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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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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等罪的辩护词
  • 发布日期:2015-12-21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590
    • 李某某挪用资金等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李某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第一审诉讼,律师的责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材料或意见。

      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部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李某某,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本案事实上是一起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亲戚之间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公诉机关将其按犯罪起诉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本社区679990元资金分两次挪出,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天星工具有限公司在临商银行某支行的贷款及个人公司的经营,指控临沂天星工具有限公司借款确有此事,但指控李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缺乏法律依据。

      (一)李某某所借用本社区居民竞标款,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和法庭调查时说,本社区在晨会上集体开过碰头会,并商定如有使用该款,不按存款利息要按贷款利率给押金户。同时,该款亦并非李某某分两次挪出归个人或个人的公司经营。

      1.天星工具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而不是李某某个人的企业。

      天星工具有限公司是2003年5月30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小农具及配件,建筑五金等产品,主要远销东南亚等各国,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合资双方甲方为:市永泰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职务为总经理。乙方为印尼客商李,法定地址为:印度尼西亚三宝垄哥来克大街,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1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6.20万元)。甲方占注册资本的52%,乙方占注册资本的48%,所有产品均在境外市场有销售。

      2、李某某个人没有使用单位资金。

      退一步讲,李某某既使挪用了本社区资金,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给自然人、个人合伙、独资企业均构成本罪,而被告人借款是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构成本罪。李某某的主要动机是为押金户或集体多赚取一些利息而为的。

      李某某挪用资金不是给个人使用,而是给天星工具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系中外合资企业,李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他是天星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他是在代表合资公司履行职务。虽然临时解决了天星工具有限公司的燃眉之急,但是公司也为此付出了高昂利息的代价。卷P235页贷款申请书注明贷款用途公司购买钢材。

      3.天星工具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资金是居民押金款。

      由于工业园无审批手续,被区土地局制止,竞标押金有的退了,有的竞标人要利息,村里又没这块开支,所以李某某在早晨的例会上向两委成员提出来这部分款,别人如果有想借的,利息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按存款利息,这样也好给竞标户一个交待,但是必须得有房子或土地抵押,防止到时还不上。郑某某主任也说人家要利息得给,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某就写了借条将部分押金借给了天星有限公司,后来本息也都还了,卷P418页李某某供述,土地局不同意建设,部分户又要求退款,当时考虑收押金交经管站不符合规定所以就没上交。卷P82、P84页郑某证实,当时就有四五户来要钱,我们就还给他们了。村干部都知道这块钱,李某某也写了借条,还款后我给他他就撕掉了。本辩护人在会见李某某时也证实了上述事实。

      所以李某某替天星工具有限公司借款不是社区的集体资金。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李某某没有挪用本社区的资金的几种情形。

      1、关于李某某所谓挪用本社区的资金来源。

      2007年底或2008年初,李某某和本社区主任郑某某打算将某区地税局家属院西的那片空场地约100亩与飞机场西大门南约20亩地共计三块120亩左右开发建设工业园的设想,经两人商量后,向办事处党委书记管某、镇长赵某某作了汇报并得到同意后,即回社区召开了由两委成员、党员和三支队伍参加的会议,决定将120亩土地以1.5亩和3亩不等的地块共分40块。并规定,1.5亩交押金15000元,3亩的交押金30000元,并由办事处党委委员候某某、管理区书记、主任等,还有社区村两委班子成员、党小组长、三支队伍、理财小组、群众代表等人的参加下,在某大礼堂公开对这40块土地进行招标、竞标,共收社区居民交来竞标押金款7870000元左右,由会计郑某买的收据盖了李某某私章,将款暂放在郑某自己开设的帐户暂存。由于当时没有土地审批手续属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被区土地局和某土地所制止。因此,对于中标的也没签合同,部分也退了款,没中标的就退了款,还有没退的由郑某放在自己开设的帐户里暂为保管。上述事实李某某在公安侦查卷P74、P75页,纪委P402、404、414页以及证人郑某在侦查二卷P79、81页均有供述,上述事实,辩护人在会见李某某时也得到了证实。因此,起诉书所指控的李某某挪用本社区679990元资金来源于本社区的居民,该资金不是社区集体财产。

