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三律师夏建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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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案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台湾某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1992年9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1996年5月2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货款争议仲裁案。
被申请人系山东省某春蕾工艺时装厂和申请人的合资企业,1992年9月10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合同规定,货物为一套服装辅料加工设备,总价款为390.524美元,制造厂商为台湾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装运期限为1992年11月10日前.付款条款规定,由被申请人现金汇款22万美元,其余货款信用证支付。合同对于迟交和罚款这样规定,超过一个月时间,第一个月赔偿购买设备总价的2%,第二个月赔偿设备总价3%,第三个月买方有权决定终止合同,此项罚款在支付货款时由银行代为扣除或由买方在付款时扣除。合同还对设备质量保证技术服务和检验索赔做了规定。
1993年7月起,申请人的设备陆续到货,后双方当事人在支付货款时发生纠纷,申请人最终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称:
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协商改信用证付款部分为被申请人收到设备后付款,1993年5月至10月,申请人分批将合同项下设备发给被申请人,并且经被申请人同意更改了部分设备的型号并签订<<协议书>>,列明了更改后的设备变更一览表.同时应被申请人之请求增加了一台平切机及发泡机零星设备,价格分别为43200美元和4500美元.被申请人在接受身被后实际付款为327278美元,尚欠110945美元至今未付。
1993年10月10日.双方就申请人所提供设备与原合同机器型号不符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同意接受附表所列变更后的设备。
申请人申诉中还称:被申请人所接收设备已安装调试,无任何质量问题 ,但在收到设备两年零三个月后仍拒不付余款.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设备款110946美元。
2.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迟延付款利息26697美元。
3. 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申请人的律师费。
1997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列裁决:
1.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 本案仲裁费6539美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以下系被申请方代理人在庭审时发表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接受山东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们出席今天的仲裁庭,参加本次仲裁活动。现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请人所进设备逾期11个月到港,应偿付利息并依据合同规定交付迟延罚款,因此申请人无权再向被申请人追索欠款
1. 设备购买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载明,申请人所购设备应于1992年11月10日前运抵青岛港。为此被申请人已于1992年8月.9月分3次实际付款327278美元,但是由于申请人的经办人王旺挪用此款,购买其他设备投放到江苏,致使设备逾期至1993年7月份才运抵国内。鉴于设备规格型号与原合同不符,双方于10月10日达成变更协议.因为此协议是鉴于继承合同中主要设备规格不符这一事实的做法,不属于事先协议,所以从1992年11月10日起,至199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正式接受设备止,申请人交付设备已整整逾期11个月。327278美元无偿被申请人占用,应当偿付利息。
2. 变更协议第二条规定,卖方同意承担原购销合同中的有关卖方应承担的一切条款义务和双方共同履行的责任,因此申请人并没有得到免除其偿付迟延罚款的权利。
3. 依照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以所付327278美元为设备总价,按第一个月2%的罚款和其后10个月3%的罚款计算,被申请人应得罚款数额为124967.68美元,这已经超出了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所要求的数额。因此申请人已没有权利再向被申请人追索欠款。
二. 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发票,可以看出合同价格及所进设备与发票不能相符,因此,申请人实际欠被申请人款项计109203.15美元。
1. 在1993年10月4日及1994年2月18日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发票分别为6万元台币和2038元台币,而申请人是以美元计算进入合同总金额依1美元=24.8元台币计算,换算62038美元--62038元台币=59536.47美元。因此申请人已多计算了59536.47美元,应从设备总款内扣除。
