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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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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兼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股东或公司高管责任
  • 发布日期:2020-08-10     信息来源:夏建三      浏览次数:831
    • 【导语】
           本文所研究的这个案例是经过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真实案例。    
           本案是夏建三律师代理了一、二审,这是一个成功的案例。在一、二审中,我们所面对的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大的社会关系网的困扰和围攻,在正义面前,一、二审法官排除干扰,亮出了正义之剑,力排众议,突显了法官权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祁生奎庭长,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齐卫军庭长,真正做到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该案的审理中,另两位诉讼代理人韦洪乾院长、青海汇元律所的蔡延云主任,他们对工作非常细致、认真、不厌其烦的,且是品行优秀的司法实务专家,在与他们的合作中我学到了很多,在此致以诚挚地敬意!根据笔者的体会,凡是能够成功的案例,一方面是依赖于对法定因素的把握和精准把控,对原审证据或新的证据的充分解析与举证,对法律适用提出更为“高精尖”的论证方案等,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存有“运气”的成分。比如,你能遇到一位工作认真负责,品行端正,把当事人遇到的“难事”能够设身处地、感同身受地进行考量的法官,并且是能够做出负责任的裁定结论的法官的话,则你显然是幸运的。相反,如果你遇到一位主观臆断,对律师观点漠然视之或“油盐不进”,对工作敷衍了事,或是品行不端,或是司法价值观不彰的“葫芦僧”,也许你有再好的证据准备,写了再好的代理意见,搞出再好的法律论证方案,都是“一场游戏一场梦”而已。很幸运,我们对本案的成功代理是幸运的,但也冒了很大的人身风险。此外,鉴于该案系公开审理的案件,且青海省高院法院网、公众号直播,最高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故本案例中当事人的主体名称均为真实记录。
      【关键词】股东责任 公司利益 损害事实 高管责任 勤勉义务
      【案例类型】民事诉讼
      裁定时间:2020年5月25日
      裁定文号:(2020)青民终39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卫军 ;审判员:余慧玲、王依沙。
      【当事人】1.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宏都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平,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保华。
      被上诉人金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韦洪乾,兰陵县新时代荀子法治思想研究院院长、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金保华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2.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良。
      被上诉人刘庆良委托代理人:蔡延云,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庆良委托代理人:夏建三,北京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3.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方金华、吴利强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6日陈吉庆、梁小平,张翠兰共同持有宏都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五被上诉人,2012年10月27日宏都公司到海东市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相关事项变更登记手续。经核准,2012年11月7日宏都公司股东由张翠兰、陈吉庆、梁小平,变更为金保华、刘庆良、陈吉庆、王某某、方金华、吴利强,法人代表梁小平变更为金保华。2015年1月12日张翠兰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5日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未处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被告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乐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7日核准变更的青海宏都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变更登记”的判决。2012年10月27日制定的《青海宏都青稞酒业公司章程》记载:金保华、刘庆良、王某某、吴利强、方金华在宏都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4.29%、17.14%、17.14%、14.29%、10%,合计82.86%,该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融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2013年8月19日,宝华公司与宏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都公司向宝华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及设备更新、厂房维修,借款分四次支付至青海宏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以下简称乐都支行)的账户等事项。2013年9月25日,刘庆良与宏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都公司向刘庆良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及设备更新、厂房维修,该借款1000000元中700000元汇至青海宏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乐都支行的账户,300000元汇至乐都宏都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乐都支行的账户等事项。2014年7月27日,刘庆良与宝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庆良将其持有的对宏都公司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宝华公司。后因宏都公司未按期向宝华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和原欠刘庆良的1000000元借款,宝华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1324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被告青海宏都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672666.66元……”,宏都公司不服,向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2.改判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借款本息损失9672666.66元、厂房改造拆除损失600000元、包装物损失353825.21元,以上合计10626491.8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股东、董事长及总经理期间,以上诉人名义向关联企业山东省兰陵县宝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在未收到和实际使用借款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向宝华公司出具收据。二、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公司期间将公司财务账册、凭证隐匿,拒不归还,无法证明资金确实借入和入款项实际用途。
      金保华、刘庆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规定企业之间借款不是融资行为。2.五位被上诉人是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发展进行借款,在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范围之内,金保华、刘庆良对外借款是行使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股东权利。3.宏都公司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公司建设是错误的,对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借款也是为了厂房建设。4.宏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发生。
      王某某、方金华、吴利强未答辩。
      宏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保华、刘庆良、王某某、方金华、吴利强赔偿借款本息损失9672666.66元、厂房改造拆除损失600000元、包装物损失353825.21元,合计10626491.87元;2.诉讼费由金保华、刘庆良、王某某、方金华、吴利强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金保华等五人共持有宏都公司82.86%的股权,应视为金保华等五人在上述期间内为宏都公司股东,宏都公司向金保华等五人主张的请求系金保华等五人任该公司股东期间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本案中金保华等五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诉讼时效应按宏都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进行计算,宏都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金保华等五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保华等五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宏都公司造成损失,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另查明,金保华、刘庆良、王某某、方金华、吴利强在宏都公司期间,宏都公司对其厂房进行了修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青海宏都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五位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责任;2.如果依法应当承担,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根据和计算方法。3.被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被上诉人是否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未得到法庭支持。
      【被上诉方的观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需要查明案涉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公司高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行为,和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二者应当同时具备,才能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股东或公司高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五被上诉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责任。