      2.关于李某某所谓挪用本社区资金的性质。

      按照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全体村民所有,在城市和规划区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物权法也对地役权、用益物权作了相关规定,社区居民通过招竞标交的押金,经与发包方订立合同,交付物权后合同才能作为生效要件,如果一方没有将该标的物权交付给交押金一方,该合同不仅不生效,而且事实上该标的物没有发生转移,交押金的一方就不可能享有该物的使用、占有和收益权。因为社区居民所交的押金仍然属于交押金一方的居民所有,而不属杨庄社区集体资金,更不能以只要交了押金就等于该标的物发生了转移。所以,只有押金和标的物同时发生转移才生效。故该笔资金的性质属于社区交押金的各户居民所有,认定资金的性质关键要看,标的物是否合法,标的物是否实际转移和交付,总不能说蓄户将款存入银行,你就说这款是属于银行的了吧,因为款的所有权人是蓄户,而不是银行。押金户所交的押金是特定物,标的物权不转移,押金仍归押金户所有。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擅自决定将本社区资金挪出归还商行和个人的天星公司用于经营其指控不能成立。

      (三)某社区集体决定将120亩土地,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审批或出让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建设工业园区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违法行为虽已经被土地部门纠正,但是这起风波也给李某某带来沉痛的教训和代价。当然某社区班子成员的出发点是好的,为了发展村居经济,让居民过上小康生活,但不能以牺牲土地资源为代价。

      1.该社区违背了土地管理法

      该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43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1号规定: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该社区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8条还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某社区在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申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120亩土地招标竞标非法收取居民押金许诺中标后签订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消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此,某社区由于集体的错误决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非法收取社区居民竞标土地押金,其行为已经违法,应当立即将收取尚未返还的居民押金立即返还。

      (四)郑某以自已名义开设的帐户系个人行为,其帐户不是某社区的集体帐户,在该帐户上暂放的居民竞标押金亦不属于集体资产。

      1.按照2006年9月22日中纪发(2006)24号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乡镇 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及2003年12月4日农经发(2003)11号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意见,某某市的各乡镇成立了农村经营管理站,规范村级财务的收支,并规定为各村统一开设一个集体帐户,将村级财务的管理权收交到乡镇一级统一管理。是进一步落实上级的政策和要求,郑某身为乡镇统一招考聘用的专职财务人员,理应认真遵循这一法则和规定,而是违背规定。为了方便,将在办事处申请未用完的款再存在统一帐户,以及为了资金安全,擅自以个人的名义开设了个人帐户,事后才向李某某汇报,其行为不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上述证言,李某某在公安侦查卷P74、77页,纪委卷P404、408页,郑某在公安侦查卷P80、82页均已得证实。只是临时放一下,因为居民押金款不好到统一帐户存。押金得退,没有入帐的名义。

      2.乡镇经管站所管理的资金系社区村居集体的合法收入和支出,如:承包款、拆迁款、经营性资产,水面、山林、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款等合法收入。因此,居民竞标押金不属于集体资金的合法收入。

      3.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郑某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的帐户不是集体帐户行为。不合法的收入统一帐户不入存。根椐《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村居社区开设集体帐户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A.上级部门同意开户证明。

      B.全国统一代码证书。

      C.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

      D.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

      具备上述要求银行方可为单位开立帐户,可见郑某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帐户不是单位帐户。

      (五)李某某不具有挪用资罪的主观故意。

      1.李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动机。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或者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李某某没有侵犯本单位的利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那么什么是本单位资金呢?本单位资金是指本单位用于发展和经营的物资和货币。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也没有将单位资金挪给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

      综观挪用资金罪一案,不论从资金的来源上看还是从资金的性质上分析,杨庄社区居民的竞标押金款本来就属于该社区居民竞标所有,而不是某社区本单位的资金,某社区对该居民押金款不具有所有权。从客体上分析,李某某个人也没有对本单位的资金进行侵犯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至于临沂天星工具公司借用所有权属于居民的押金款,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

      2.李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罪的故意。

      该罪关健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该款是本单位的资金,而且在一定期间内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从本案看,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该款是居民的押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为此该社区还召开过碰头会,李某某也一直认为该款是居民的,所以才借给天星工具公司使用。在这里来看借用居民的押金款是明知的,该款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资金,李某某从未考虑过,是不知的,不知的行为和间接故意及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企业向居民借款是民间借贷,不违法。集体资金借给企业使用是拆借资金,违背了国家的金融政策,系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如果法院认定李某某构成本罪,对此,本辩护人持不同观点,并建议合议庭按照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可作为违法违纪处理。不应以其向村民竞标为职务性来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某借给临沂天星工具有限公司的资金是该社区居民的押金款,不属于本单位资金,且不属于李某某个人使用或个人的企业使用,给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李某某个人不构成本罪。