2. 在设备购买合同后的引进设备一览表中,热压定型机模价值20161美元,进入合同总金额,但发票中没有出现这一数额,应当将其排除;汽棉直切机价值11452美元,这唯一价值11452美元的设备在发票中两次出现,被申请人为此多付一倍价款,所以也应排除一个11452美元;方型模和蒸汽定型机模具均为4032美元,所以在发票中应两次出现这一金额,但发票中仅出现一次,那就意味着有一项没有引进,所以还应排除一个4032美元,以上共应减掉35644美元.综合上述两点,依据申请人申请数额118945美元减掉其多计算的59536.47美元及应排除掉的35644美元,被申请人实际仅欠15764.53美元,再加上罚款数额124967.68美元,申请人实际反欠被申请人109203.15美元。
对于发票上出现的异议,被申请人并没有放弃权利,因为只有给付了全部欠款才应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虽然在申请人所举证的那张复印件上合资公司董事长江阳(中方)签字确认,但在随后的变更协议中,没有提供变更后的设备发票.有多少发票,才意味着接了多少货物,事实上被申请人在没有接到变更后的发票之前,没有依据先行付款,即使有江阳的签字,也不能无视或推翻这一事实。
三. 从董事会会议记录,调查笔录及台湾扣锁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垫肩设备调试中可以得知,申请人所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1. 1994年7月8日至10日,合资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临时会议,江阳说:“垫肩设备安装过程中遇到过问题,刘先生来公司安装设备没有经过培训,公司的主导产品就是垫肩,现在看来设备有问题。”合资公司原董事长章从庭说:“关键设备是稳定性太差,调到最佳状态,做几个垫肩就不行了.蒸气动型机漏气,还有两台设备背面有暴漏型高压电,漏气虽已解决,但缺乏安全措施,还有一台分片机从安装调试至今从未用过,这台设备干什么用的,刘先生也讲不清,这是机械性能状况。”
2. 199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在对某市商检局汪蕾副科长询问有关情况时,王明确指出:“设备质量台方是有责任的。”
3. 在1994年1月至9月的合资公司文件中,保留了两份扣锁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垫肩机的调试图纸,在图纸中能够明确反映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鉴于此,被申请人于1994年8月3日提出退赔提纲,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未提出索赔。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申请人连合资公司目前现状都不清楚,仅仅凭着一个“设备运转基本正常”的签字就无视其它,而在这个基本正常的签字协议上也注明应待商检局最后确认,最后也由于申请人音讯皆无而致逾期,被申请人并不是废品收购站,申请人这种不负责任,坑害被申请人的做法应予追究。
四. 在请人购买设备的过程中,以及其参与公司管理的状况,申请人已构成欺诈
(一)设备购买前后的欺诈
1. 1994年9月20日,合资公司综合经营部赴南方考察时,发现同类设备中方引进价格要高得多,就此已形成书面材料汇报给合资公司江阳董事长,另外根据律师对章从庭的调查笔录中,章从庭也就此事宜发表了同样叙述。
2. 在设备购买合同中,设备机械制造商为春进机械有限公司,在变更协议上,表明是成长机械有限公司。而在台方给付的发票上,许多设备表明是日本制造,1994年8月24日,申请人给了一份机械调整报表,上面注明为扣锁机械有限公司,下面还划去了瑞联机械有限公司名号,地址表明为台中县大里乡健民村,这岂不荒谬?另外在1993年7月3日的协议中,还出现了英特公司名称,合资公司受到大陆各级政府的重视,申请人却如此不负责任,这使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搜罗了各种不合格设备构成对被申请人的欺诈。
(二)公司管理方面的欺诈
1. 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第十页,杨先生这样讲:“所以我以后从来没有介入过英伦公司管理、财务、经营。因为一切都有江厂长在这里管理。”作为合资一方,申请人完全有义务参与管理,但是杨先生却已信任江厂长为由不参与管理,对多次传真。电报一直置若罔闻,事实是申请人不但已经接收,而且多次回过电报。
2.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代理人提出由于王旺挪用设备款,致使申请人成为被害者,另外提到设备的不配套问题,完全应由合营公司负责任.事实上,王旺是申请人的代表,他的行为也仅代表申请人,唯一受害者只能是被申请人.合营合同中,也规定设备由申请人考察选购,因此设备的不配套也只能由申请人负责。庭审中他们承认设备不配套,但是就在他们明知的情况下,依然于1993年10月10日签定了变更协议,在协议中全部垫肩设备更改,而不织布上胶机等都不变,这样怎么可能配套,唯一的解释是申请人也不知道这些设备是干什么用的。董事会记录第十二页最后一行,杨先生称:“平切机是否需要我不知道.”
3. 1993年10月10日协议中被申请人方代表江阳的签字,不是江本人的签字,是申请人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该协议成立,申请人所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也严重不合格,与协议不符。设备至今未经商检局确认。
上面几点,已明确表明了申请人的不负责任和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的迟延交货,设备货款数额与合同不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申请人欺诈行为,已经给被申请人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要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注1:该代理词刊登在<<律师与法制>>编纂的<<全国大案名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第五册一书。
注2: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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