      【本案辩析】一、五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从外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虽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必然构成股东滥用权利、高管违反法定义务。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金保华等五人为宏都公司股东,其中金保华担任公司董事长,刘庆良担任公司总经理。宏都公司向宝华公司、刘庆良分别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设备更新和厂房维修。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行为经过股东会研究并作出决议,有的股东自认从未参与生产经营。根据2012年10月27日制定的《青海宏都青稞酒业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融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未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的规定,公司融资有股东会作出决议。从狭义上讲,融资是一个企业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资金拥有状况,以及未来经营发展需要,通过科学预测和决策,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筹集资金,组织资金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公司筹集资金应该遵循一定原则,通过一定的渠道和一定的方式去进行。换言之,借进借出都属于融资范畴。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因此,公司从外借款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虽然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包括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但本次从外借款未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不表明从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必然已达到“滥用”的程度。金保华、刘庆良既是股东又担任高管,从本次借款事项来说,行使的是经营管理权而非股东权。作为高管行使经营管理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结合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来判断。
      二、宝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金保华持有宝华公司82.86%的股权,系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宏都公司从宝华公司借款的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要结合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来判断。宏都公司从外借款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宏都公司名义实施,对外则代表了宏都公司法人行为。尽管金保华作为股权占比较大的股东,并且担任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宝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下的关联交易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不能仅以两公司的大股东为同一自然人,便认为两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同理,虽然宏都公司所借款项转入五被上诉人控股的青海宏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的账户,但判断损害公司利益的标准也在于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
      三、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外借款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从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1.《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宏都公司向宝华公司借款5000000元,向刘庆良借款1000000元及刘庆良将其持有的对宏都公司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宝华公司的事实客观发生,不能证明金保华等五人为股东期间以公司名义从外借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宏都青稞酒业有限公司项目改造平面图》《海东市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证明》等,能够证明金保华等五人为宏都公司股东期间,宏都公司对其厂房进行了改造,印证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遵从了借款合同约定。虽然宏都公司上诉请求五被上诉人赔偿其厂房改造拆除损失,实际主张的是欠付改造厂房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款是否欠付以及欠付的数额。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挪用、侵占所借款项。故,宏都公司偿付6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不属于公司损失范畴。
      2.《存货-包装物(自制半成品)评估明细表》中无宏都公司的印章及金保华等人的签名,亦无评估单位的盖章及填表日期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照片》系宏都公司自行制作,无拍摄时间,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现场与宏都公司有关联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宏都公司包装物损失的事实。且包装物损失属于公司生产经营范畴,与滥用股东权利,高管违反法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无直接关联。
      3.宏都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461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确认宏都公司从外借款、宝华公司催款、宏都公司出具组织还款回执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宏都公司上诉所称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伪造催款通知、回执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宏都公司上诉所称五被上诉人经营宏都公司期间将公司财务账册、凭证隐匿、拒不归还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五、宏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均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宏都公司对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事由。因此,一审法院未作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结论】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保华等五名股东控股宏都公司期间,因从外借款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精解】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结合我国公司实践和本案的实际需要,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公司从外借款属于股东会决议范围。虽然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包括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但本次从外借款未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不表明从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必然已达到“滥用”的程度。金保华、刘庆良既是股东又担任高管,从本次借款事项来说,行使的是经营管理权而非股东权。作为高管行使经营管理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结合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来判断,本案很显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事实,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本条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股东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发展经营,是对公司履行对管理义务,而非股东对个人行为,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的一种。第21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简单的加以禁止,未经少数股东同意或者未召开股东大会对外借款并非无效。向关联公司借款,如同向银行或者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一样,用于公司发展经营的,并不必然的导致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金保华、刘庆良作为公司的管理者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办案心得】一、本案成功的关键因素在于:一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定事由的理由进一步更精准的阐释;二是对现有证据体系重新解析了原审证据责任与证明力结构,紧扣“基本事实”之审查要点,对原审事实和证据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新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认真分析论证,特别是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公司高管行使经营管理权还是股东权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说理;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分析论证,被上诉人为了公司发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为公司担起借款风险,是充分尽职履行了公司高管和股东勤勉义务。二、律师与法官对审查实体内容方面发生不同意见时,要据理力争,要充分阐释己方意见。必要时,在当庭要对审判长总结的审理焦点依法主张异议权,并提出矫正观点,诸如,本案审理中青海高院没有准许代理人提出的增加“损害事实发生”的调查,经过代理人据理力争,法庭在调查时,还是对“损害事实发生”进行了调查,充分保障了代理人的权力,法院判决亦支持了没有“损害事实发生”的观点。 事实上,在审查程序、价值及审理任务等方面不能局限于对审查事由进行纠缠。 四、非常遗憾的是,本案我们虽获得了胜诉,但在青海高院对代理人所提出的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要求依据《最高法院证据解释规定》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没有得到没有采信。总而言之,笔者认为,青海高院在此次庭审中,充分保障了代理人在法庭上的各项诉讼权力,法庭辩论得到应说尽说,为全国各地法院起到了典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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