      二.职务侵占罪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将个人的鲁QD7673本田商务轿车的17990元修理费在某社区报销,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罪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本罪构成也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二)李某某没有侵犯杨庄社区的财产所有权。

      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1.事实。

      2008年的6月份左右,全市在创城工作期间,李某某和办事处党委的张书记乘坐李某某自用车(社区经常借用,但均没收过任何费用),到风景嘉园检查创城工作,李将鲁QD7673牌号的本田商务车停在风景嘉园的大门口,然后就和张书记去了小区广场,大约十几分钟来了四个青年人把车给砸了,还用大砍刀将车砍的面目全非,在将要泼汽油焚烧该车时,被检查工作的其他人发现后,四人便逃窜,随即报警,区领导很重视,指示尽快破案,后来该车在修理厂修理时核定被损坏的就有21项,更换零部件、拆装、全车整型喷漆合计27010元,某公安分局东兴路派出所委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企鉴定为17990元,因为李某某是在工作期间,社区借用了该车使用给予了报销,按财务规定李某某、郑某某主任都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社区理财小组审查后符合报销范围和规定,由组长签字盖了理财小组的公章,会计郑某将发票报到办事处经管站入了帐。李某某报销的发票符合社区和经管站的财务规定和程序。上述事实李某某在侦查卷P55、56页卷四P433页证人。社区会计郑某在侦查卷P87页,证人社区委员马某某在卷宗P112页,社区主任郑某某在卷宗P115页,副主任郑某某在卷宗P118页,理财社长郑某某在卷宗P120页均做了证明,也认证了上述事实。

      2、性质

      李某某所在的社区为迎接创城工作,这是从事公务活动,借用私家车与办事处领导和两委班子成员检查工作期间车辆被砸被砍,借用单位和社区应当按照损失进行实际赔偿或报销修理费。这符合民事法律原则的规定,同时该损失也经办事处领导同意,社区两委班子党员大会理财小组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此事,按财务规定和程序报销,这一过程和事实均有会议记录。不能混同与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侵占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李某某是在和办事处领导、社区班子成员在工作期间私车公用检查工作时间被砸,报销修车费也经集体研究决定,且严格按程序依法进行,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犯罪构成。

      3、合法

      李某某的私家车被砸是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且该车是社区集体使用期间被砸坏,报销修理费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和原则,也符合财务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务事务和公益事务。

      可见,李某某的车辆被砸发生在工作期间,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对该车辆的处理权、修复权以及借用财物使用被损的赔偿权。

      公共事务,从广义上看,它可以被定义为组织的所有非商业化行为;从狭义上说,公共事务是指组织涉及的政治活动及其与政府的关系。它包括:与各级政府的关系、政治活动、基层性团体活动、企业责任、社区关系、社会关系、议题管理等。

      综上所述,公诉人一再强调老百姓的修理费是否也可以报销?公诉人混淆了一个从事职务的“公务”性问题,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社区借用该车辆被砸,应当报销,而老百姓没有从事公务活动,如果从事公务活动,车辆被损也应该报销,这是毫无疑问的,公诉人的辩解显然苍白无力,不值一驳。所以,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在担任某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褚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收受陈某3万元,收受殷某所送现金3万元,收受刘某所送现金2万元;索要马某现金2万元,该指控部分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该起犯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村民褚某所送现金1万元。

          褚某是通过本社区马某介绍到某庄干粉刷活的。2008年创城工作开始时,他又来要求干活,被告人说还有些人也想干,我二儿也想干。褚某说活不多,不值当分开,我们二人合伙干,被告人就答应了。大约在2008年的7-8月份,他到办公室找我,给我一万元钱,让我捎给“新伟”,我不拿,我说你自己给他,褚某说见不到他,让我省趟腿吧,就给你吧,你再给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卷宗P48页、P353均有供述,证人褚某在卷宗P358页、P133页证明了上述事实,该款应属于褚某和新伟的合伙收益,被告人只是将该款转交给新伟,是民事行为。

