彦聪、党彦平均系明知。

       

      在此情形下,《股权转让意向书》关于于天华在收到1.2亿元定金后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并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应理解为于天华须在60日内完成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以便杨彦聪、党彦平接手公司后及时开展经营活动。

       

      于天华关于其合同义务仅为移交原采矿许可证的主张,既有违常理,亦与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整体移交公司应当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交付采矿许可证则应理解为完成采矿许可证延续工作。而对于这两项合同义务,于天华均未适当履行。

       

      其中,京盛公司公章、财务账目于天华自认未移交;而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是2018年1月25日颁发,已远远超出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定金交付后60日期限。

       

      一审法院按照《股权转让意向书》第十部分“违约责任”中关于于天华未能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应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判决于天华双倍返还杨彦聪、党彦平定金共计2.4亿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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