      2、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万元。

      2009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次子结婚,陈某到其厂办公室说孩子要结婚了,给点钱买东西。被告人当时说:我不能要,小孩结婚礼太重,封个三五百还行。陈某说,这是来往,你就这一条事了,我孩子多,小孩结婚你也得去,被告人让陈某把礼钱拿回去,他怎么也不拿。后来,被告人让亲属单独保管,告诉他以后再说,后来打过几次电话,他一直没来取,有一次在工地检查工作时,碰到陈某又没带钱,被告人后来到广州开广交会2009年10月18日晚上回来19日一早将礼金还给了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卷宗P513、P373页陈某在卷宗P101页均有记载。上述事实属于正常的民间往来。

      3、收受殷某礼金3万元。

      殷是被告人二儿媳妇的舅家表哥,2005年前后均在被告人社区干工程,从未给被告人送过东西。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次子结婚,殷封了3万元礼金,被告人说咱都是自己要紧亲戚,你还用花钱吗?殷说小孩结婚都怪喜得,多少表示表示。殷临走时,被告人让他把钱拿走,殷说咱们都是亲戚也是来往,不用客气。到了2009年10月17、18号被告人用座机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有点事,他家属在场并把钱递给了我,弄的我下不来台,我没得说就把钱拿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卷宗P337页,证人殷朝玉在卷宗P330页均得到了证实。上述行为属于亲戚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4、受到刘某送的2万元。

      当时打电话让刘某来拿钱,他说在连云港,2009年10月19日早,刘某让亲戚吴某把钱拿走了,被告人均证实了这一事实。

      5、索要马某某现金2万元,不能成立。

      被告人与马某某一直有经济来往,曾经借马某某现金80万元,并写有借条,有时也不写条,这2万元是有7个人到被告人厂里闹事,将厂子的玻璃等都砸碎了,被告人因急用2万元钱就给马某某打了电话,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就没来得急写条要2万元钱急用并不是索要。对此笔借款,均有被告人,证人马某某证实。

      上述五笔指控均是事出有因,正常的礼尚往来,这与犯有本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做到正确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性质。

      (二)、依据上述事实把握和正确区分本罪的犯罪构成,才能做到正确量刑,不枉不纵。

      按照刑法第163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它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犯罪必定构成对利益(即法益)的侵犯。

      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结果却故意实施。

      查阅辞典“收”是指接收、保存,“受”是指接受。李某某上述的五起中有2、3、4起是:其中刘某一直在外省,被告人为退还现金,曾多次想方设法,期间还因到广州开广交会耽搁了几天。无奈之下,被告人只好主动通过电话方式退还,被告人在相关事件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本单位人员未因此被调查之前积极主动退还,并无占有。第2、3、4起所封礼金,客观上最终未真正占有该款,是接受代为保存,并非实实际占有,况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回。其主动退还不属于因行迹外漏为逃避制裁而采取的推罪之举,不属于接受行为其行为表现应认定为刑法里所述的拒贿行为。

      客观方面则是收受是被动的,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类推为本罪。

      被告人在收到第2、3、4笔礼金之后就表示退还,但由于工作忙,曾通知当事人来取,但一直没来取,反而在出差之后返回家已是深夜11点半的被告人故第二天一早就退还了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在侦查机关或者纪检检察机关未掌握线索或被传之前主动退还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第5起则是属于正常的借款行为,也不宜按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第2、3、4、5起均不符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系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纪委监察机关并未掌握其线索,被传讯谈话后主动交待,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其因素做出正确的认定。

      四、关于本案的卷宗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卷宗的证据材料是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正确判定罪与非罪罪轻或者无罪的重要凭证和依据,所使用的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一切事实的唯一标准。同时,证据还要符合三大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本辩护人在认真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交给法院的500多页的卷宗材料中,发现部分材料有违上述证据的三大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

      1、程序上的不合法。

      卷宗第4卷,即纪委的调查材料近100页除了屈指可数的几份调查材料有记录人签名外,几乎通篇没有调查人和记录人的签名,其中卷宗P473、P389、P593不仅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签名,就连被调查人李某某的名字在落款中也没有。卷宗P520、P523页对郑某的调查材料也无调查人的名字,落款无被调查人郑某的签名,也无调查时间。本辩护人认为,这不仅是简单的程序上的错误,而且它是关系到该调查笔录这个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就这样的材料怎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呢?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些材料均是无效的证据,法院不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总不能纪委监察部门的办案机关所调查的材料就可以不需要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吧?如公安侦查卷P50页侦查人员问:你现在睡会等会再问。P51页答:低头睡觉(约2个小时)可以问了。这是谁在问谁呢?分明是在复制材料或编写材料漏洞百出,同时讯问的时间2009年10月31日03时07分均进行了涂改。这总不能说这样的材料系程序合法吧?刚才公诉人又提交了侦查机关和纪委的部分材料,这些材料是公诉机关起诉后侦查机关又调取的,庭前并未提交法院,侦查机关的材料违反了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系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如果这样,下一步侦查机关和纪委是否还要继续再向法庭提交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起诉后,侦查机关无权再去搜集证据,调查证人,只有退卷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才有继续侦查权!否则所取证据违法!

      2、被调查人和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的材料雷同

      作为这上重要的证据材料,竞然纪委监察机关调查的对象和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基本雷同,口出一辙,这总不能是巧和吧?通过阅卷发现,证人及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并不高,受教育程度也不一样,有的只是小学文化,长达500多页的材料却出奇的基本一致,这说明什么,本辩护人不得而知。象这样的材料怎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这些雷同材料和程序不合法的无办案人员、无被调查人签名的材料只能作为无效的证据处理,同时也违背了正常逻辑的规律性。

      哲学上讲,对立统一统称矛盾,对立统一是相对性的,而矛盾则是绝对性的,在本案中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的材料却十分统一,没有矛盾点,这样的材料只有靠法庭正确分析来判定了。

      本辩护人在此声明,谈上述问题并非是无理狡辩,更不是想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而讲的法律原则,更不存在有指责或贬低办案机关的水平和能力。

      五、正确实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理念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三宗罪名与被告人对本社区所作出的贡献相比孰轻孰重。

      被告人捕前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了党员模范作用,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把一个乱了出名始终处于无政府状态的乱子村,治理成现在的文明社区,把一个负债累累的村,群众吃不上粮的村,在他的带领下到今天社区拥有集体收入存款2000多万元的富裕村,改变了过去从无到有,从有到富裕的文明社区。他每做的一件事都给社区居民带来了实惠,这是充分贯彻践行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体现依法治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

      被告人在任职初期,他根据市委主要领导的意见,从自己家中拿出20多万元,给社区每一个居民购买了50斤面粉,不计利息,不要好处,工作组到社区生活无着落、无办公用品,他就无偿出资给予购买,他的工作也得到了市领导和区主要领导的肯定,为此也获得殊荣,先后被河东区委区政府评为“先进工作者”、“发展经济带头人”以及区第二届“十大优秀民营企业家”称号,还被街道工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他的事迹被媒体宣传,广为流传,他出资的企业在2007至2009年三年中依法纳税1018459元,在金融危机中再显佳绩,5.12大地震,他个人一次性为灾区捐款1万多元,我在这讲的这些事实,并不是为被告人邀功请赏,更不是为他喊冤叫屈,他的这些做法和成绩正是深入贯彻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制理念。

      由于他一心铺在集体上,带领社区发展经济,忽视了法律的学习,致使在没有办理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公开搞土地竞标建设工业园区,收取了居民押金款,将部分借用给临沂天星工具有限公司使用,造成违法违纪,这一教训是深刻的,功过虽不能相抵,但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李某某身上应当有所充分体现,希望合议庭综合考虑这一建议,对李某某做出一个合情合理合法的认定。

      2、社区发展了,而李某某的合资企业却落伍了法庭如判定被告人有罪,这不仅给刚发展起来的社区经济带来撞击,而且李某某的合资企业也必然引起重撞,由于李某某的被捕,该企业已经不能完成和国外签订的订单,外方也将面临提出撤资的风险,200多名工人面临失业和企业破产的境地,辩护人认为:在国际金融危机起伏的情况下,政府和法庭应当为稳定经济形势,扶持中小及个体企业发展导向,对李某某做出免除处罚的判决,为河东经济稳定再立新功,这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体现。同时,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是米不够水来凑,是典型的强加在被告人头上的乌须有罪名,如果说被告人构成这两个罪,那只有说是对法律的亵渎了。

      审判长,审判员,打击犯罪是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手段,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职能,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排除一切外来干扰,依据法律对被告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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